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

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12民初3906号
原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陈,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范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与被告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瑞吉公司诉称,2015年8月29日、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替被告定制Z型斗提机,爬坡皮带机,L型皮带机,水平皮带机系列产品,最终价格为872000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上述设备在许昌的维修及配件费用的合同,金额为69065元。约定在原告所在地诉讼。上述金额合计为941066元,被告现仅付610401元,仍欠原告330665元。
维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不是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输送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协商可提交甲方(申请人)当地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这一明确约定,本案诉讼纠纷应当由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瑞吉公司提交的《输送设备采购》中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提交甲方当地人民法院仲裁”,甲方为维尔公司,该约定应理解为诉讼管辖约定,而非仲裁约定。至于《许昌费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可依法向甲方(即瑞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标的仅系许昌费用,而非原合同标的,故不属于对原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上述《输送设备采购》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可确定本案合同纠纷应由维尔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即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