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承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168号凤凰街总部经贸大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江西承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修补打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实际就是承筑公司与***。假定不是,合同主体也是***与***,与***无关。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也轮不到***承担未付款的支付责任;2.《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修补打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合同主体方。***无资质与承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根据承筑公司向***班组工人发放工资这一客观事实,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承筑公司承担;3.假定承筑公司就是***团队挂靠的,依据实际情况被挂靠人承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4.假定本案所涉款项就应该由实际承包人或合同签字人***来承担付款责任,也不能因为***是***的合伙人,就简单由***来承担支付责任;5.一审法院将***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明显违法。 ***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富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承筑公司述称:1.承筑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承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与承筑公司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且无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未结清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仅提供劳务,并不垫付资金、提供原材料等,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更无权向总包方或发包方等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单位主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富利公司、承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8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3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日计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二、富利公司、承筑公司、***承担差旅费和误工费10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富利公司、承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日,***(项目承诺人)与***(班组负责人)签署《***》记载:***班组承接保利中新村旧改启动区项目打磨修补工作,产值合计为899940元。截至2022年3月1日,共计支付506000元,双方商议所欠尾款为393940元。余款支付计划2022年4月30日,若遇其他情况可适当调整,尽量2022年7月31日前结清款项。 2022年6月28日,***、***在上述《***》下方签署:我方在2022年7月30日收到保利付款后半月内走完付款流程,在8月1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工人工资。 2022年8月6日,***签署《班级产值确认书》记载:***为增城中新旧改启动区项目分包单位承筑公司下属劳务修补班组长。根据我班组与承筑公司共同签署确认的本次发放的《工人工资明细表》截至2022年1月31日承筑公司共同确认我班组产值共899940元,已付金额共506000元,工人工资欠款金额共393940元,本次发放工人工资共255600元,本次发放后工人工资欠款为0元,剩余金额138340元为本班组利润。现本人申请将该笔工资直接付给《班组工人工资明细》中的个人。 ***提交一份***(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于2021年签订的《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修补打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发包方为承筑公司,承包方为***;甲方同意将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的修补打磨工程的劳务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本工程采用零星用工的施工形式,采用零星用工的工日单价计价形式,单价包含人工费、小型工具费、利润等,以及乙方组织施工人员的进退场费用;修补打磨的工日综合单价为300元;乙方每月5日前与甲方将上月度的零星用工的量核对,甲方在10日前汇总上月度台账且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出具进度款台账金额及核定明细;结算方式为以固定综合单价计工日的形式据实结算;等内容。***否认该合同系其本人签名,***不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的笔迹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期间,*****:1.我与***直接商谈承接涉案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做打磨修补工作,我是班组长,只负责人工,一个工人做一天支付300元,有多少人算多少人,***每月根据进度来付款,在次月15-30日前付完上个月的工资;2.由于没有签订合同,项目是谁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谁,但我方不清楚富利公司、承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承筑公司肯定是合同相对方;3.我与***或***洽谈时,他们没有说他们代表哪个公司,发工资时才知道承筑公司;4.***是我的代班;5.签署***之前已经预算复核过了,***写明了双方商议所欠尾款的金额是393940元,这是最终金额,签署***后***又支付了255600元,***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不是被迫签署***的,签署当时我方没有带工人去劳动局,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还叫我方工人到现场准备施工,但为了降低承包价,***在2022年3月2日决定不让我方做了,我方要求结算,其就出具了***。 富利公司**:***是我方在现场的负责人。 承筑公司**: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团队,***是***的合伙人,***团队要以我方名义与其他人签署合同必须经过我方的审核及同意并加盖我方公章。 *****:1.我与***是合伙关系,一起承接涉案工程,***是***找来做生产经理的;2.***没有向***表示过其代表承筑公司;3.签署***是在春节前,***带工人去劳动部门,把办公室围起来,劳动部门让我先把工资发了,我是被迫签的;4.255600元是在2022年8月支付的。 ***于2022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2022)粤0118民诉前调11046号。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并无施工资质,***与***于2021年签订《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修补打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向***主张工程价款。由于***自认其与***合伙承接涉案工程,且***于2022年3月2日与***签署《***》并确认***班组承接涉案工程总产值合计899940元,且确认截至2022年3月1日***已支付506000元,双方商议所欠尾款为393940元,并承诺余款计划于2022年4月30日,若遇其他情况可适当调整,尽量2022年7月31日前结清款项。***在出具上述***后再向***支付了255600元。因此,现***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8340元(899940元-506000元-2556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酌定以剩余工程价款138340元为本金,从***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之日(2022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差旅费与误工费,如上所述,《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修补打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请求上述两项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承筑公司、富利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并未举证证明承筑公司有授权***或***以承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自称其承接涉案工程时***并未表示其代表承筑公司,因此,现***请求承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富利公司并未与***签署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现***请求富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8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34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负担229元,由***负担3046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与***签署《***》,承诺双方商议所欠尾款为393940元,并载明了付款计划。此***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履行。***上诉认为其仅是代表项目部,不应作为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落款虽是“项目承诺人”,但此内容并未能明确表示该函系***代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而签署,且从函件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商议所欠尾款50600元”也表明了***代表其本人与***达成的双方协议,故《***》应视为***本人与***达成的结算协议。其次,***与***签订的《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修补打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中,落款处仅有***的签名,没有承筑公司的盖章,***亦不知签署合同的相对方是承筑公司,可见涉案《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修补打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是***与***。基于此,***将涉案工程的修补打磨工程分包给***,***亦参与工程管理与***签订《***》,现***主张涉案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应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如何分配,属于其内部的问题,与***无关。综上,***起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8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34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9元,上诉人***负担3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