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系***之妻),女,1990年8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园创新楼A座10层1005室。
负责人:程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1幢1单元12206室。
法定代表人:白英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伙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合伙的利润应该分给我们。华亭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我认为就是投资款。***是陕西博锐公司授权委托实施该项目的,因此,陕西博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430000元;2、判令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连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经营委托书,委托***代表该公司为在甘肃从事施工活动的唯一负责人,授权时间为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止。***资金周转困难,迫于资金压力,经人介绍于2020年8月26日按照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1、***向***承接的华亭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投资人民币13万元整,最终分配利润给***30万元;2、***负责本项目中标及资金收回、项目现场管理等工作;3、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造成工程不能承揽或不能及时开工、中途退场等情形,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现场协调及沟通工作不及时造成华亭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未及时付款或被清场,所造成的工人误工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投资款甲方用奥迪Q7轿车一辆及借条13万元作为抵押物,首次监理费到账后支付清乙方投资款,乙方将甲方奥迪Q7轿车一辆退还,甲方将借条增加至30万元作为抵押物。直到本项目乙方利润30万元全部支付清的同时,乙方归还甲方借条。协议签订后,***妻子于2020年8月26日至27日通过微信给***转账13万元,9月7日至12月13日转账28000元。2020年8月31日,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华亭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项目(监理),2020年9月13日***与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程瑞、寇飞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包华亭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项目(监理),合同总价为161.42万元,***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程瑞负责该项目的会计工作,寇飞负责出纳工作。工程开工后***没有参与合伙期间的项目管理和经营活动,***也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投资款和利润,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并基于合作协议交付投资款13万元,但该合作协议就合伙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分享、债务分担等要件未合理约定,仅对甲方(***)义务和乙方(***)利润进行了约定,而且乙方投资款还用甲方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由于资金短缺,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该合伙协议显失公平。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协议指向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亦无合伙分成和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故***向***提供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向***支付的款项实际为民间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向***承接的华亭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投资人民币13万元整,最终分配利润给***3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按照合伙法律关系的一般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伙事务、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进行约定。本案中,***要求***给付利润款,但双方对本起合伙项目未进行清算,该项目是盈余还是亏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如果是盈余,则有权主张利润分配,如果亏损,则应当对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故***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 记 员 任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