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玉郎巨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008号
原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玉郎巨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86号33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美院)与被告淳安千岛湖玉郎巨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美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419280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354241.6元(以4192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1日起暂时计算到2022年4月1日,并按照相同计算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时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关于淳安千岛湖玉郎巨星文化创意园项目兼职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作地点为淳安县珍珠半岛西北侧,清溪新城开发区块内。场地东侧为经四路(珍珠大道),南侧为珍珠大道,西侧为经五路(珍珠六路),北侧为商业街。目前,设计合同尚在履行中。
案涉项目三期施工图已于2018年11月20日图审通过,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前应支付设计费共计784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104000元,尚有余款1744000元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已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同时根据设计合同该款项产生逾期违约金3354241.6元。另根据合同第二条设计收费说明第3条约定:“项目总设计面积(地下+地上,暂按70000平方米)。最终实际面积小于70000平方米,总设计费用以本合同为准不变。实际面积大于70000平方米,(总面积超出部分在5%以内的,总设计费用以本合同为准不变,总面积超出部分大于5%的,总设计费用以最终实际面积收取)。”该项目实际总建筑面积为82964平方米,超出部分大于5%,应以实际面积计算设计费总额,按照现阶段的设计进度,设计费为4192802元。至此,被告欠付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70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玉郎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主张的设计费4192802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其中的1744000元设计费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三期施工图经相关图审单位审查通过后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至价款的90%,但是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总设计面积82964平方米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根据三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面积相加得出实际规划面积为82832.39平方米。其次,根据原告的诉称,上述面积中主题馆占54964平方米(增加的12964平方米均为主题馆)、配套用房16000平方米、地下室12000平方米,而得出了10794240元的数据。但是被告认为,在上述规划面积中,应当根据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内容为标准,明确标注为主题馆的才能按照主题馆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主题馆的设计费是配套用房以及地下室设计费的两倍。凡是规划许可证中未标注为主题馆的均应当按照配套用房进行计算。根据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内容,其中主题馆面积17507.08平方米,配套用房面积57725.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7600.2平方米。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总金额为7875153.6元,目前暂不考虑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也仅需要共支付7087638.24元(7875153.6元×90%),扣除已支付6104000元,实际未付款项是983638.24元。二、对于上述未付款项也尚未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尚无需支付。上述金额983638.24元实际上是基于超出合同约定面积而产生的,假设被告未增加面积的情况下,被告已付款金额实际已经远远超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新增部分面积设计收费的付款时间和条件等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对该部分因增加面积而产生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在工程整体竣工或者本合同被解除以后再支付。三、原告主张违约金缺少明确的计算方式,且明显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从金额以及比例上判断,明显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30%。
原告中国美院补充陈述如下:合同约定主题馆按照160元/平方米计算,配套用房按照8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按照6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主题馆面积61947.2平方米、配套用房面积13416.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7600.2平方米计算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总建筑面积暂时按照70000平方米,总计费用872万元,实际面积小于5%的,总设计费用不变,超出5%的按照实际面积收取。如按被告的计算合同总金额为700多万元,把之前的合同都推翻了。关于哪些场馆定义为主题馆,原告方已提交了图纸,报批的61947.2平方米主题馆是以审批的图纸为准,计算依据充分。关于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考虑该违约金计算较高,诉讼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付款时间拖延较久,从2018年10月至今被告屡屡说要付款但一直未付,违约期限长,因此张按照24%计算符合标准。
被告玉郎公司补充答辩如下:一、主题馆的概念不等同于某某馆就是主题馆。从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上可以明显看出,有主题馆的概念也有某些类似于动漫培训和研发中心之类的表述,从表述上可以判断主题馆必须出现“主题馆”三个字才可以界定,凡是没有出现这三个字的,不能从其所谓的具有场馆使用功能的角度主观判断,因为主题馆具有特殊的功能,必须有特殊的性质。诉讼请求的计算组成明细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不能用提交的图纸进行判断,该图纸上文字部分看不清,更无法区分是否为主题馆。二、被告公司此前被众安集团收购,实际上是接受众安公司的委托进行答辩,因新、老股东关系不融洽,在众安集团收购前原、被告之间的工作交接以及款项的沟通,目前代理人无法做出完整的回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玉郎巨星文化创意园项目建筑工程设计,第二条设计项目的内容及设计收费约定:主题馆建筑面积42000㎡,设计费单价160元/㎡,估算总设计费672万元;配套用房(办公、沿街商业)建筑面积16000㎡,设计费单价80元/㎡,估算总设计费128万元;地下室建筑面积12000㎡,设计费单价60元/㎡,估算总设计费72万元;建筑面积小计70000㎡,估算总设计费小计872万元。并说明:项目总建筑面积(地下+地下,暂按70000㎡),最终实际面积小于70000㎡,总设计费用以本合同为准不变。实际面积大于70000㎡,(总面积超出部分在5%以内的,总设计费用以本合同为准不变,总面积超出部分大于5%的,总设计费用以最终实际面积收取);第五条设计费872万元的支付进度约定:分十六次付费,从合同签订后十个银行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10%(定金)开始,到第十三次三期施工图经相关图审单位审查通过后十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费5%为止,实际应支付设计费达到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分三次在一期、二期、三期分别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并说明:面积超出部分大于5%的以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施工图审查通过是指施工图图审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付款程序需按发包人规定的付款程序办理,付款时设计人单位按照发包人付款金额给发包人提供增值总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未就总面积超出部分大于5%的款项如何结算和支付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原告先后九次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6104000元。2018年11月20日,三期施工图经相关图审单位审查通过,颁发了审查合格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相关图审单位审查通过后十个银行工作日内(也即2018年12月5日前)第十三次付费5%即43.6万元。至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达到合同价款的90%,计7848000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扣除前述被告已支付的6104000元,尚欠1744000元未付。
2018年12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频繁催款,无果。2021年5月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了协商,被告方的***(职位为公司董事)通过微信向原告方的联系人***发送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根据其意见填上金额后回传给***,但因被告方的原因,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未能签署。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21年5月已协商,就《设计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初步口头意向,希望被告书面确认:一、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设计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设计费之日起解除,解除合同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被告须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款项支付。二、关于设计费金额。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实际支付原告设计费共7848000元,经协商,面积增加部分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格的八折支付设计费共计1659392元。至此,应支付设计费总额为9507392元。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设计费用610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3403392元。希望被告收到本联系函后一周内对此予以书面确认,若无回复即视为同意本联系函内容。如未按约定支付款,原告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嗣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确认材料。
2021年8月30日开始,原、被告就解除合同又进行协商,***与被告方的张大千、***通过微信对案涉合同的终止协议内容进行了磋商调整,被告方提出解除协议签署之日起原设计合同即解除、逾期金仍保持万分之五。双方沟通后对协议内容基本达成一致,但因被告的原因该协议最终又未能签署,拖欠的款项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建筑施工总图载明案涉项目建筑面积82964平方米,图审单位审查出具的《审查合格书》载明的建筑面积83070.05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2832.39平方米。因双方对原告设计完成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及主题馆、配套用房如何区分意见不一,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2018年12月5日前应支付的设计费为784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104000元,尚欠174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结合双方磋商解除合同时被告提出的意见,酌情确定按起诉时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14.8%进行计算。二、双方争议的实际设计建筑面积超出部分大于5%的设计费用,合同没有约定结算付款时间,从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看,也不存在中途进行结算支付的合同本意,故被告抗辩应当在工程整体竣工或者合同被解除以后再支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也未达成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协议,原告又未提出解除合同的类似请求,故其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千岛湖玉郎巨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7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7537元,被告淳安千岛湖玉郎巨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1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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