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06民初4671号
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万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1464627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资金管理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资金管理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范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481903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洲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尔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洲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总价款为35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制造、运输、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仅支付321000元,尚欠货款3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维尔电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万洲电气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设备主要器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并对电气产品的型号、数量、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价款共计358000元;证据二、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定作方现场;证据三、《产品销售服务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按要求对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使用方检验合格;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4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21000元;证据五、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万洲电气公司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万洲电气公司与维尔电气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维尔电气公司向万洲电气公司订购各种型号液体电阻启动器13台,价款共计27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订购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2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调试结束付合同总价20%,余款10%质保期满一年或者货到工地18个月内(先到者为准)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货款承兑支付。2014年9月26日,万洲电气公司与维尔电气公司又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维尔电气公司向万洲电气公司购买软启动器10台,总价款为88000元,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万洲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将液体电阻启动器,2015年6月24日将软启动器运至维尔电气公司指定的使用单位山西晋兴奥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6月24日,经设备使用单位山西晋兴奥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格。维尔电气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方式4次向万洲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21000元,尚欠货款37000元未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万洲电气公司向维尔电气公司索款无果。
本院认为,万洲电气公司与维尔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洲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维尔电气公司要求生产了电气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余款10%质保期满一年或者货到工地18个月内(先到者为准)一次性付清”。万洲电气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6月24日将电器设备交付,按18个月计算,应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12月24日质保期届满。维尔电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洲电气公司请求判令维尔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维尔电气公司是以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支付的货款,未载明系支付哪份合同的货款,应以最后一份合同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并同时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维尔电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