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8361号
原告: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应长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
诉讼代表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平山发展公司)与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经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山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业人才和被告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福地公司享有债权3989625.45元及诉讼费用10000元债权。2、被告***对被告福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合作开发平山森林休闲度假村协议、合作开发平山森林公园科技会所协议。因政策规定,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4日、8月22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上述合作关系,项目移交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福地公司自行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项目移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等。同时约定被告***为被告福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拖欠施工人工程款被诉至法院,原告按照判决要求向案外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福地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所代为垫付的款项,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平山发展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5年8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下简称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平山森林休闲度假村协议、2008年6月12日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平山森林公园科技会所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2、2012年6月4日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2012年8月22日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解除上述证据一中的有关协议。同时证明平山林场应支付被告福地公司建设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为4800万元。
3、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中国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九张、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福地公司出具的收据七张、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2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张。证明平山林场按照上述证据二中的协议约定向被告福地公司付款计47885000元。
4、2015年10月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六合法院)出具的(2013)六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南京中院)出具的(2015)宁民终字第768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9日六合法院出具的(2015)六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1日南京中院出具的(2017)苏01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发展公司对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下欠**工程款316343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5、2017年9月13日中国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017年9月13日六合法院执行局向**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平山发展公司代被告福地公司向**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计款4362661元。
被告福地公司辩称: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原告诉请的3989625.45元已经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6日,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平山森林休闲度假村协议,约定:为加快平山林场森林公园的开发,甲方(平山林场)委托乙方(福地公司)带资在平山林场开发建设森林休闲度假村一期开发任洼水库东侧。甲乙双方保持长期合作关系…甲方负责办理项目的立项、审批、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相关手续等。2008年6月12日,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平山森林公园科技会所协议,约定:为加快平山林场森林公园的开发,甲方(平山林场)委托乙方(福地公司)带资在平山林场开发建设森林科技会所,地点在任洼水库东侧。甲方负责办理项目的立项、用地审批、环境审批、环评审批、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相关手续等。
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后,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根据市、区有关部门的要求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两项目“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合作协议…3、项目移交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福地公司)自行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项目移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平山林场)自行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等。
2012年8月22日,平山林场与被告福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福地公司)为提前收回建设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原终止协议书第5条商定的终止费用金额伍仟捌佰捌拾万元(RMB5880.00万元)调整为肆仟捌佰万元(RMB4800.00万元)等。同时,该协议第四条言明:为了保证乙方履行承诺,防止甲方承担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外的责任,***愿意为乙方提供担保等。此外,在补充协议担保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在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福地公司支付款项47885000元。
后因平山林场和被告福地公司拖欠第三方工程款,而被诉至法院。2015年10月9日六合法院出具(2013)六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地公司和平山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3163438元,并承担损失…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平山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公司对(2013)六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而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六合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六合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平山发展公司对平山林场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上述案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六合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是六合平山森林会所别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3438元及利息;3、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六合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2015)六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63438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林场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因**不服而上诉至南京中院。2017年6月1日,南京中院作出(2017)苏01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5)六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2015)六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福地公司、平山林场、平山发展公司对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6343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2017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南京高效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及其的代理人***账号分别汇款3362661元、1000000元。后原告认为,其给付**的上述款项系其与被告福地公司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按约应由福地公司承担。因双方未能协调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福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庭审中,福地公司管理人陈述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原告的债权为3989625.45元。
又查明,平山林场于2010年1月改制成立了平山发展公司,但平山林场仍持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平山林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移交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福地公司)自行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项目移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平山林场)自行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给付**的上述款项系其与被告福地公司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故按约应由被告福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其所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受理福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福地公司管理人也确认原告享有对福地公司的上述债权为3989625.4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破产企业福地公司的债权为3989625.45元。对原告要求确认所代为垫付它案诉讼费10000元的请求,因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又由于被告***为被告福地公司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因该保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福地公司偿还上述原告所垫付款项3989625.4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福地公司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六合平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列债权:1、垫付款3989625.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38797元中的38717元和本案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均已垫付)。
二、被告***对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8797元中的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林
人们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娟
书记员滕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