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184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雯,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程瑞,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第三人: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楼A座10层1005室。
法定代表人:程瑞。
第三人: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1幢楼1单元12206室。
原告***与被告***、程瑞,第三人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甘肃公司)、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雯、丹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第三人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华亭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进行合伙清算,并在合伙清算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程瑞返还原告投资款160000元,支付原告利润分红30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华亭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的监理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有监理项目需要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以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共同承包华亭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原告投资13万元,被告承诺首次监理费到账后支付原告投资款13万元,另外向原告分配利润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3万元。2020年8月31日,该项目以第三人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为161.42万元。2020年9月13日,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吸收被告程瑞加入该监理项目合伙。在项目进行期间,按照***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8万元投资款,并购置了2千元的办公用品,共计投资16万元。监理任务完成后,建设单位支付了监理费,但被告***、程瑞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16万元,也未分红30万元。无奈向华亭市人民法院起诉,华亭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以(2021)甘082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受理后认为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协议且有效协议,但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现原告依据中院民事判决书再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起诉至华亭法院,然后起诉至中院,中院为终审判决,现在为什么还起诉了。13万元借贷合适,但是2.8万元不是投资款是其他债务,13万元是我使用了,不是在这个项目上,我和程瑞在8月份就达成了口头协议,程瑞负责工程前期及招投标,给程瑞付百分之30经营管理费,但是我们最后以50万元达成协议,这个项目是博锐特和程瑞联系成功的,我只负责监理活动,我们和程瑞及博锐特有一个对账单,监理费112万元,这个项目从开工到2022年元月10日的员工工资现在也在拖欠,我欠钱肯定要还,如果原告和我谈合伙,那就原告把几十万元的员工工资支付了,我也同意合伙,程瑞在项目中挪用了18万元款项,我准备把18万元要回来把13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是没有要回来。
被告程瑞、第三人未到庭
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华亭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项目(监理)中标公告复印件一份;3、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经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招商银行付款回但复印件一份。5、(2022)甘08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2021)甘082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购置办公用品发票一份。10、录音光盘一份。11、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证据:1、华亭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对账单一份。证明和原告没有项目合作关系,钱迟迟不还是员工工资没有发清偿,等发完工资我就归还借款。
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对账单甲方没有公章,这个对账单也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其次,对账单记载的丙方已经向乙方开具了62.994万元成本发票,以上成本发票被告没有出示,没有证据支撑,且无法确认62.994万元这个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项目合作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义务,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双方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除对购置办公用品发票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对账单甲方没有公章,这个对账单也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其次,对账单记载的丙方已经向乙方开具了62.994万元成本发票,以上成本发票被告没有出示,没有证据支撑,且无法确认62.994万元这个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项目合作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义务,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的,故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华亭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监理)项目,原告投资13万元,最终分配利润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合伙利润。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返还出资款及兑现承诺的利润分红,但被告未履行,已违约。关于被告辩解系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根据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31日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结算、该项目是盈余还是亏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瑞、第三人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