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9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富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尾款665,780.45元;2.判令富利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65,780.45元为整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5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6,391.49元);3.判令富利公司承担***因维权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1.8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案件进行全面认真审查,简道粗暴认定富利公司只是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从而武断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错误。在案涉项目工程中,保利琶洲地块一27#-30#二期公寓批量装饰工程由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富利公司后,富利公司将27#-29#二期公寓批量装饰工程分包给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班王公司)。在这其中,富利公司相对于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是承包人;但富利公司相对于神州公司而言,其显然客观上是属于发包人地位。在上述的环节中,即使富利公司发包人的地位有一定相对性,但其属于转包人之一的身份确凿无疑。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中,***以富利公司为被告起诉,一审在已查明原始(或为第一)发包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给富利公司,且富利公司已于2023年2月实际收到案涉工程尾款665,780.45元,并在没有支付给其他主体,也认可***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仍认为***无权基于上述规定要求富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明显错误。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之前的工程款结算,一直都是由***以神州公司名义与被上诉方进行结算的,当前因神州公司经营存续问题,其公章已注销,故富利公司遂对上述工程尾款拒绝支付给***。***诉前多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与富利公司协商,其均不予理睬。***作为一群农民工的牵头人,依法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维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范目的,即在于为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在富利公司作为确凿无疑转包人身份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已实际收到的案涉工程尾款665,780.45元,完全正当合法;如仅因富利公司不属于原始(或为第一)发包人身份即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富利公司的案涉工程尾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富利公司身份地位,以及案涉工程尾款事实的情况下,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错误。三、***系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后续剩余1%工程款的工程维保业务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清楚明确。案涉工程项目在2016年12月28日全部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后续工程款依约按流程结算,截至目前,案涉工程项目进度款99%已支付,剩余1%工程款的工程维保业务施工,后均实际交由***负责组织实施。***一审提交的2017年-2021年部分维修工作通知单明确显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工后现场工程师***签名的维修工作通知单,清楚明确载明案涉项目工程的维修接单人一直均是***;杭州班王公司也明确表明:案涉工程项目剩余1%工程款的工程维保业务施工,后均实际交由***负责组织实施,***系在该工程项目中后续剩余1%工程款的工程维保业务的实际施工人。在富利公司2020年11月26日与案涉项目工程业主方内部结算的工程(产品)质保金支付确认表(五年1%质保金申请)(证据材料第46页)中,现场维保意见栏有与维修完工后现场工程师***完全一致的签名,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因此,从上述事实,******系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后续剩余1%工程款的工程维保业务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清楚明确。四、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诉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工程款拖欠方即富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律师代理费作为***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工程款拖欠方即富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上诉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部分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一并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发包人,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杭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基于规定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属于违反规定,实际施工人属于,其不是适合的主体。该规定发包人是绝对概念,而非总承包单位,其不应当根据该规定主张我方承担付款义务,我方并不是适合的被诉主体,***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富利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或转包人,应对***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是发包人,富利公司明显不是工程建设方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主***公司为案涉工程转包人,故直接向富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对此,富利公司以其将工程合法分包给神州公司予以否认,且即使***的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作为多层分包、转包的施工人也无权向所谓的转包人富利公司主***。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1.8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