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8627号
申请执行人沃捷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
法定代表人吴玥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东路20号-11号楼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耿金宝。
被执行人耿金宝,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告沃捷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金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509民初1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确认原告沃捷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于2019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连云港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沃捷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耿金宝对被告连云港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连云港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金宝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沃捷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82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977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2019年12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9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耿金宝名下有牌照为苏G×××××的车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申请人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查封、扣押、冻结到期日提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逾期未提交,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案中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耿金宝名下原有牌照为苏G×××××的车辆,但该车辆已于2019年3月15日过户至他人名下,故本案中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2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送达查询函,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均复函称被执行人耿金宝在连云港市××区××于××常××新村××号××单元××室(权证号:H0××48)的房产。
4、2020年2月27日,本院委托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申请人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查封、扣押、冻结到期日提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逾期未提交,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上述房产已经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首查封,且位于该院辖区,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置上述房产。
5、2020年3月18日,本院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邮寄参与分配函。
6、2020年3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182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18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509民初116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葛健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永明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