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3590号
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1976100204。
法定代表人:许守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三水保利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66号保利中韵花园4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71949563T。
法定代表人;唐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男,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周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懋,男,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萍萍,女,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与被告佛山三水保利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懋、饶萍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787.90元、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16300元,合共为199087.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佛山市保利中景花园一期户内及商铺配电箱供货合同》,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二十二次供货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2月27日,被告员工确认了《工程结算书》。2017年3月,被告有关负责人确认《工程决算审批单》。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方追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787.90元未付。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及对等原则,被告需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并未对最终款项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属实。二、即使原告能够充分证明该货款金额,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请款资料,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流程提供请款资料,两被告对未付货款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保利中景花园一期户内及商铺配电箱供货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以及相应的供货数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两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亦予采纳。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原告北江公司与被告保利公司、富利公司签订《佛山市保利中景花园一期户内及商铺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北江公司向两被告开发承建的保利中景花园一期项目供应配电箱产品,合同总价为586839.65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每个月的25日前办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供货结算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保利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北江公司实际结算供货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若北江公司未按保利公司、富利公司的要求按时供货,每逾期一天按供货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逾期5天不供货,保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北江公司应向保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北江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2月,北江公司与两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后制作了《工程结算书》,两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581511.71元。2017年3月8日,北江公司向保利公司申请付款,保利公司于工程决算审批表上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581511.71元,累计已付款498723.81元。因两被告至今未付余下货款82787.9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江公司与被告保利公司、富利公司签订的《佛山市保利中景花园一期户内及商铺配电箱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货款82787.9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8日(工程决算审批确定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三水保利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2787.90元,并支付原告以82787.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1元、保全费1515元,合共3656元,由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佛山三水保利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