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7283号
原告:陕西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麓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西安市X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灞桥区狄寨街道夏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草公司)与西安市X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鹿原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7130元、利息673023.17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因被告拟开发建设白鹿原西坡树梢漫步栈目西安灞桥区PPP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原告进场先期施工,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开工委托函》,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进场展开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设计方案审查、设计图纸委托、现场勘测、图纸会审、并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该函件还明确,在PPP招标完成后,若原告中标则双方组建项目公司将所有项目纳入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建设、管理、运营,若原告未中标则由被告负责将前期进场施工的费用一个月内依据《陕西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定额》据实结算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函件后,依约进场开展了前期准备工作及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最终未能依计划实施。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前期准备工作及施工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经确认的工作量的产值合计为66371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前述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往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按照《西安市X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白鹿原西坡生态修复项目工程一期树梢漫步栈道项目工程开工通知》,秦草公司虽完成部分前期准备工作并与各专业公司签署了相关合同,产生了部分前期费用,但目前尚未经过审计聚酸,最终应以审计决算结果为准。案涉项目最终未按照计划实施,并非我单位原因造成,且目前项目尚未完全终止,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西安市X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白鹿原西坡生态修复项目工程一期树梢漫步栈道项目工程开工通知》、《关于西安灞桥区白鹿原西坡林梢漫步栈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第二组:《关于白鹿原西坡生态修复项目工程一期树梢漫栈道项目施工前期准备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函》2份。补充证据: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相关证据。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被告拟在白鹿原西坡实施“林梢漫步栈道”项目,委托原告进场开展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西安市X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白鹿原西坡生态修复项目工程一期树梢漫步栈道项目工程开工委托函》,通知原告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进场展开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设计方案审查、设计图纸委托、现场勘测、图纸会审、并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原告随后开始进行了设计(设计费3690000元;原告已付1952640元)、测绘(项目区域地形图测绘;费用120000元;原告已付105600元)、初勘(项目初勘、停车场详勘;费用125000元;原告已付110000元)、详勘(项目详勘;费用742022.5元;原告已付717022.5元)以及部分施工工程。期间原告支付前期设计、测绘、初勘、详勘部分费用,共计2885262.5元。庭审中,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中院委托,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西兴价鉴(2023)C018号】,鉴定意见为:根据法院转来的由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认定过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2239274.3元(贰佰贰拾叁万玖仟贰佰柒拾肆元叁角)。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项目部临时设施的建设和拆除无关相关资料,本次暂未计入;2、购买计补栽苗木1680株无相关资料,本次暂未计入。原告秦草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异议,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书面异议回复:一、异议回复:1.对项目部临时设施的建设和拆除补充鉴定。回复:经核查,集装箱搭建调整造价136325.66元,金属旗杆6946元;项目部临时设施拆除无证明资料,无法计算。2.对申请人购买及补栽的1680株苗木补充鉴定。回复:经核查,补栽苗木工程量根据陕西秦草2023年12月22日补充证据计算,单列为争议项,造价134990.68元。二、其他需说明事项:1.原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2239274.30元。2.本次异议回复调整造价:143271.66元。3.本次调整后总造价为(1)+(2)=2382545.96元(不包含争议部分)。4.调整后争议部分单列造价:134990.68元,供法院裁决。2024年5月15日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异议回复(补充):一、补充回复:1.对申请人购买计补栽的1680株苗木中195株栾树进行补充回复。回复:已调整,单列为争议项,造价46747.32元。二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原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2239274.30元。2.2024年2月27日异议回复调整造价:143271.66元。3.2024年2月27日调整后总造价为(1)+(2)=2382545.96元(不包含争议部分)。4.2024年2月27日调整后争议部分单列造价:134990.68元。5.本次调整争议部分单列造价:46747.32元。6.本次调整后争议部分单列造价为(4)+(5)=181738元。
本院认为,2018年被告拟在白鹿原西坡实施“林梢漫步栈道”项目,委托原告进场开展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西安市X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白鹿原西坡生态修复项目工程一期树梢漫步栈道项目工程开工委托函》,通知原告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进场展开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设计方案审查、设计图纸委托、现场勘测、图纸会审、并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故双方形成设计、勘察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项目于2020年停工,目前是否继续实施、实施时间尚不能确定。原告亦表示因停工时间较长,且无法明确开工时间,案涉项目其不愿再继续施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其他不确定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设计、测绘、初勘、详勘及部分施工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等,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382545.96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前期设计、测绘、初勘、详勘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鹿原树梢漫步栈道项目PPP项目》前期费用代付协议、原告与西安天立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原告签订的相关勘察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原告前期进行了设计、测绘、初勘、详勘等工作及向第三方实际支付2885262.5元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金额,应计入总造价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金额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就施工造价争议部分的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苗木补栽费用。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列入争议项,造价为181738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因违规砍伐树木,导致林业部门进行处罚,要求对砍伐树木进行补栽。造成苗木补栽成本的产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中树木的砍伐是按照被告指示所为,被告亦不认可其要求原告对树木进行砍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将苗木补栽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硬化、化粪池造价的认定。庭审中,鉴定机构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现有资料,无法根据现场勘测测算工程造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部临时设施拆除造价的认定。庭审中,鉴定机构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现有资料,无法测算拆除的工程造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67808.46元(设计、测绘、初勘、详勘费用共计2885262.5元+工程造价2382545.96元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然原告自2020年停工后在不能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应及时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截止2023年4月才提起诉讼,导致损失的扩大。且双方就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具体付款金额一直未能明确。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自原告诉讼时开始起算,参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780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67808.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元、被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