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2889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系原告之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园创新楼A座10层1005室。
负责人:程某。
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任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程某、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款430000元;2、判令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连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华亭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项目(监理)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属该项目合伙人。2020年8月26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利润分配等权利义务。被告**挂靠的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中标华亭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项目(监理),随后,被告**与原告王宏图按照招标人华亭市水利工程建设站的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曾多次以项目合伙人的身份按照上述合伙协议约定,与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协商付款事项,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诺见票付款,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项目成本和利润,但被告**均以多种方式推诿不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华亭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项目(监理),项目招标由陈瑞负责,本人只是配合,招标成功陈瑞拿取50万元项目管理费。因债务比较多,为了筹措资金,2020年8月26日与**达成协议,以污水处理项目和一辆奥迪Q7(查封状态)作价13万元抵押,从**处借13万元,后面利息和本金一起支付给**。原告妻子朱某转款13万元,9月7日之后转款28000元用于其他项目。项目部监理人员都是备过案的,**没有资格,不允许**和妻子朱某参与项目,也给原告打过招呼不要去找甲方。原告开成本票10万元,是要回投资款,钱到账被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挪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依法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经营委托书,委托**代表该公司为在甘肃从事施工活动的唯一负责人,授权时间为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止。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迫于资金压力,经人介绍于2020年8月26日按照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1、**向**承接的华亭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投资人民币13万元整,最终分配利润给**30万元;2、**负责本项目中标及资金收回、项目现场管理等工作;3、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造成工程不能承揽或不能及时开工、中途退场等情形,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现场协调及沟通工作不及时造成华亭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未及时付款或被清场,所造成的工人误工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投资款甲方用奥迪Q7轿车一辆及借条13万元作为抵押物,首次监理费到账后支付清乙方投资款,乙方将甲方奥迪Q7轿车一辆退还,甲方将借条增加至30万元作为抵押物。直到本项目乙方利润30万元全部支付清的同时,乙方归还甲方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妻子于2020年8月26日至27日通过微信给**转账13万元,9月7日至12月13日转账28000元。2020年8月31日,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华亭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项目(监理),2020年9月13日**与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程某、寇飞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包华亭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项目(监理),合同总价为161.42万元,被告**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程某负责该项目的会计工作,寇飞负责出纳工作。工程开工后**没有参与合伙期间的项目管理和经营活动,**也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投资款和利润,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并基于合作协议交付投资款13万元,但该合作协议就合伙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分享、债务分担等要件未合理约定,仅对甲方(**)义务和乙方(**)利润进行了约定,而且乙方投资款还用甲方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该合伙协议显失公平。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协议指向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亦无合伙分成和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向**支付的款项实际为民间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