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增、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民初3831号
原告:***,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明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霍邱县岔路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增,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M。
法定代表人:顾凌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怀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7号天贸大厦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D(1-1)。
负责人:杨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增、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集团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明虎、被告**增、被告招标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怀远、被告华泰财保安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722.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8时31分,**增持A2证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3公里+97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由***所骑人力自行车发生接触,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送至霍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等。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等。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数额。5.司法伤残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7.用工证明、用工单位证件,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情况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
**增辩称,**增是第二被告的专职驾驶员,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
**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第一被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一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
招标集团公司辩称,一、**增作为本公司的员工(专职驾驶员),驾驶本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车辆投有保险,且在有效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款9693.31元,要求第三被告予以返还。三、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
招标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2张、医疗费发票1张、救护车费发票1张,证明第二被告垫付款数额。
华泰财保安徽公司辩称,一、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将在质证时详述。三、原告和驾驶员从未向本公司索赔,并未产生实质的理赔争议,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将核定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床位费和空调费等相关非治疗性费用。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期”均为伤后期限。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对证据7中用工证明有异议,村卫生室为集体单位,对其用工是绝不会出现60岁以上的员工;该卫生室仅有一张床位,不可能额外招聘保洁员,如果保洁员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该部分工资将由村卫生室主任从其个人收入中支出。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议在300元以内为宜。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含有第二被告垫付款9693.31元。对证据6系自行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7、8质证意见同上。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不同意一并处理。
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表等,对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证据8,考虑其确有支出,本院酌定600元。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同***诉称相一致。***伤后入住霍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8)、左侧腓骨骨折。入院予以制动、抗炎、补液、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后于同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752.23元(含招标集团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93.31元)、外固定支具费700元、救护车费400元(由招标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6月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评为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支付伤残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招标集团公司是皖A×××××小型轿车所有人,**增是招标集团公司的员工(专职驾驶员),事发前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华泰财保安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9日、15日,***儿子刘年勇收到**增转交的招标集团公司现金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诉请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二、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已年满74周岁,虽在本次诉讼中仅提供霍岔路镇共同村卫生室的用工证明,未提供其与该卫生室的聘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结合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其所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诉请误工费可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期限酌定40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未举出合法的居住证、租赁房屋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经核,***的损失为:医疗费19452.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酌定1319元(西药费13187.28元×10%)];护理费5202.49元[116元/日×23日(住院期间)+93.87元/日×27日(出院后结合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23日);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日);误工费3754.8元[93.87元/日×40日(酌定)];残疾赔偿金7032元[11720元/年×(20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000元(其中交通费酌定600元);财产(自行车)损失100元(酌定);伤残鉴定费1430元。合计45461.52元。
综上所述,**增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A×××××小型轿车保险人华泰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增和招标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招标集团公司先行垫付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如有余款则由***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19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9923元,合计42012元;
二、**增、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非医保用药费1319元、外固定支具费700元,合计2019元;
三、***在获得本案赔偿款后返还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9693.31元,扣除第二项款2019元外,***实际应返还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7674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增、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负担583元;伤残鉴定费1430元,由**增、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媛媛
附1: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附2:本案标的款应缴入以下账户
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账号24×××76
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
附3:领取标的款应提供以下证件
居民身份证
银行卡(开户行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