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2912号
原告:江苏远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中嘉国际装饰城39幢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8659396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陈美霞,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丁聪,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平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远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陈美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丁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远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远平公司各项损失232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原告远平公司与被告**签订《兴化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大营镇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已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远平公司将兴化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大营镇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约定工期50天。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进场,但未进行任何施工,于2020年9月3日自行撤场,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因被告**耽误了工期10天,原告远平公司为保证按期交付工程,只有加班加点赶工程进度,导致工程施工人力和机械成本增加。具体损失:一、该工程施工范围三个村,每村增加两名管理人员、两名管道工、十名小工,三个村共增加六名管理人员、六名管道工、三十名小工,管理人员、管道工人员工资400元/天,小工工资200元/天,工作时间10天,人员工资总额108000元,将之前被告**耽搁的10日工期的工程进度赶上;二、机械总投入数量为:挖机6台、微挖机3台、四不像机3台。挖机、微挖机1080元/台/天、四不像机450元/台/天,总工作时间10天,机械费用合计124200元,将之前被告**耽搁的10日工期的工程进度赶上。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32200元。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远平公司无法参加兴化市其他污水工程的招投标,造成损失。
被告**对以上损失有明显过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远平公司承担赔偿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远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上述证件的工程项目不允许施工,如果施工了,应当停止施工。原告远平公司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后,被告**一直未接到发包单位或者相关行政部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故该工程应当停止施工;且当时是8月份,田里的秧苗还未抽穗,但施工管道等要经过水稻田,当时并不具备施工条件;二、原告远平公司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其还未与发包人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从正式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才计算;三、原告远平公司所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远平公司和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对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是有约定的(当然该损失约定过高),即便按该约定计算损失,也不是原告远平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四、作为招投标工程,原告远平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积极地与原告远平公司进行了多轮沟通,但因原告远平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施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过错;六、从(2020)苏1281民初5284号案件中的证据看,即使原告远平公司在被告**撤场以后再行施工,也远远超过了原告远平公司和发包人约定的期限,可看出,不存在原告远平公司所称的加班赶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远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远平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兴化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大营镇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远平公司将兴化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大营镇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期50天。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进场后一段时间,却非因合同原因不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9月3日中途擅自撤场,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远平公司难以按期交付工程,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远平公司只有加班加点赶工程进度,以弥补因被告**耽误的时间。加班加点也必然导致工程施工人力和机械成本的增加。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远平公司无法参加其他工程的招投标,造成若干损失。该工程已由原告远平公司施工完毕,而并非被告**所称的无法施工。被告**在(2020)苏1281民初5284号案件诉状中称村民阻止,完全不是事实。因为原告远平公司能正常施工完毕的事实是对被告**最好的反驳。
二、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5284号一案中被告**起诉时提供的诉状,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进场后一段时间,却非因合同原因不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9月3日中途擅自撤场的事实,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被告**所陈述的村民阻止无事实依据,因为目前原告远平公司已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远平公司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
三、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兴化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大营镇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即过错方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四、承诺书,因被告**在前期不施工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无法参加其他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事项,造成损失若干,被告**具有明显过错。
五、兴化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误工费用表,证明因被告**的不作为,耽误了10天的工期,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远平公司只有加班加点来赶工程进度,共支出232200元。
六、情况说明,证明以上增加费用已由原告远平公司支付,是委托沈军华代为支付的。
七、支付凭证六份,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并且均有备注说明,与费用表相符。
被告**对原告远平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内部承包合同质证如下:(一)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远平尚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从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记载的“详见施工合同”可看出当时并没有施工合同。且该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开工及完工时间,只约定了合同期50天。被告**认为,原告远平公司在履行合同前应该提供能正常施工的条件,比如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庄稼收割以后、或已与农民达成协议、农民允许施工;(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甲方(原告远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协调处理乙方(被告**)和第三人纠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远平公司提出有村民阻止施工,但原告远平公司并未协调,导致被告**无法施工。(三)原告远平公司主张被告**未按期施工,导致其放弃其他工程项目造成损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且人民法院已确认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远平公司已不应再被允许招投标。(四)现有证据表明,即便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也无法在50天内完成施工任务。所以,内部承包合同是根本无法完成的一个合同。
二、对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远平公司的证明目的。
三、兴化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遵照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
四、承诺书,被告**未看到原件,同时即便有原件,也是原告远平公司向住建局作的单方承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达不到原告远平公司的证明目的。
五、对证据五、六、七质证如下:费用表是原告远平公司单方统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该统计表中是证明8月23日至9月3日期间的费用,被告**在该期间施工,该费用不应当发生;(二)原告远平公司未说明管理人员、管道工或者小工的性质,如果是原告远平公司的员工,那么应当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如果招来的农民工,则按《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等规定,应当由发包人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而不应由原告远平公司通过其他形式发放;(三)机械费,原告远平公司应提供相应手续说明这些机械是原告远平公司自有的,还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如是分包给他人施工的,应当有施工合同;(四)从现有的证据没有看到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报告。但从(2020)苏1281民初5284号案件中可以看出,即便是原告远平公司自行接手施工,也不能在50天内完成施工任务。所以,原告远平公司的损失是不客观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虽然标注有兴化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人员的加班费等,但只是原告远平公司的单方记载,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加班费用。另向钱进转出的六万元从列表中看,应该是小工费,但原告远平公司并没有提供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是发包给具有用工资质单位进行的证据。涉案工程造价二百多万元,原告远平公司提供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几十万元费用,不能证明因工程工期延误导致的加班费。
为证明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光盘,该证据在(2020)苏1281民初5284号案件中已举证。(一)被告**与原告大股东沈军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当时并不具备施工条件,清障工作还未完成,导致被告**无法施工,为此被告**也和沈军华交涉,并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员工凌伟和原告远平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春平的微信聊天,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无法正常施工,同时证明直到2020年9月1日原告远平公司才将其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电子版发给被告**。说明了原告远平公司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电子合同载明开工时间2020年8月12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1日,而原告远平马球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8月23日,被告**实际自2020年8月24日开始施工。从电子合同中载明的时间看,被告丁是无法在10月1日之前完工。此时被告**也才得知原告远平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原告远平公司不可以在履行过程中变相转包挂靠。原告远平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原告远平公司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查实,原告远平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远平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合同,原告远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期50天;诉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向本院起诉远平公司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14万元,本院判决合同无效,支持远平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远平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费用表、情况说明系原告远平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与原告远平公司相关人员沟通问题的记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8月11日,原告远平公司中标兴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兴化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大营镇,中标价2767571.27元。之后,兴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远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
2020年8月23日,原告远平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远平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50天,价款2767571.27元。该合同由原告远平公司盖章,被告**签字。
2020年9月7日,**作为原告、以远平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返还保证金14万元,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2020)苏12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远平公司返还保证金14万元。本院判决后,远平公司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苏12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发现场地上有农民的庄稼未收割、农民阻挠施工,与原告远平公司沟通,但原告远平公司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四)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远平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应当具备施工的条件,但工地因有农民庄稼未收割、农民阻挠施工,原告远平公司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导致施工难以进行,被告**与原告远平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通知原告远平公司解除合同,原告远平公司让其起诉,被告**在此情况下只能自行撤场并提起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被告**系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远平公司在被告撤场后组织人员和机械继续施工,其行为亦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原告远平公司认为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远平公司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2020)苏12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保证金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而无效,原告远平公司应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返还给被告**。而本案,原告远平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合同的效力并无关联,即便被告**存在过错,也不应对原告远平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况且,原告远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远平公司以此要求被告**赔偿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远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原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於 建
人民陪审员 房树园
人民陪审员 马俊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冀宝琴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