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3067号
原告: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共计人民币3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2800元按1.5倍LPR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利息为2264元),以上共计35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南昌某项目”购买工程所需各类砂浆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依据双方的送货单及开票可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28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32800元货款。原告认为,买卖货物存在事实,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建设公司辩称:1.某乙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其向被告提供的零星材料,且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某甲建设公司,因此原告仅能向某甲建设公司主张,而不应当向非合同当事人某乙建设公司主张;2.整个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乃至最终的结算,某乙建设公司均未参与,也并不知情,一直到起诉某乙建设公司收到法院的文书后才知道此事,同时经某乙建设公司核实整个买卖合同均是由某甲建设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与某乙建设公司无关,无权向某乙建设公司主张;3.原告要求某甲建设公司和某乙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乙建设公司并未对原告作出加入债权或者提供担保等意思表示,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某乙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不管是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从连带担保关系,都无权要求某乙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某某科技公司应“南昌某项目”工作人员***要求向该项目供应轻质抹灰石膏砂浆,某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2月26日、3月9日、3月15日累计向南昌某项目送货40吨(每次10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案外人***签字。2022年3月14日,***、胡*在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2022年2月份《材料对账单》收货单位为南昌某项目的“签字或盖章”处签字,载明“2022-2-17、10吨、单价820、金额8200;2022-2-26、10吨、单价820、金额8200,本月供货款16400元,尚未支付货款16400”。后***于2022年12月29日向某某科技公司员工微信发送载明需方(甲方)为某甲建设公司、供方(乙方)为某某科技公司的《某合同(简易版)》,内含“签订时间2022年2月1日;产品规格型号:轻质抹灰石膏砂浆、数量40T、单价820元(含税)、总金额为32800元,并备注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保险、装车费等,票面税率13%,开增值税专票;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需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明某甲建设公司及通讯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税号及电话”。某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日、9月2日以某甲建设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价税合计各1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累计金额32800元,上述两张发票已于2022年12月抵扣。因某甲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某某科技公司员工微信联系***,***回复“款子卡在某利了,公司在和某利沟通呢”。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江西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2024)赣0111民初**号]中,某甲建设公司亦作为需方于2022年6月13日向江西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昌某工程采购石膏砂浆,约定暂定697吨、单价850元/吨,合同额暂定592450元(含增值税率13%);某甲建设公司指派的验收人员亦为***及案外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应“南昌某项目”工作人员***要求向该项目供应轻质抹灰石膏砂浆,***亦向某某科技公司发送载明“需方为某甲建设公司、供方为某某科技公司”的《某合同(简易版)》,某某科技公司亦按照合同上载明的某甲建设公司开票信息开具了合同标的的足额发票,且该发票均已抵扣,亦有《送货单》《材料对账单》等予以印证,且在本院已审结的某甲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相关购销合同中,***亦为某甲建设公司指派的石膏砂浆验收人员,故***的行为对某甲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某甲建设公司。关于货款金额,根据《材料对账单》,石膏砂浆每吨820元,根据《送货单》,某某科技公司向项目供应石膏砂浆40吨,总计金额32800元,该金额亦与《合同(简易版)》金额一致,某某科技公司已开具了32800元发票,某甲建设公司亦已抵扣,故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甲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2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某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日、9月2日开具了足额发票,鉴于某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票送达时间,***于2022年12月29日方向某某科技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电子版,结合某某科技公司庭审陈述其盖章后交给***办理结算,某甲建设公司亦于2022年12月进行发票抵扣,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某某科技公司主张以32800元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为1362.84元(32800元×3.65%×1.5÷365天×277天),故对某某科技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某乙建设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披露过系某乙建设公司采购石膏砂浆,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款子卡在某利了,公司在和某利沟通呢”,亦反映了***所在公司亦非某乙建设公司,故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乙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利息为1362.84元);
二、驳回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