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大卓集镇。
法定代表人:解胜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云,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清华路89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祈学军,该林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山路30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应长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以下简称平山林场)、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11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卓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部分,依法改判垫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311665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曰按0.8%计算,工程款欠款利息以131166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16日按月息1.67%计算,以115637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7%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卓鑫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一款第6项的约定,双方依据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进行结算,而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对垫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且分包合同的第二款承包方式第1项:“该工程由乙方全垫资。垫资的比例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确认的比例执行。”该条款中垫资比例应当是指垫资利息,故***认为分包合同对垫资利息有约定,该约定也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承接工程的总造价款4638374.55元,卓鑫公司仅支付3326709.55元,尚欠1311665元工程款未付,因该工程约定系***全垫资施工,故卓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即为***垫资的数额。可以认定1311665元为***的实际垫资金额。(三)***与卓鑫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由甲方依据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度和建设单位付给甲方工程款的情况,由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暂计为500万元。该协议实质是依据总包合同中工程结算、利息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所作的结算,根据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有权依据该《还款协议》中结算的数额向卓鑫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工程是由***等四人实际施工,卓鑫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卓鑫公司取得的500万元的利息是以***等人的工程总款结算而来的,该款项向***分配。(四)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予以调整。
卓鑫公司辩称,***在该工程当中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所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地公司辩称,福地公司管理人对于诉争合同履行没有交接到任何材料,也没有获取涉案工程的利息,故不清楚相应的情况。福地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平山林场和平山林场发展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平山林场公司、平山林场的诉请。
卓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六合审计局审定***施工部分审定造价作为卓鑫公司欠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首先,该审计报告并非卓鑫公司和福地公司合同的约定,卓鑫公司和福地公司已通过2013年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作出结算,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双方结算依据该审计报告。其次,卓鑫公司并非欠款人,本案纠纷系由于福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卓鑫公司并未收到相关工程款,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垫资,卓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所有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皆由卓鑫公司在福地公司未付款的前提下实际垫付,***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代垫相关工程支出,相反,由于卓鑫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卓鑫公司还为其代偿若干费用。一审法院仅以***不认可为由,否定卓鑫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关于工程款本金基数这一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利息部分,其已经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福地公司辩称,同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辩称,其不认识***,从未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408.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本案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05年8月6日,平山林场与福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平山森林休闲度假村协议》一份,约定平山林场委托福地公司带资在平山林场开发建设休闲度假村,平山林场负责办理项目的立项、审批、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等相关手续,为项目开发所配套建设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各种审批费用经双方确认后纳入项目的开发成本,所需费用先由福地公司垫付,由平山林场出面获得的政策减免费用作为平山林场的收益归平山林场所有,福地公司在平山林场手续齐备的前提下抓紧开发建设,在一年时间内建成不少于50幢的森林休闲度假村用房,如因政策原因不能实施,福地公司投入基础建设的资金由平山林场承担,新建休闲度假村用房由双方共同招租,项目开发在扣除成本后所产生利润由双方各得收益的50%,房屋招租结束,完成利润分配后,休闲度假村用房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平山林场所有。2008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开发平山林场森林公园科技会所协议》一份,约定平山林场委托福地公司带资在平山林场开发建设森林科技会所,平山林场负责项目的立项、用地审批、环境审批、环评审批、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等相关手续,该项目开发所有投资经双方确认后纳入双方所有项目建设总成本,在整个项目产生的收益中扣除所有成本后,所产生的利润由双方各得50%。完成利润分配后,科技会所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各享有50%。该协议还约定,如因政策原因,造成项目不能顺利实施,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平山林场的主管部门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在协议上盖章予以鉴证。之后,该项目虽经地方建设、环保、发改等部门审查同意,但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2010年3月18日,福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卓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卓鑫公司承建“平山佳苑”工程休闲别墅约陆佰栋;承包范围:别墅、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750天;合同价款:约42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每期工程开工至交付由卓鑫公司全部垫资,每期工程完工一周内,福地公司付每期预算款的95%,每期工程结算书交给福地公司之日起四个月内,福地公司付每期结算款的95%,多退少补,留5%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福地公司承担卓鑫公司所垫总工程款8‰的月利息(从开工之日至工程交付),如果福地公司一周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则承担卓鑫公司总工程款1.67%的月利息,但迟延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2010年4月18日,***与卓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南京六合平山林场休闲别墅第一期约15栋别墅及建设单位原来未完工的10栋别墅土建、附属等工程;工期:依据卓鑫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工期执行;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依据卓鑫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相应条款所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决算与结算;承包范围及方式:该工程由***全垫资,垫资的比例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确认的比例执行,由***实行包工包料、单独结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建筑材料涨价的风险;付款方式:根据卓鑫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由卓鑫公司依据***施工的工程进度和建设单位付给工程款的情况,同步支付给***,***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向卓鑫公司上缴承包金和行业管理费,工程结算税票由卓鑫公司代开,相关税费由***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四、涉案工程完工后,平山林场的主管单位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和福地公司共同委托南京市六合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项目70栋建筑进行结算审计。2012年6月2日的《审计证据表》载明:施工单位卓鑫公司,核定别墅土建和安装的价格19977723.71元,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和福地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和签字进行确认,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认可签证部分为1600000元,福地公司备注核定金额不含签证部分。2012年6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审计局出具六审报[2012]24号《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由平山林场直接委托福地公司全额带资代建,福地公司直接发包给卓鑫公司等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最早部分于2006年5月份开工,于2011年6月停止施工;工程建安投资累计送审造价5004.37万元,审定造价3807.40万元,其中卓鑫公司送审金额2986.48万元,审定金额2157.77万元(含平山林场和福地公司协商认定的签证部分造价160万元)。另,根据卓鑫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的《(江苏卓鑫)统计汇总》记载,卓鑫公司送审造价29864834.54元,审定造价19977723.71元(不含福地公司签证的而林场未确认的造价199.24万元),其中***承包施工部分送审造价6212201.82元,审定造价4352378.24元(不含签证部分265944.51元)。
五、2013年2月20日,福地公司(甲方)与卓鑫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由甲方垫资承建平山佳苑别墅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项目,甲方按要求于2010年5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5月17日交付工程;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对原合同工程进行总决算,总审定造价为人民币21777723.71元,乙方承诺给付甲方工程补贴268000元,扣减甲供材1280298.12元,税款729118.19元及已支付工程款后(税率按3.348%计算,甲方不再提供工程总价款的发票),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2月5日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人民币5036307.4元整,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暂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应计算至总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福地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仅支付工程款共计3536307.40元,卓鑫公司遂于2013年8月向镇江中院起诉要求福地公司支付工程款,镇江中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2号判决,判令福地公司向卓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50100元。福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六、2012年6月4日,平山林场与福地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订的合作协议终止;福地公司将现存的51幢房屋移交给平山林场,移交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福地公司享有和承担,移交后由平山林场承担;双方认可六合区审计局对工程建设成本决算审计3806.16元(签证费用401.62元),连同前期费用,平山林场应支付福地公司各项款项计人民币5880万元,扣除已付的3000万元后,剩余的2880万元分四次付清。而后,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2012年8月22日,双方又在原《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
七、2012年1月12日,***与卓鑫公司对账后形成《***六合平山佳苑付款明细》,确认卓鑫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2474737元。此外,***认可卓鑫公司为其代付钢材款565529元。另,卓鑫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1418411.44元的付款明细,***认可其中286443.55元为涉案别墅项目工程款,对其余代付款项及涉及会所款项均不予认可。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326709.55元。2016年4月,***曾发函要求卓鑫公司尽快与其结算工程款。
八、2009年12月30日,六合区人民政府启动农林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业工作。2010年2月5日,平山林场发展公司成立。2010年3月18日,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主办的六合农业网明确包括平山林场在内的6家改制单位全部成立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曾就案涉工程起诉福地公司及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要求福地公司与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685号终审判决,认定平山林场和福地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判令福地公司与平山林场对博雅公司的工程款及损失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认定平山林场发展公司系平山林场改制形成,改制后的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应当对平山林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卓鑫公司知晓该判决后,于2017年10月25日以平山林场与福地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平山林场发展公司系平山林场改制而来为由起诉要求平山林场与平山林场发展公司支付福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700000元及利息,南京中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苏01民终3375号终审判决,判令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对镇江中院(2013)镇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地公司向卓鑫公司支付的“67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九、2016年3月30日,经债权人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16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家乐公司对被申请人福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福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卓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而卓鑫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17日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要求卓鑫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虽约定依据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执行,但并未实际进行结算,故***依据以建筑成本标准审计方式作出的审计结论主张,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卓鑫公司向六合审计局提供的《(江苏卓鑫)统计汇总》,***施工部分审定造价为4352378.24元,另有签证部分造价213564.31元(***施工部分送审造价265944.51元/卓鑫送审总造价1992426.63元×审计报告中确认造价1600000元)。另根据卓鑫公司和福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福地公司给予卓鑫公司工程补助共计26800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其实际承包的别墅栋数按比例向卓鑫公司主张工程补助72432元(268000元/37栋×10栋),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工程款合计4638374.55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金额为3326709.55元,卓鑫公司主张的其余代付款项与涉及会所款项,因***不予认可,且卓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所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卓鑫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311665元,其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自交付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按照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垫资利息,双方合同虽约定由***垫资,垫资比例根据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确认的比例执行,但对垫资利息并未作约定,且卓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相关款项,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垫资金额,故其请求参照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垫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张债权明细中(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自愿从卓鑫公司欠付款项中按照总工程价款的3.348%扣除其应承担的税金部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56372.22元(未含利息)。关于诉讼时效,因***与卓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依据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卓鑫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及福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步向***支付,鉴于双方一直未能结算,且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欠款纠纷直至2014年10月才经江苏高院终审判决认定,而***曾于2016年4月发函要求卓鑫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尚未超过2年;卓鑫公司知晓平山林场与福地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后于2017年10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主XX山林场承担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卓鑫公司及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福地公司欠付卓鑫公司工程款6700000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在该欠付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平山林场与福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平山林场森林公园科技会所协议》、《合作开发平山林场森林公园度假村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均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构成要件,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亦经生效判决认定,平山林场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一方,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前述工程欠款,应与福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平山林场经改制成立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平山林场改制后的经营主体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但仍保留原平山林场营业执照,故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应对平山林场上述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受理福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规定,福地公司仅对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涉案工程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卓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56372.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以1311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6372.2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就卓鑫公司的前述债务(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对福地公司在欠付卓鑫公司工程款67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连带责任债权;三、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在欠付卓鑫公司工程款6700000元的范围内对卓鑫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48元,由***负担11885元,由卓鑫公司、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负担25063元。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卓鑫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卓鑫公司替***偿还贷款的款项来源是福润雅居项目中***的工程款;2.卓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胜亮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该明细加盖了卓鑫公司的公章,证明已经通过张从春向解胜亮个人账户汇款的方式归还了之前***向解胜亮的借款20万元。3.***与卓鑫公司会计滕小燕结算详单一份,证明卓鑫公司主张的贷款借款事项均已折抵或清偿完毕。
卓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卓鑫公司的意见,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相应扣减,另外,西善桥的工程卓鑫公司与***并未结算。
本院审理期间,福地公司提交卓鑫公司与平山林场发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份协议卓鑫公司已不享有对福地公司670万元的债权。
***质证认为:对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卓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
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2018)苏0116执2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2018)苏0116执2431号执行决定书;3.(2018)苏0116执2431号限制消费令;4.(2018)苏0116执2431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卓鑫公司就(2018)苏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六合平山林场公司、平山林场被冻结财产以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与卓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法院帐户,3375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卓鑫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卓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仅涉及到判决的履行。
福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福地公司和平山林场发展公司是合作开发,如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则福地公司对卓鑫公司没有给付义务。
本院审理期间,卓鑫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苏01民终3375号生效判决已经于2018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2018)苏0116执2431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卓鑫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项以及欠付的数额;2.***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卓鑫公司在与***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根据卓鑫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相应条款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根据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价款与支付内容的约定,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就案涉工程采取的结算方式应为据实结算方式。在此情况下,***与卓鑫公司之间也应当按据实结算的方式予以结算。涉案工程完工后,平山林场的主管单位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和福地公司共同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一审法院根据卓鑫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的汇总表,确定***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应为4565942.55元[4352378.24元(***施工部分审定金额)+213564.31元(***施工部分签证金额)],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卓鑫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卓鑫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补助,一审法院认为***有权主张工程补助款72432元,无法律依据。***虽主张其与卓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根据卓鑫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的条款中也不涉及工程补助款,故***关于工程补助款部分的主张不应支持。
对于卓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首先,卓鑫公司主张其与***约定由***垫资建设,但实际过程中***并未垫资,而是全部由卓鑫公司垫资建设。然而,卓鑫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卓鑫公司对其已向***支付工程款3326709.55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这也与其关于全部工程款项均由卓鑫公司垫资的主张存在冲突,故本院对卓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全部由其垫资建设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当事人均认可卓鑫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326709.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卓鑫公司提交的《***六合付款明细》中,卓鑫公司主张代***付款而***不予认可的部分(该付款明细第1、2、8、12、13、14、15、16、17、18项),本院认为,该明细的第8、12、13、14项为会所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主张工程款的工程范围;该明细第1、2项付款分别发生于2010年、2011年,现卓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卓鑫公司曾于2012年1月12日与***就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该次结算中也未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是向***支付的工程款,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则能够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未付工程款并无关联;该明细的第15项,是替***所有的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卓鑫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是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有关,***主张系解胜亮承担担保责任,且其已经向解胜亮偿还该款项,对此***在二审中提供了部分证据;该明细的第16、17、18项,卓鑫公司均未能够证明相应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款项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从卓鑫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争议款项,结果并无不当。
因此,卓鑫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39233元;一审中,***自愿扣除其应承担的税金部分(3.348%),故卓鑫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86365.24元。一审法院对卓鑫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卓鑫公司关于其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主张应按照卓鑫公司与福地公司合同中关于利息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同本院在上一争议焦点中关于工程补助的论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垫资利息标准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令卓鑫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支付工程交付(即201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
另外,(2018)苏01民终3375号生效判决认定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对福地公司欠付卓鑫工程款6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虽然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未提起上诉,但其执行案件结案发生在本案二审期间,且***在二审中亦认可已经对该执行款予以保全,故上述执行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为避免本案执行过程中的争议,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在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不再欠付卓鑫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针对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无法律依据,本院对***针对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卓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86365.24,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以1239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6365.2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48元,由***负担11885元,由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8元,由***负担10277元,由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