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

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天津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72执异3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
法定代表人:宋永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希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洞庭路66号3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广发,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厦门万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浦南一路10号第三层H36。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72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远东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矿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厦门万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为(2017)津72执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矿业公司称:2004年5月19日,万特公司、天津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舶公司)共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成立远东物流公司。其中,万特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远东船舶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案外人苏大伟于2004年5月26日将货币出资的200万元打入万特公司账户后,万特公司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远东物流公司02-12×××15账户中,案外人苏大伟于2004年5月26日将64万元打入远东船舶公司账户后,远东船舶公司于当日将300万元转入远东物流公司02-12×××15账户中。5月28日、31日,远东物流公司分别向苏大伟账户转账100万元、400万元。万特公司该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万特公司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2004年5月19日,万特公司、远东船舶公司共同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成立远东物流公司。其中,万特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远东船舶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案外人苏大伟于2004年5月26日将货币出资的200万元打入万特公司账户后,万特公司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远东物流公司02-12×××15账户中,案外人苏大伟于2004年5月26日将64万元打入远东船舶公司账户后,远东船舶公司于当日将300万元转入远东物流公司02-12×××15账户中。5月28日、31日,远东物流公司分别向苏大伟转账100万元、400万元。2016年3月7日,万特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崔江涛,远东船舶公司将持有的2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崔江涛、宋晨雷各100万元。2009年11月23日,宋晨雷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崔江涛、韩东杰。2010年12月28日,远东船舶公司、韩东杰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盖晓磊、韩武林、李天义。2018年6月30日,远东物流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李天义、盖晓磊、韩武林分别将其持有的10%、10%、40%的股份转让给崔江涛。崔江涛持股比例为100%,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认缴出资完毕。远东物流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矿业公司与远东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津72民初43号),就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物流公司于2019年9月底之前向矿业公司付清各项损失180万元。
远东物流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从万特公司、远东船舶公司的出资来看,案外人苏大伟分别向万特公司、远东船舶公司转账200万元、64万元,万特公司、远东船舶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将包括上述资金在内的共计500万元的款项转入远东物流公司的账户,但5月28日、31日,远东物流公司又分别向苏大伟转账100万元、400万元。万特公司、远东船舶公司对于上述转账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认定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另,从万特公司、远东船舶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后,受让股东仍然对500万元注册资金予以认缴的情况,亦可以证明万特公司、远东船舶公司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抽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万特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6)津72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远东物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厦门万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为(2017)津72执52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2016)津72民初43号案件的债务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树立
审判员  张 良
审判员  韩晓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