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台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芜中执字第00160号

申请人: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顾凌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木松,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王萍,女,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分别委托安徽天平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和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南侧、大吕村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芜国用(2001)第××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土地使用权为价值为11294844元,地上附着物价值为11351951元,总价为22646795元。后委托安徽泰德隆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芜国用(2001)第××号}以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第一次无人报名竞买,后降价5%进行第二次拍卖仍无人报名;第三次本院降价10%后总价为19363009元,亦无人报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南侧、大吕村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62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芜国用(2001)第××号】以及地上附着物作价19363009元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南侧、大吕村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62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芜国用(2001)第××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 判 长  赵 洪

审 判 员  杨非凡

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