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8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
法定代表人:宋永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06号。
法定代表人:叶爱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100号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赵廷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湖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唐善茂,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北路1段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广西地矿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四川地矿局)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利用在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国际公司)任会计、出纳的便利条件违法违规报销,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将该案移送监察委员会,且本案解除与**劳动合同系因其违法违规报销构成犯罪所致,就此合同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本案审理须以刑事案件处理为前提,本案应中止审理;2.中矿国际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发送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应在2018年1月19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但**并未按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也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中矿国际公司清算组也没有要求**于2018年1月29日离职,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矿国际公司与**未按2017年12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且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支付**2018年2月工资3090元、2018年3月工资421元,系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矛盾,且根据**的一审主张,说明其认可2018年3月21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效力,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解除;3.**一审中提交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是未提供原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该复印件为依据判决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支付**经济补偿133048元及工资差额70073元,违反了法律规定;4.经**核算,其2018年2月和3月分别应发工资3090元和421元,但实际工资并没有这么多,且其自己表示要用2018年2月和3月的工资抵扣之前多发的工资、补贴和多报销及不该报销的费用,因此,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不需要再向**支付2018年2月和3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支付**2018年2月工资3090元、2018年3月工资421元错误;5.**累计工作不满20年,每年年休假应为10天,且2010年以后,中矿国际公司没有经营业务,也没有考勤及相应制度,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多次要求**到岗正常上班,**拒不到岗,清算组不得已于2017年发布了《考勤管理办法》,要求**按时出勤,**仅在每月报税和办理社保、公积金时出勤,其休息天数已远远超过2016年应享有的年假天数10天,且其工资由其自己发放,不但按时足额给自己发放了工资,而且还违规给自己多发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错误。
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中矿公司一致,另,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没有同意支付**2018年2月、3月工资,《股东会会议纪要》没有通过故不能生效。
针对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的上诉,**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涉嫌犯罪一节,**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即使存在监督委员会的情况,也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股东会会议纪要》虽然提交的是打印件,但是亦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599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25560.8元;3.支付工资补差70073元;4.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就工资问题,**主张月工资是六七千元左右,月平均工资包括十三薪是7216.2元,**工作到2018年3月21日,工资支付到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资未支付。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主张**2017年的工资标准是应发月工资6600元,**工作到2018年3月5日,2018年2、3月份每个月都只出勤了一天,工资支付到2018年1月份。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据此提交了2018年1月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5069.46元,现金付讫。**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收到该笔现金,但主张为2017年12月份工资。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主张**2018年2、3月份每个月都只出勤了一天。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据此提交了:**2018年2-3月应发工资统计,显示2018年2月应付工资3090元;2018年3月应付工资421元;有**签字的考勤表、请假单,显示:因父亲病故,家中有善后事情需要处理,申请丧假4天(2月1日、2日、5日、6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还存在工资补差70073元,**据此提交了2018年1月12日的《中矿(北京)国际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打印件)显示:“(三)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133048元;(四)为了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其签订为期三个月的临时聘用合同;(五)同意支付**工资补差70073元”。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2018年3月21日,中矿国际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在中矿国际公司清算审计过程中,发现你利用职务便利,有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经查2013年4月——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你通过虚领工资,模仿领导签字、篡改报销单据等手段。涉嫌贪污款共计122759.85元。公司相关人员多次要求你面谈商讨解决方案,而你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到公司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特此通知你:1.自通知出具之日起,公司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2.限定你在2018年03月27日前,退回涉嫌贪污款项。3.公司保留追究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力”。**主张在此之前中矿国际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9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矿公司对中矿国际公司清算工作的决定,自2018年1月31日起,中矿国际公司将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按照要求在2018年1月19日前完成工作交接,财务工作交中矿公司资产财务部,其他工作交中矿公司企业规划与管理部”。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基于中矿国际公司结算清算的事实,曾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支付其经济补偿,但经内部审计发现**存在违规报销等行为,故关于支付**工资补差及经济补偿的决议未最终在股东会议上通过。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提交了录音、《内部审计通知》及《内部审计报告》、报销凭证。**对录音及报销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期间的费用报销均经过领导审批,不存在违规报销,对《内部审计通知》及《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7日的《交接清单》,均显示:“以上交接内容清楚,经查无误”。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3.就年休假问题,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主张**休了年休假,2016年没有材料,2017年总共休了13天,2018年只有一月份正常上班,所有没有年休假。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据此提交了《年假申请》两份显示**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4日,2月6日至2月10日休假7天;2017年3月29日、30日、31日,4月5日至7日休假6天。**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2016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根据**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17年11个月。
另查,中矿国际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注销,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均为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
**就本案劳动争议以中矿国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5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7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提交的2018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现金付讫5069.46元,**虽不认可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可收到现金支付的5069.46元,主张为2017年12月份工资,与其前述的工资发放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关于工资支付至2018年1月份的主张予以采信。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提交的有**签字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2月、3月仅出勤各一天,**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的主张予以采信。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同意支付**2018年2月、3月工资标准不低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中矿国际公司决定清算已经于2017年12月29日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股东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经济补偿133048元及工资补差70073元,由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股东代表签字确认。**认可中矿国际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行为并主张应该按照该份《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其工资补差,即表示**认定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股东会议纪要》的效力。按照中矿国际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认可中矿国际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虽主张后经内部审计发现**存在违规报销事宜故《股东会会议纪要》未获得通过,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矿国际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3月21日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违规报销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应按照《股东会会议纪要》支付**经济补偿133048元及工资差额70073元。
关于年休假,根据证据显示**2017年休了年休假,2018年经核算不满一天,不存在年休假,故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应支付**2016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六七千左右,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6600元,故一审法院以6600元作为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川地矿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二月工资3090元、二〇一八年三月工资421元;二、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33048元;三、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资补差70073元;四、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认可中矿国际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解除并未执行。本院认为,首先,中矿国际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9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认可中矿国际公司该解除行为,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提交的《交接清单》亦有交接无误的显示,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解除及其时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由于中矿国际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中矿国际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违规报销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关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8年2月和3月工资。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对2018年2月和3月工资数额计算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冲抵其报销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一审期间提交了**2018年2-3月应发工资统计,该工资未支付,其主张应以该工资冲抵报销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就其所称报销费用问题,可另行解决。
关于经济补偿与工资补差。就此,**提交《股东会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主张因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故该纪要没有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认可确曾作出《股东会会议纪要》,其上有股东代表签字,亦未提交证据曾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予以推翻,故对于劳动者而言,作为支付其工资补差与经济补偿的依据,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应据此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与工资补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主张**并未正常上班,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亦认可中矿国际公司2010年以后不存在考勤和考勤制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不符合享受年休假或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定条件,亦无证据显示**已休2016年年休假或已向**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向**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申请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经审查在案证据,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违法行为已经相关部门受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矿公司、湖南地矿局、陕西地矿公司、广西地矿局、四川地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负担10元(已交纳),由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广西海洋地质调查局)负担10元(已交纳),由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马雪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