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杭州师范大学、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104202G(6/15)。

法定代表人:陈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师***。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塘路2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0470103303W。

法定代表人:尚永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0161N。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笑、张冯楠,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师***(以下简称杭师大)以及原审被告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杭师大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杭师大(业主单位)与城建集团(代建单位)共同发布《杭州师***仓前校区一期工程中心区块场馆区块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其中场馆区块分为博物馆和体育场两个单体,体育场规模8200平方米(看台下)、博物馆规模15000平方米;各投标单位对两个区块同时进行方案设计投标,评标时两个区块独立评审,未中标单位的设计补偿费采用分级支付,以补偿费的形式买断全部方案的所有设计成果,其中场馆区块未中标单位补偿费170000元(第二至第六名依次补偿7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由中标单位承担;本次建筑方案设计暂按3000元/平方米的平均建安投资估算进行限额设计,设计费参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版》的计费方法,且不超过总设计费的0.8倍,各投标单位自行在商务标中进行优惠幅度报价,设计取费暂按2500元/平米的建安造价投资估算,在初步设计概算审计后按实调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09年11月17日,杭师大、城建集团共同向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发出《招标(中标)结果通知书》,确定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为场馆区建筑设计方案招标的中标单位。

2009年11月24日,杭师大、城建集团要求美院建筑设计公司等中标单位在方案成果的基础上于2009年11月30日先行提交扩初报批稿,部分完善内容可留待后续调整,其中场馆区包括博物馆(结合美术馆功能)、体育场。2009年11月29日,美院建筑设计公司针对一期工程博物馆、体育场编制《建筑工程设计概算书》,其中博物馆15000平方米、概算价值合计14977.9万元,体育场及地下车库8500平方米、概算价值合计8655.1万元。2009年12月7日,杭师大将案涉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上报杭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审批。2009年12月11日,市发改委发布《关于杭州师***仓前新校区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9]438号),在组织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对美院建筑设计公司等编制的一期工程总图及各单体建筑初步设计进行了审查,原则同意该项目总图及各单体建筑设计,其中博物馆地上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同时明确项目概算另行审核批复。

2010年5月17日,杭州市支持杭师大一流综合性大学领导小组发布【2010】1号文件就2010年3月15日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就“关于杭师大仓前新校区设计国际招标的设计费支付标准问题”确定如下内容:会议原则同意杭师大、市城投集团关于仓前新校区中心区、美术馆和音乐厅设计费支付标准的建议,一是中心区、美术馆、音乐厅建筑方案竞标实施国际招标,增加未中标方案设计补偿费约300万元人民币;二是美术馆、音乐厅国际招标的设计费取费问题,如斯蒂文·霍尔建筑师事务所中选方案并承担设计,同意其设计收费按总价超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建设部2002修订本)一倍计取(包括国内合作设计单位费用及中国美院设计美术馆的善后处置成本)。

2010年8月12日,账号为×××@163.com的邮箱用户向×××@163.com的邮箱用户发送附件三份,名称分别为美术馆、美术馆标邀请函、美术馆投标承诺书,其中投标邀请函邀请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携承诺函办理招标事宜。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自述其于2010年10月28日就美术馆项目向杭师大投标,自报价4948600元,其中方案设计费15%、初步设计费30%、施工设计费45%、施工现场服务费10%。2011年4月29日,账号为×××@163.com的邮箱用户向×××@163.com的邮箱用户发送压缩材料一份,名称为美院,包含名称分别为美术馆、美院美术馆工作联系函、音美上午、音美下午四个文档材料,文件名为“美术馆”的材料对美术馆的功能要求予以明确,文件名为“美院美术馆工作联系函”的材料要求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协助做好对斯蒂文霍尔建筑师事务所方案优化完善并另行优化设计一个方案的工作,同时要求其于2011年5月9日11时前提供二个方案的A3方案文本。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自述其于2011年6月1日参加了由杭师大组织的设计方案评审会。

2011年2月16日,杭师大、城建集团与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就体育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估算总投资13704万元(其中体育场看台1××××平方米,单方造价3300元/平方米,地下建筑19920平方米,单方造价2500元/平方米,智能设计暂估850万元,室内装修费8350平方米,单方造价500元/平方米,室外工程投资2820万元),费率优惠折扣为0.8,估算设计费321.48万元,按照方案要求设计人应按比例承担未中标单位的部分方案补偿费为80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支付给设计人的第一笔费用中,由设计人在收到第一笔费用后七日内支付给未中标单位,设计费发票开具杭师大,付款单位为杭师大新校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杭师大实际支付上述体育场项目第一笔设计费用964440元。

2012年5月7日,市发改委发布《关于杭州师***仓前新校区一期工程初步设计调整及概算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12]316号),取消原博物馆单体建筑。

2013年12月26日,杭师大、城建集团(甲方、发包人)与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乙方、设计人)签订《杭州师***仓前校区一期体育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称体育场项目概算批复投资额12985.299万元,优惠费率0.8%,调整后设计费306.41万元,原合同估算设计费321.48万元,调整后减少设计费15.07万元。

后双方就博物馆项目的设计费等未能协商解决,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请为判令:1、杭师大、城建集团支付其设计费2483173元,未中标单位补偿款140000元,利息77186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师大、城建集团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1日,杭师大、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杭师大仓前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由杭师大、市城投公司共同委托城建集团具体实施项目工程建设,代建管理费暂定为2600万元。2018年11月9日,账号为79966990的QQ用户向账号为26421××××的QQ用户发送文件名称为“1”的文档一份,内容为“杭州师***仓前校区一期中心区场馆区块原博物馆建筑设计方案设计补偿协议”,协议中方案、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按50%计算,该协议电子版未经盖章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师大申请对博物馆项目初步设计概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进行鉴定。后耀华公司认为提供的初步设计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概算费用鉴定,故要求补充建筑、结构设计做法表、除二层结构布置图外的其他结构图、弱电设备表、电缆干线规格、空调管线初设图及给排水、消防系统图等资料。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后,杭师大、城建集团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后期制作,并非原始材料,且在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也未提交,未在杭州市档案馆存档,不应作为鉴定材料。耀华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终止鉴定,退回鉴定资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杭师大就其案涉博物馆、体育场项目进行招标并确定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中标,中标后双方虽未针对博物馆项目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杭师大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美院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博物馆的设计费应当如何计算;三、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关于美术馆项目设计费的主张能否成立。四、未中标单位补偿费及设计费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设计费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就设计费数额及付款时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美院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杭师大认为博物馆项目已于2012年5月7日取消,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对此也应当是知情的,但其此后从未主张过设计费,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经招投标确定由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负责杭师大仓前校区场馆区(博物馆、体育场)的设计,但博物馆项目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也未明确;在部分项目变更后,双方就设计费的计算方式也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杭师大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设计费,故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起诉主张设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针对博物馆设计费的计算主要争议在于概算金额的确定以及方案、初步设计费的比例。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中标后编制工程设计概算书,载明博物馆项目的概算为14977.9万元,杭师大在收到上述概算书后上报至市发改委审批,后博物馆项目被取消,上述概算也未审批。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应以上述概算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杭师大认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约定的250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美院建筑设计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杭师大的博物馆项目,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设计合同以确定设计费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但招标文件约定了设计取费的暂定标准并约定在初步设计概算审计后按实调整,再行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约定,若博物馆项目正常履行,则需根据审批通过的概算来按实确定设计费。现案涉项目实际未通过审批,无法按照约定的方式确定概算及设计费数额,且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亦认为仅凭现有从杭州市档案馆调取的相关材料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在概算未审批且司法审计亦无法确定概算数额的情况下,案涉项目的概算或投资额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综合确定。该项目经过招投标,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和中标后签订合同的有效依据,投标人亦根据招标文件进行投标报价,故招标文件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招标文件明确设计取费暂按2500元/平米的建安造价投资估算,并按3000元/平方米的平均建安投资估算进行限额设计,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亦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投标报价并中标。后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虽制作了初步概算书并交付给杭师大,由杭师大报送审批,但审批未通过,且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设计取费达成的新的合意,故以其制作的概算书确定投资估算的依据不足。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招标文件的约定等情况,确定按照3000元/平方米的平均建安投资估算确定博物馆项目投资估算总额为3000元/平方米×15000平方米=45000000元。关于方案、初步设计费的比例。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双方在QQ往来中一致同意按照50%的标准计算设计费,本院认为,美院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并未能够明确双方的身份情况,且即便上述聊天记录的确系双方往来,因最终协议书并未经双方确认,故本院确定本案中方案、初步设计费比例为45%。综上,本院确定博物馆项目方案、初步设计费为【1038000元+(1639000-1038000)×(45000000-30000000)/30000000】×0.8×45%=4818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对美院建筑设计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美术馆的方案设计工作存在争议,杭师大认为美术馆的设计实际由斯蒂文·霍尔建筑师事务所中选,并非由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完成,且美术馆实际就是原博物馆项目,即博物馆结合了美术馆的功能,后续项目实际取消,不应另行计算设计费。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完成美术馆方案设计工作,杭师大应按投标报价的15%支付设计费742290元,即便将美术馆理解为同一地块的两套方案,也应当按照50%另收取设计费即522264.90元。本院认为,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中标的场馆区包含博物馆和体育场,其中博物馆包含美术馆功能,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另行完成了美术馆的方案设计并交付给杭师大,且上述方案达到规定内容和深度要求,故对其主张美术馆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招标文件明确由中标单位对未中标单位支付方案补偿费,其中场馆区块方案补偿费共计170000元,第二名补偿70000元,第三名补偿40000元,第四名补偿30000元,第五名补偿20000元,第六名补偿10000元。现实际参与投标的单位仅四家,故未中标的三家单位补偿费共计140000元。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其依据招标文件向未中标单位支付了补偿费,现项目取消,杭师大应承担上述费用,且双方的文件往来也对此予以明确;杭师大认为美院建筑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140000元,且在体育场项目设计费付款时杭师大已自愿支付了未中标单位补偿费8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美院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未中标单位补偿款实际由中标单位承担,现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以项目取消应由杭师大承担该笔费用为由要求杭师大支付,依据不足,且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补偿费,故对美术学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与杭师大对设计费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设计费的计算一直存在争议,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要求杭师大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城建集团系代建方,根据杭师大及市城投公司共同的委托实施工程建设,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师大支付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481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美院建筑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0元,由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负担29140元;由杭师大负担48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宣判后,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对于设计费的认定错误,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杭师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原审判决已考虑因政府原因取消案涉博物馆项目及双方当事人未就此订立设计合同的事实且已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设计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涉博物馆项目因政府原因未通过审批,双方当事人也未订立设计合同予以约定,司法鉴定机构亦认为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确认设计费用金额并判令杭师大予以支付系正确。美院建筑设计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参与完成案涉美术馆项目的设计并交付杭师大,美院建筑设计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此签订了设计合同对相应费用做了约定,故原审法院对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对该项目设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也系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和美院建筑设计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支付款项凭证的事实,对美院建筑设计公司诉请给付其未中标单位补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设计费的给付达成合意,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美院建筑设计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亦无不当。美院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5元,由上诉人中国美院建筑设计公司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