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煜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
法定代表人:宋永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五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中矿公司从承包商NESMA处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分包给十五冶金公司的工程只是其中的施工部分,工程设计和采购仍由中矿公司自行完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矿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与事实不符。2.十五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项目,已全部通过中矿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承包商NESMA已向中矿公司签发了已完成竣工测试的工程接收证明。承包商NESMA对中矿公司延长缺陷责任期系因中矿公司的设计缺陷所致,而非因为十五冶金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3.一审判决对中矿公司通知维修的内容作扩大解释,亦错误认定十五冶金公司并未进行维修工作。除一号营地和食堂外,中矿公司从未就其他反诉事项通知十五冶金公司进行维修。同时,一审认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十五冶金公司实际并未进行维修工作”也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符。4.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发电机费用45万元不予支持的认定,理据不足。十五冶金公司购买发电机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施工所需,双方通过2008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2008年10月13日确认函等方式,确认上述费用由中矿公司承担。5.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钢材丢失的重新购置费用9.5万元不予支持的认定,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矿公司已支付机票款缺乏证据证明或未经质证,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的上述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相关人员机票款应由中矿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十五冶金公司自行垫付了所有出国施工人员的签证费、机票款等费用,经十五冶金公司多次催要,中矿公司未支付。中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机票款,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中矿公司的口头陈述即认定中矿公司已经支付机票款是错误的。(三)一、二审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进而驳回十五冶金公司要求中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法相悖。中矿公司将总承包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十五冶金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中矿公司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十五冶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二审认定中矿公司为反诉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1.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在分包范围内,并不能证明是分包工程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对工程施工质量产生影响的因素包括中矿公司的设计、采购、主材等,中矿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何方责任。2.中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是主体和基础工程,且案涉工程中的地面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及质保期均届满,中矿公司针对上述问题提起反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十五冶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十五冶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十五冶金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Masane公司,承包方为Nesma公司,中矿公司从承包方Nesma公司处分包相应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十五冶金公司进行施工。十五冶金公司并不否认中矿公司分包的工程系全部由其施工。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十五冶金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矿公司应否支付发电机费用、钢材丢失重新购置费用以及机票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十五冶金公司请求中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十五冶金公司已将发电机交付中矿公司,案涉钢材丢失发生在十五冶金公司管理控制期间,而十五冶金公司提供的机票清单及机票系在境外形成且未经过公证,一、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十五冶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十五冶金公司对一、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举示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十五冶金公司应否赔偿中矿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中矿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十五冶金公司应向中矿公司赔偿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十五冶金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十五冶金公司关于中矿公司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经审理查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均在中矿公司与十五冶金公司签订的系列施工合同范围内,且出现的质量问题为墙面开裂、主体倾斜下沉等工程主体与基础方面的问题。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主体与基础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受普通质保期约束,故十五冶金公司应当赔偿中矿公司因涉案工程主体与基础方面的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矿公司应否向十五冶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存在主体和基础质量问题,最终未能通过业主方的验收,十五冶金公司请求中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对十五冶金公司关于中矿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十五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