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丹县万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仁和新城11号楼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武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洞庭路交口的东南侧五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学文,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同宝路10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丹县万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被申请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2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二审判决对结算价按照100%计算正确,但遗漏税金。案涉变更增量工程款947127元是实际施工完成的超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应当支持保护。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系合同设计范围外的增量工程,该工程量签证单已由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项目部负责人、监理单位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案件,增量工程“确认单”应当给与结算,案涉结算单设计变签为“0”的记载,只表明该结算单是原合同价之内的工程款结算,变增工程是合同之外的,所以变增工程合同之外单独结算。若万银公司主张变增工程量在结算时不予认可,就不可能在签证单上由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项目部负责人、监理单位签字**,签字的目的就是结算。
天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无视证据资料,歪曲天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明确表示和庭后提交的书面文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4日已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规则,关于结算单的效力,独立于原施工合同,且不受原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因此,万银公司应得多少价款,其权利范围限于结算单。其次,本案施工在先,结算在后,结算单是万银公司退场前与天筑公司达成的合意,双方应当遵守并受其约束。
(二)关于**炯的证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案件事实错误。首先,天筑公司将万银公司未完工程委聘包括海北宏达电力公司在内的公司完成,是基于万银公司明显晚于二审新证据《通知》造成的,该《通知》要求2019年9月1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施工,否则,基于合同约定天筑公司要委聘其他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量。通过二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万银公司2019年10月31日才浇筑完成164号塔基基础,***都没有保质保量完成,架线部分剩余很多工程量无从展开,逾期《通知》要求50天,面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已经明确反映在《通知》当中。其次,如万银公司认为是天筑公司原因强行切除了剩余工程量要求赔偿合同预期利益,那么,其只能另案起诉。再次,因万银公司的工期滞后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导致天筑公司产生“赶工费”,故天筑公司按照75%支付工程款本身包含一定的合理性。
国网公司提交意见称,万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对国网公司无具体诉讼请求,国网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14日,万银公司与天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基础工程结算价款为2613988.2元,组塔及塔线工程结算价款为577949元。上述《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单》中载明“结算价2613988.2元备注附件1”,而附件1《合同分项项目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明细表》载明了合同价及结算价,“说明”中载明“以上合同价为完成协议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对已完合格工程结算单价分别按上述价格的75%进行结算,已完不合格工程不予结算”,该附件1《合同分项项目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明细表》内容除结算工程量、结算合价外,其余内容与案涉合同附表《合同分项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明细表》内容一致,即“说明”中载明的“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非双方结算时认可系由万银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故双方既已进行结算,天筑公司即应按照结算价款进行支付,现天筑公司主张依据“说明”内容对结算价再以75%计算结算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天筑公司认为,万银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8月8日《通知》中关于“要求班组在8月20日前完成基础浇筑54基(全部土建工程9月10日完成),如未按公司要求完成节点进度,公司将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完成后续施工”的内容,可以证明万银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天筑公司有权委托其他第三方施工,应按照结算价款的75%计算工程款。经查,从万银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央隆项目管理群微信聊天截图中可以看出,2019年8月5日各施工队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均提出“一个月二十天不让施工”的问题,故天筑公司以2019年8月8日《通知》内容主张万银公司逾期施工导致天筑公司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理由,以及二审法院依据**炯的证言作出相应认定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万银公司认为,基础工程款项应按照2692407.85元认定,不应扣除税金。经查,一审质证笔录记载,万银公司提交前述结算单的证明方向为万银公司完成的基础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合价为2613988.2元,故二审法院认定万银公司该部分结算价为2613988.2元并无不当。万银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增量工程款。经查,万银公司与天筑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时,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为“0”,二审法院对万银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万银公司与天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在查明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认定电建公司、国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万银公司、天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丹县万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