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2民初158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道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童(实习),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苏**、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童(实习),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77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苏**驾驶豫L×××**号小型货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在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环卫工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被告苏**驾驶的豫L×××**号小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8000元。
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我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答辩人不是事故侵权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被告苏**驾驶豫L×××**号小型货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在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环卫工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疗,住院113天,医疗费共计42130元。后经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914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豫L×××**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8年5月23日,被告苏**驾驶豫L×××**号小型货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在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环卫工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与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13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10170元(90元/天×113天),护理费12235.58元(39522元/年÷365天×113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4336.79元(31874.19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14元,上述共计115786.37元,扣除被告苏**垫付的1800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余87786.37元,原告主张87786元,以原告主张为准,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87786元(被告苏**垫付的18000元已经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已经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杨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