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保利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保利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保利城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街道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琶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街道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3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街道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保利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利城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投资公司)、广州市琶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琶洲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8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利发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1518.4元。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4月从保利发展公司离职,***在劳动仲裁案件及一审案件中均诉求保利发展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3418.4元,认为应以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或以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针对***的前述诉求,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保利发展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1518.4元。一审支持了***以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的主张,判决保利发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75631.2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而且不能够接受判决中有关贬损保利发展公司的名誉的认定。(一)一审判决关于保利发展公司在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拖延磋商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向***支付经济补偿中获取了利益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保利发展公司任职工程项目资料整理员。自2022年7月起,保利发展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所有楼盘项目的工程资料整理业务全部外包给了案外人广州保利物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保利发展公司的该经营方式的调整,***的工作内容会被外包公司逐渐顶替,保利发展公司与***的原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为此,保利发展公司在2022年6月便开始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中经历了几轮谈判,从***要求保利发展公司按照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计算约为50万元,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协商一致,再到保利发展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给出将***转岗至保利发展公司的旧改线岗工作或由保利发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将***转任至广州保利物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两种解决方案,***在2023年3月前均未对前述两种方案进行否定,并在该期间接触了旧改线岗位的工作内容。2023年3月初,***突然要求与保利发展公司继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这次要求的经济补偿标准仍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还未谈妥的情况下,保利发展公司就收到***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前述双方的协商过程,事实上不存在恶意拖延磋商的情况,而是***屡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要求、多次更改解决方案。在用人单位客观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发生变化、协商时长本来就不是用人单位可单方掌控的,法律上仅规定了补偿金的标准未限制协商时长,一审法院以协商时长来认定用人单位恶意拖延磋商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补发“回笼奖”、2022“年终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利发展公司享有发放自主权的情况下,又同时认定保利发展公司故意以停发“回笼奖”“年终奖”结合拖延磋商达到实现低于原标准基数向***支付经济补偿而从中获利是事实认定错误。既然保利发展公司享有发放奖金自主权也就不存在恶意停发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就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存在保利发展公司或法院可以任意调整基数的可能,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单方面的付出,履行的是社会责任,无论支付多少都不可能从中获益,只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及危及企业的经营存续。而事实上,由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保利发展公司需要持续承担相关人力成本是在逐渐加大的,不存在保利发展公司从中获利的可能性和事实。(二)一审支持***不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的主张,判决保利发展公司向***支付远超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权要求以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或者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保利发展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28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在一审法院判决保利发展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后,就不存***在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工资不真实的情况,此期间的工资就已如实反映***在离职前12个月的真实收入水平,应当依法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水平的期间,否则就应当驳回***主张的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如果既支持工资差额又不认可补差额后工资水平是真实的,那么就没有补工资差额的依据、且论证逻辑不合理。如果本案不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则属于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使用。综上,一审法院对保利发展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做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结果缺乏公平性,一审法官以完全牺牲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做出的完全偏向于劳动者的判决,一审法官在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问题的释法说理中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为达到其想要的判决效果不惜贬低保利发展公司的声誉,该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精神不符,未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明显错误的。一直以来,保利发展公司作为央企保利集团下属成员单位,一方面肩负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另一方面也极为注重劳资关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且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赞誉房地产企业雇主单位。而今随着房地产行业变化,在降本增效、高质量发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大背景下,保利发展公司仍积极保障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处理劳资纠纷、使用自由裁量权时谨慎的结合行业现状和企业发展情况。如果行业上行,此时偏向于劳动者的裁判一般情况下也不会给企业造成太多的负担和麻烦,因为企业在不断发展和盈利不会造成太大的经济负担,人员的流动和纠纷也不会给企业造成管理灾难。但如果企业外部发展环境发生变化,此时仍过度偏向于劳动者裁判,那么此时企业现金支付能力有限,任何不合理的判决赔付都可能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成为压垮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保利投资公司、琶洲公司、富利公司述称,同意保利发展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利发展公司、保利投资公司、琶洲公司、富利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418.4元;2.保利发展公司、保利投资公司、琶洲公司、富利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工资差额115279.4元;3.保利发展公司、保利投资公司、琶洲公司、富利公司向***支付2022年年终奖金109841.67元(当庭增加该项诉请);4.保利发展公司、保利投资公司、琶洲公司、富利公司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加班费12312.64元(诉请金额原为13338.69元,当庭变更为12312.64元);5.诉讼费由保利发展公司、保利投资公司、琶洲公司、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利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631.2元;二、保利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9354.19元;三、保利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2312.6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对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有争议,而一审判决对酌情认定***工资标准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保利发展公司明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但仍拖延磋商,降薪和拖延磋商的客观后果会导致***离职前月均工资明显降低,以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对***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双方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有利于纠正此不公平的现象,故本院予以确认,保利发展公司关于计算经济补偿工资基数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保利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保利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