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72执异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
法定代表人:宋永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希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洞庭路66号3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广发,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洞庭路66号3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崔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江涛,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崔江涛为被执行人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天津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崔江涛银行存款共235125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天津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崔江涛银行存款共235125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树立
审判员 韩晓辉
审判员 张 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