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6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祁学军,该林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
法定代表人:应长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大卓集镇iv>
法定代表人:解胜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以下简称平山林场)、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山林场、平山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款的真实数额,直接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不当。2.生效判决已认定卓鑫公司与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卓鑫公司对此亦有过错,其无权要求福地公司及再审申请人对其过错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其诉请的款项应减去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卓鑫公司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3.卓鑫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应按建筑成本价格计算。即便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工程欠款,也应当根据工程审计的造价为依据,对于利息部分也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确定。4.福地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福地公司应先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中对上述工程款债权进行清偿,破产程序结束后再审申请人对未得到清偿部分债权补充清偿(限于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二审法院遗漏了上述重要事实。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不受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约束。二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合理的加重再审申请人负担。2.再审申请人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福地公司是唯一需要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卓鑫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的几年内,只与福地公司联系,从未与再审申请人联系过,也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工程款。二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合作各方的真实意思及习惯,强行的将再审申请人拉进福地公司与卓鑫公司的关系中,强行改变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三、卓鑫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卓鑫公司撤场施工起至被申请人起诉前后6年时间里,卓鑫公司从未向平山林场、平山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福地公司与平山林场签订的《合作开发平山林场森林公园科技会所协议》、《合作开发平山林场森林公园度假村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福地公司与平山林场之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虽然福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卓鑫公司签订并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平山林场作为福地公司的合作方应对福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福地公司欠付卓鑫公司670万元工程款,故平山林场对该判决确定的福地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平山林场已改制成立平山公司,改制后,平山林场的经营主体为平山公司,但仍保留原平山林场营业执照,故平山公司应当就平山林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平山林场、平山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卓鑫公司自身存在过错需分担涉案工程款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因平山林场、平山公司对福地公司应付的67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处理无须待福地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3.卓鑫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685号民事判决后,知晓平山林场与福地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于2017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平山林场、平山公司主张卓鑫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平山林场、平山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