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9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扶小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谷绍勇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被上诉人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扶小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恒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恒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协议书》签订时存在的误解以及《协议书》约定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商业道德等情形予以审查,仅依据《协议书》就判决**承担全部责任,对**有失公平。通过一审庭审可知,**与利恒丰公司是合作关系,总工程款980万元,利恒丰公司获利410万元。双方共同合作、共担盈余,按照商业道德也应按获利比例共担风险。给张某某出具委托书等协议是利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经办的,造成如此之高的委托费。利恒丰公司通过与**签订《协议书》以达到排除自己责任,加大**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在商业合作社会秩序中产生不诚信的影响。
利恒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任何误解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1.在另案张某某主张700多万,判决400多万,并未超出**能预料的结果,不存在张某某对起诉数额的误解问题。2.另案由利恒丰公司支付张某某服务费,双方已确认是合作关系,2019年协议中二人确认对责任的划分情况,不存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误解。3.2019年1月8日签订协议是另案组织调解阶段,**均聘用了专业律师,对风险有预测能力,**与利恒丰公司达成了协议也是基于利恒丰公司同意张某某提出的调解方案,但是**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利恒丰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
利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利恒丰公司被执行的代偿款共计4 537 830.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 224 79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以313 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9日,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与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泉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合同(二十标段)》,约定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开发主体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一级开发实施单位为台湖镇政府,瑞源泉公司为本项目第二十标段拆除工程中标单位。
2016年5月16日,瑞源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作承接的北京通州台湖镇两站一街拆除项目(大田苗木)工程款的分配,多次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总工程款约980万元,第一批约790万元由乙方领取,然后按乙方给甲方签署的欠条所约定的时间、数量依批次付给甲方;后期的工程款约为185万元及35万元的保证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须全程配合甲方签字及领取相关款项。2.在第1条的基础上双方再次协商:由乙方另外补给甲方伍拾万元,作为补贴甲方的税费及前期过程中的各项开支费用;此款在乙方第二批付款给甲方时一起付清。如果最后185万要不回来,**承担其中100万责任。3.至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时起,双方在上述工程项目合作中除上述约定的付款事项外,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及任何纠纷,责任互免。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乙方第一次领取工程款之时生效,双方上述所有约定款项结算完毕后自行终止,请双方共同遵守。
2017年11月16日,瑞源泉公司名称变更为利恒丰公司。
诉讼中,**、利恒丰公司称双方为合伙、合作关系。**称总工程款996万余元,一共给付利恒丰公司410万元。
2016年,张某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利恒丰公司和**给付北京市“两站一街”第二十标段拆除工程拆除款和服务费等共计7
946 871元;2.要求利恒丰公司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1月8日,利恒丰公司与**签署《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就2016年12月份张某某在通州台湖法庭关于2010年通州区“两站一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高古庄村第二十标段拆除工程起诉甲乙双方一案,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柒拾伍万元人民币,上述案件最终无论是经过判决或调解和解等任何方式结案,此七十五万元作为甲方在上述案件中应承担的全部给付责任,其余给付责任全部由乙方**一人承担,由乙方**一人给付张某某,如因乙方未依法按时履行上述案件的给付义务而导致甲方列入执行人员名单或被强制划扣甲方公司金额作为执行案款的,乙方需赔偿甲方全部的损失,另甲方被强制划扣的执行案款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自被司法部门强制划扣之日起,乙方还需按24%的年利率支付甲方利息。第二条、上述柒拾伍万元人民币由甲方于2019年1月9日上午11点30分之前一次性汇入担保人徐某1名下,该款项由徐某1暂时保管并提供相应担保责任,乙方与张某某的案子终审结案并依法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后,由徐某1将该款项再行支付给乙方。(付款账号略,户主:徐某2)。第三条、自甲方将柒拾伍万元全额汇入徐某1账户之后,甲方只负责提供与本案诉讼相关的材料,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与张某某相关案件的给付责任。第四条、本协议签订于北京市顺义区李庄村利恒丰公司,如后续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向顺义法院提起诉讼;与张某某有关的所有后期问题包括给付责任都由**处理与甲方无关。(后附:**身份证复印件和甲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五条、本协议共2页一式3份,甲乙双方及徐某1各执一份,具共同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上述约定七十五万元按约定时间全部汇入徐某1名下)。上述约定事项全部履行完毕后,此协议自行终止。
2019年1月9日,徐某2向徐某1账户汇款75万元。
2019年4月30日,张某某与利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一、利恒丰公司支付张某某服务费用4 140 67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 428元,由张某某负担27 503元(已交纳),由利恒丰公司负担39 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利恒丰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6日,利恒丰公司两个公司账户分别被划扣4 180
595.85元和44 200元。2021年2月19日,利恒丰公司账户被划扣313 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8日,利恒丰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恒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75万元,**亦应负担相应合同义务。《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强制划扣的执行案款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自被司法部门强制划扣之日起,乙方还需按24%的年利率支付甲方利息”。2021年1月6日,利恒丰公司被划扣4 224 795.85元。2021年2月19日,利恒丰公司被划扣313 035元。**应向利恒丰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本案中,利恒丰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5.4%。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4
537 830.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 224
79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313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主张涉案《协议书》在签订时存在误解,并为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与利恒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利恒丰公司已履行其约定义务。**在并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张在《协议书》时存在误解,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意见。
**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判令**承担责任对**有失公平,在商业合作社会秩序中产生不诚信的影响。因**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应为明知。**通过《协议书》承诺己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又主张其所作承诺对自己有失公平,该上诉主张缺乏基本诚信。对**的该项上诉意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10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谷绍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甘义军
书 记 员 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