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602民初1553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8671××××,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龙虎山北路6号恒大御景商业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电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鹰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鹰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2,855.29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暂计4,435.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恒大鹰潭公司与原告江西省通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鹰潭恒大绿洲六期21#、24#、25#楼、28#楼、29#楼、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鹰潭恒大绿洲六期21#、24#、25#楼、28#楼、29#楼、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签发了以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2707429720210122830107087,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票面金额为22,855.29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针对上述已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也是付款人,应当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清偿汇票金额22,855.29元外,还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被告付清汇票金额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恒大鹰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江西水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鹰潭市恒大绿洲六期21#、24#、25#、28#、29#、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票据号码为2104427074297202101228301070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恒大鹰潭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江西水电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江西省通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与被告恒大鹰潭公司签订《鹰潭恒大绿洲六期21#、24#、25#、28#、29#、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通盛公司承包鹰潭恒大绿洲六期21#、24#、25#、28#、29#、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通盛公司系由原告江西水电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8年11月15日注销登记。2021年1月22日,被告恒大鹰潭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原告江西水电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104427074297202101228301070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2,855.2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目前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持票人即本案原告江西水电公司享有该汇票权利。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江西水电公司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恒大鹰潭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588.2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西水电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鹰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款22,855.2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以票据款22,855.2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已减半、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段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