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23民初6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阳光财保扬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76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3时56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应县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事发后我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未垫付任何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参保人员个人参保信息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0日13时56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应县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93.50元,被告尚振华先行支付3000元。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3月8日作出扬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后综合征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支付鉴定费4628元。
原告***系扬州市安宜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财产损失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涉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保扬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承担3:7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2893.5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4628元、车损600元,合计130021.50元。
本案医疗费12893.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13649.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54.65元[(13649.50元-10000元)×70%];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4628元、车损600元,合计1163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40.40元[(116372元-110600元)×70%]。以上被告阳光财保扬州支公司合计赔偿127195.05元,其中返还被告**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4195.0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42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