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小金县财政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财政局等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32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52号1幢67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金县财政局,住所地:小金县美兴镇江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财政局,住所地:阿坝州***市***镇团结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泽久,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中铁西城5栋5楼501-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小金县财政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财政局,第三人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管理(财政)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3201行初9号行政判决,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小金县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一审法院邮寄判决书时***本人签收地址,同时在本院邮寄传票前,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开庭相关事宜时,其在电话中再次予以确认邮寄送达地址,并知晓1月28日需到庭参加诉讼事宜。法院邮寄快件于2021年1月21日到达成都,快递员经电话联系***,共投递9次,***才于2021年1月27日予以签收。2021年1月28日开庭前,通过拨打***本人电话3次,均无人接听,案件庭审开庭审理15分钟后,上诉人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秋里措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