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156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长兴集乡**路54号。
负责人:***,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通知**﹝原(2022)鲁1728民初2571号列第三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分公司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电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58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3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电建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东明县××乡××号村台的工程分包给***明分公司,***明分公司是华康公司名下的分公司。原告从***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手里承接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项目。2020年11月27日,原告(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与其合伙人**与恭庆光(合同签名)(真实姓名***)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东明县××乡××号村台;分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范围实际工程量结算:首层岩棉双层网格布、外墙保温、外墙平涂、按图纸要求;总综合固定单价75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20年11月20日以后进场施工,2021年6月20号左右完工,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全部工程量并交付被告。工程总造价是253万,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95万,尚欠58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电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电建公司与华康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并生效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6号村台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将6号村台项目依法分包给了华康公司,办理了相关结算且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电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与原告进行过资金往来,且原告也在其诉状中,明确了其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电建公司,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只能向其直接合同关系相对方主张权利,且电建公司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向电建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向电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明分公司辩称,***明分公司从没有与原告***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或华康公司或***明分公司签订的,因为没有二公司的**,同时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从没有与原告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或华康公司或***明分公司签订的,因为既没有二公司的**,也无***的签字。分包合同中书写“恭庆光”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签,所以原告***所述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为进行诉讼而制作的假合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认定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并移送相关机关处理。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答辩人***与**进行的合同,并非与本案的原告***进行的合作,答辩人***与**之间并没有就案涉的工程进行结算,不具备付给工程款的条件,***系华康公司在本案涉及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应该由公司承担。综合以上三点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被告电建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一份,约定被告电建公司将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6号村台项目承包给被告华康公司。2020年11月份,被告***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发包单位):华康“恭庆光”,乙方(劳务施工队):***、**,工程地点:东明县××乡××号村台;分包方式:甲方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根据实际施工范围,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首层岩棉双层网格布、外墙保温、外墙平涂,按图纸要求,总综合固定单价75元/㎡。中途施工中不得更改,如果哪一方违约扣总工程价5%,后果自负。……。”**在该合同上把甲方(单位)处写为:“华康”,代表人签字**处写为:“恭庆光”,落款日期填写为:2020年11月28日;乙方(单位)处写为:“***”,代表人签字**处写为:**,落款日期填写为:2020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被告***明分公司的技术员***出具的明细第1页显示:“1、140A,83户,保温140.75×83=11682㎡,檐22×83=1826㎡,柱1×83=83㎡,露台10.3×**=855㎡,雨篷7.25×83=602㎡,15048㎡;2、70A,40户,保温40×62.77㎡=2511㎡,檐40×12.33=493㎡,3004㎡;3、210A,37户,保温37×213.2=7888㎡,檐37×15.4=570㎡,雨篷37×10.71=396㎡,露台37×**.9=403㎡,柱37×1.3=48㎡,9305㎡。六号台老唐技术员,158××××****。”第2页显示:“1、175A,33户,保温33×125.74=4149㎡,雨篷33×14.13=466㎡,檐33×12=396㎡,5011㎡;2、105A,8户,保温8×143.2=1146㎡,檐8×13.7=110㎡,雨篷8×7.4=59㎡,柱8×1.1=9㎡,露台8×**.2=114㎡,1438㎡。2页合计33806㎡。”原告***称其与**系合伙关系,被告共支付工程劳务款195万元。
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其和**协商的工程单价是72元/㎡。在本院对**进行调查时,**称其和***是合伙关系,***给其发的信息工程量是33844㎡,原来定的收费标准是73元/㎡。本院告知**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表示其不愿意和**一起主张权利,其不愿作为原告起诉。
另查明,在本院(2022)鲁1728民初2571号卷宗中第151页-152页显示:“审:问**,你们施工的单价是多少钱一平方。**:70多元,好几样单价不一样,还没有结算。”在2023年6月30日上午本庭组织双方再次对工程量、单价、工程款的结算进行质证和调解。可以确定,原告***和**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保温27376平方米,檐3395平方米,雨棚1523平方米,露台:13**平方米,柱子140平方米。”关于工程单价,被告*****:保温包含外墙和柱子按照70元每平米,屋檐40元每平米,雨棚和露台30元每平米,其他班组也是这样结算。**对此予以认可。***抗辩:***明分公司向法庭庭后提交的一份计算花底为“民建保温:27376平×72元=1971072元,屋檐:3395平×40元=135800元,雨棚:1523平×30元=45690元,露台:13**平×30元=41160元,柱:140平×78元=10920元。共:2204642元,支:1980000元,剩:224642元”,可以看出柱子为78元每平米,但**给***成了75元每平米,此时无端出现72元每平米。目前,保温的价格按72元每平米,其他单价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同意参照(2022)鲁1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的类案价格计算。***明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把涉案工程分包给**,按照常理出现了78元每平米和72元每平米的利润差。
还查明,(2022)鲁1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一审中,***与***明分公司就***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价款达成一致意见:1.外墙保温:(1区6475㎡+4区5972㎡)×78元/㎡=970866元,九区18765㎡×78元/㎡=1463670元;2.补底根:1区、4区778㎡×78元/㎡=60684元,九区347㎡×78元/㎡=27066元;3.空调板檐口:(1区470.75㎡+4区485.36㎡)×30元/㎡=28683元,九区1143.91㎡×30元/㎡=34317元4.外窗檐:(1区265.75㎡+4区292.62㎡)×40元/㎡=22335元,九区766.22㎡×40元/㎡=30649元;5.檐口:(1区730.91㎡+4区781.15㎡)×30元/㎡=45362元,九区2223.88㎡×30元/㎡=66716元;6.瓦下檐口:1区、4区2522.7m×10元/m=25227元,九区3710.3m×10元/m=37103元。”对此,***明分公司抗辩称,(2022)鲁17民终24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明分公司与***直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本案是***从***明分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又转包给**的,按常理转包与分包之间有一定利润差,所以就出现了78元与72元的差距。***抗辩称,首先对原告***提出的这个价格不认可,因为我一直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价格上的沟通,而是我一直跟**沟通每平方的单价和价格,我和**谈的价格是外墙保温每平方72元、屋檐每平米40元、雨棚和露台每平米30元,柱子每平米72元。**同意***的抗辩意见。
并查明,综合原、被告各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可认定为2021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1月份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二、**的诉讼地位确认;三、华康公司、***明分公司、***应如何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四、电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五、涉案工程单价的确认、工程款数额确定及利息承担。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2021年11月份,由**单独一人所签名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实施东明县长兴集乡6号台外墙保温工程,虽然也进行了相应施工,但施工外墙保温工程需要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故原告***、**与***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的诉讼地位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系合伙关系,***作为原告诉至本院,将**列为第三人,本院告知**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虽不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三、华康公司、***明分公司、***应如何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明分公司系华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康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康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被告***明分公司关于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明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本院判由法人机构华康公司承担了工程款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关于电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电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工程单价的确认、工程款数额确定及利息承担。被告电建公司将东明县长兴集乡滩建项目6号台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华康公司,被告***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对于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明分公司应支付给***、**。**单独起草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综合固定单价75元/㎡,**称在法庭调查时**原来定的收费标准是73元/㎡,在2023年6月30日法庭组织双方质证时,可以确定总工程量:保温:27376平方米,檐:3395平方米;雨棚:1523平方米;露台:13**平方米;柱子:140平方米。***、**均认可协商的工程分项单价为:外墙保温每平方72元、屋檐每平米40元、雨棚和露台每平米30元,柱子每平米72元。***虽不认可单项72元的计价,但无证据支持,因涉案工程是**和***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商的,可以综合认定外墙保温和柱子的施工单价为72元每平米。涉案工程款结算为:保温27376平×72元=1971072元,屋檐3395平×40元=135800元,雨棚1523平×30元=45690元,露台13**平×30元=41160元,柱子140平×72元=10080元。共计2203802元。诉讼中,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共支付195万元,**在2023年5月15日接受法庭调查时称被告已支付196万元左右,在2023年6月30日法庭组织双方质证时,**称被告已支付197万左右,被告***明分公司称已支付198万元,因各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7万元。被告***明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2203802元-1970000元=2338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明分公司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法庭已确认2021年7月15日竣工,利息应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与***明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33802元及利息(以2338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靖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