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赛,该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832号保利发展广场53-59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适,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厦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富利公司向亚厦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44,534.5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利公司对上述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富利公司、保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不准确。亚厦公司有向保利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有相关的签收记录。2015年8月14日,亚厦公司根据约定,直接向保利公司递交了案涉项目的结算申请,并有保利公司***的签收回执。亚厦公司送审之后,案涉项目的结算事宜,一直由亚厦公司的结算对接人与保利公司的***和***等人对接,有微信、QQ聊天记录为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是亚厦公司与保利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富利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结算。所以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亚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利公司、保利公司递交结算申请的情况,一审法院明显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之后,亚厦公司与富利公司、保利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结算达成一致,结算价为6,103,838,524.42元。根据亚厦公司与富利公司的约定,亚厦公司与富利公司双方之间实际结算价,按照保利公司与富利公司的结算价下浮6%计算。所以,亚厦公司与富利公司之间的结算价应是57,376,212.95元。其承认收到富利公司的工程款53,095,516.19元,其认可的水电扣款、其他扣款共计3,036,162.17元。该扣款数额与富利公司并不一致,差异为80多万元。其认为,富利公司要扣其款,应当由富利公司举证。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部分内容应当释明却没有释明。根据一审法院**的事实,亚厦公司确实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同时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即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的内容向富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亚厦公司没有递交结算资料,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且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在亚厦公司提交结算证据,同时富利公司否认的前提下,即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却没有向亚厦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程序明显存在有误。三、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结算单是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之间的结算,但是,若是以此认为,为何只是富利公司、保利公司的结算还需要加盖亚厦公司的印章,还需加盖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这明显不符合一般常识,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一步**。事实是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是“保利琶洲项目地块—2~5#公寓批量装饰工程”中“2-3#”楼的施工单位,该份结算单是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与亚厦公司及其他两家施工单位共同对“保利琶洲项目地块—2~5#公寓批量装饰工程”的结算认可,同时也分楼号,明确“4-5#”楼是61,038,524.42元。故请二审法院**此部分事实。四、保利公司应当对富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亚厦公司的以上理由,富利公司应当是欠付亚厦公司工程款项的。而富利公司是保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明两家公司财产完全独立,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利公司应当对富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本案的事实,支持亚厦公司的所有诉请。 富利公司对此辩称:一、一审法院已详细询问亚厦公司并明确亚厦公司是否向富利公司提出结算,并要求亚厦公司一审庭后五日内书面回复法院,核实是否存在结算资料?亚厦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资料。一审法院**的事实很清楚,亚厦公司并未向富利公司提交任何结算材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关于亚厦公司陈述保利琶洲地块一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修工程已收到工程款56,131,678.36元(包含相应的管理费及水电扣款3,036,162.17元)的问题。亚厦公司的上述表述是错误的。经核实,亚厦公司表述的3,036,162.17元是指包含水电扣款,并未包含相应的管理费。亚厦公司代理人于2022年10月24日向富利公司发送甲方对账单表格中,已确认了两笔甲方扣款2,386,643.69元、649,518.48元,该两笔扣款合计是3,036,162.17元。以此可以证明亚厦公司表述3,036,162.17元包含相应的管理费及水电扣款是错误的,3,036,162.17元只是亚厦公司部分发生的扣款。经富利公司审核,保利琶洲地块—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修工程甲供材款项是816,487.12元(含扣质保金13,975.25元,详见富利公司提交合同及付款凭证)。目前已向亚厦公司支付工程款53,095,516.19元,亚厦公司确认的水电扣款2,386,643.69元和其他扣款649,518.48元。合计56,131,678.36元。甲供材816,487.12元(含扣质保金13,975.25元,详见台账、合同及付款凭证),包含甲供材已付款为56,948,165.48元。 保利公司对此辩称:一、保利公司并非富利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债务。二、保利公司作为大型央企和上市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审计报告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与富利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利公司向富利公司清付保利公司和富利公司间的工程款,关于本案,即便按照富利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保利公司也存在清付超出工程款的情况。 亚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利公司向亚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906,846.06元(按照结算价61,038,524.42元-富利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6,131,678.36元);2.富利公司向亚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906,846.06元作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富利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保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利公司、保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富利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为保利公司。 2013年,亚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富利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保利琶洲地块一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利琶洲地块一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承包方式为实行总包形式,即依照设计施工图,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图纸深化、包工程效果,包因未达到原定要求标准而需要变更的有关费用;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8月31日;(第六章工程价款及支付)一、工程造价:1、根据甲方确认的招标图纸、招标资料和乙方提供的工程经济标书规定的施工内容,本工程含税费包干价共计54,522,031.1元,其中集采墙地砖材料费用为752,502.76元;本工程按固定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直至移交招标人所需人工、材料、机械、水电费、装卸、储运、包装、检测、试验、深化设计、安全质检、措施费、文明施工、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的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及所有风险。合同一经签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应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出对合同总价的调整;二、工程款支付:2、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须提供对等金额的预付款保函);工程进度完成至30%,招标人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完成至50%,招标人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50%;工程进度完成至70%,招标人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招标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完成结算后,招标人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开始计算满一年之日起14日内,甲方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的40%;保修期开始计算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无息支付全部剩余质保金;7、甲方在收到业主(即发包方)每期工程时度款后支付给乙方;(第九章施工验收与结算)二、竣工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第十章工程移交与保修)二、质量保修:1、保修期自本项目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起计算,保修期2年;等。 涉案装饰工程在2013年8月20日完工,整体的涉案项目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 2017年10月16日,亚厦公司(乙方、分包方)与富利公司(甲方、承包方)签订《保利琶洲项目地块-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协议对原合同补充如下:原合同工程暂定总价为54,522,031.1元,因施工现场情况造成现场范围增加及相关改造项目,造价调增1,997,119.35元,总造价调整为56,519,150.45元;等。 亚厦公司就其主张还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汇总表》的拍摄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结算汇总表》均记载工程名称为保利琶洲地块一2#~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施工单位为本案亚厦公司、富利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业主送审金额为135,647,058.96元,审核后金额为128,915,739.51元,其中咨询单位为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建设单位处没有**。《结算汇总表》记载送审金额为64,534,711.17元,审核金额为61,038,524.42元。 富利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是富利公司与保利公司的结算价,并不是富利公司与亚厦公司的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该结算价格并不能作为富利公司与亚厦公司的结算金额。 保利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表实际为保利公司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新誉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属于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至于富利公司与亚厦公司在此之后是否使用该份表作为其之间的结算总价,保利公司并不知情。 诉讼中,亚厦公司和富利公司、保利公司共同确认:保利琶洲地块一2#~5#及公共部位室内装修工程中的4~5栋是亚厦公司一家公司施工。富利公司、保利公司共同确认:保利琶洲地块一2#~5#及公共部位室内装修工程共有三家公司进行施工,除了亚厦公司外,还有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已经确认涉案公司结算价为61,038,524.42元。保利公司表示:其累计向富利公司支付了2#~5#的工程款125,616,225.14元。富利公司表示:其收到保利公司2#~5#的工程款125,551,415.16元。亚厦公司表示:富利公司向亚厦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56,131,678.36元(包含相应的管理费及水电扣款3,036,162.17元);其向富利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经过富利公司、保利公司审核,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汇总表》上**。富利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亚厦公司提出的结算;其向亚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095,516.19元,亚厦公司确认的水电扣款2,386,643.69元和其他扣款649,518.48元,甲供材802,511.87元,包含甲供材其已付的工程款为56,934,192.0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厦公司和富利公司签订的《保利琶洲地块一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和《保利琶洲项目地块-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述《装饰工程合同》第六章、第九章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程序及价款支付均进行了约定。现亚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富利公司申请过结算,富利公司也表示没有收到亚厦公司提出的结算,遂成本案诉讼,故在亚厦公司和富利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富利公司未确定付款义务和期限的前提下,富利公司、保利公司抗辩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亚厦公司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亚厦公司、富利公司、保利公司均确认富利公司、保利公司均确认保利琶洲地块—2#~5#及公共部位室内装修工程中的4~5栋是亚厦公司一家公司施工,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亚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是其与富利公司确认的,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结算价61,038,524.42元为准,富利公司、保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为保利琶洲地块—2#~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单位**不只亚厦公司,还有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亚厦公司主张的该事实,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富利公司、保利公司抗辩上述两份表格为富利公司、保利公司间进行结算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装饰工程合同》第九章第二条约定:亚厦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向富利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富利公司在收到亚厦公司送交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由此可知,亚厦公司与富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以亚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为前提,现亚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富利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故其以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之间的就涉案地块2#~5#结算中的部分价格作为其与富利公司的结算价,要求富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906,846.061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亚厦公司还要求保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6,055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利公司***后提交证据:1.甲供货台账、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产生的甲供材金额816,487.12元和质保金数额;2.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亚厦公司确认的金额记录;3.亚厦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拟证明亚厦公司已确认部分扣款(甲方扣款2,386,643.69元+649,518.48元=3,036,162.17元),共计确认扣款3,036,162.17元。 亚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供货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富利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得到亚厦公司的认可;对于证据1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供货合同只能证明富利公司曾就案涉的两个项目进行采购,但缺少送货单和结算单,并不能得出富利公司采购的甲供材料有多少,同时涉及保利琶洲地块—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的采购合同,还包含了保利琶洲地块—2#~3#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的甲供材采购,更加无法说明案涉项目的甲供材数量是多少;同时涉及保利琶洲地块—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的采购合同,还包含了保利琶洲地块—2#~3#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的甲供材采购,更加无法说明案涉项目的甲供材数量是多少;对于证据1付款凭证的三性均存疑,部分支付凭证与申请单的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同时没有采购结算单,无法证明这些款项支付的是案涉两个项目的甲供材货款。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其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只称其代理人已在庭询已进行陈述。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保利琶洲地块一4#-5#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第六章工程价款及支付)一、工程造价:2.现场签证及增加工程。所有现场签证,乙方(亚厦公司)要统一编号,十天内送监理及甲方(富利公司)认可。现场签证及增加工程合同有相同项目的按相同项目的单价;合同中有类似项目的参考类似项目的单价;合同中无类似项目的由双方另行协商。严格按照《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管理规定》签证,如资料不全或签证手续不齐全,工程造价增加的视为乙方放弃此权利,工程造价减少的除按实结算扣除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此项工程造价的20%违约金。(第七章材料、设备)甲供材料、设备。2.甲供材料设备到货后,乙方应进行详细验收,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就该产品的观感质量或产品品牌型号问题向甲方负责。亚厦公司与富利公司在二审庭询中确认: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按富利公司与保利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下浮6%再扣除相应的税费、规费和甲供材材料费用后作为最终的结算价;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之间确定的工程结算价为61,038,524.42元。该结算价下浮6%后为57,376,212.95元;富利公司已经支付给亚厦公司的款项为53,095,516.19元;而水电扣款2,386,643.69元、其他扣款649,518.48元共计3,036,162.17元。此外,在二审中,富利公司主张由亚厦公司负担并应扣除的甲供材材料费用为816,487.12元。亚厦公司不认可富利公司就该816,487.12元所提的扣款意见,认为富利公司就此所举的证据缺乏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亚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应当由亚厦公司负担的甲供材材料费用等扣款项目及其数额的问题。经查,虽然富利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甲供材材料费用为816,487.12元,但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甲供材料需由亚厦公司验收,现富利公司并未能提供亚厦公司验收甲供材料这一关键证据,而亚厦公司对该扣款亦未予认同,故富利公司扣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富利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材料费用816,487.12元不予支持。另外,富利公司与亚厦公司已就应由亚厦公司负担的水电扣款2,386,643.69元、其他扣款649,518.48元,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富利公司直到今天仍未就其他扣款事项提出明确的扣款数额主张并提供充分证据。有鉴于此,本院认定水电扣款2,386,643.69元、其他扣款649,518.48元总和为3,036,162.17元,应由亚厦公司负担。根据富利公司、亚厦公司在二审中达成一致的结算方法,因富利公司、保利公司之间工程结算价为61,038,524.42元,该结算价下浮6%后为57,376,212.95元,扣除上述扣款总和3,036,162.17元,并扣减富利公司已经支付给亚厦公司的款项53,095,516.19元后,余额为1,244,534.59元。因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5年,远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开始计算满两年的付清时间,故该工程款1,244,534.59元应由富利公司支付给亚厦公司。富利公司在保修期开始计算满两年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给亚厦公司,故亚厦公司有关判令富利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酌情按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付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二,富利公司是否因属保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保利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保利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审计报告需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其审计报告也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故此,保利公司主张其与富利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本院根据二审期间亚厦公司与富利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方法达成的一致意见,**相关事实后,对本案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44,534.59元及利息(以1,244,534.5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055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54.19元,由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8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81元,由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