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江西晨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11民初82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晨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诉被告江西晨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于2023年4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晨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欧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2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12月30日在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上城”工地上上班,岗位是开升降机。2022年1月1日上午原告来到工地后,在工作时踩到地上水泥滑到受伤,随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中国电建说已经将劳务外包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施工主体,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为维护一个普通劳动者的权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晨欧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上下级关系,不符合成立劳动条件的要件。 第三人中国电建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具的证明(含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证明(含身份证复印件)、南昌急救中心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三意外险保单信息截图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意外险理赔信息截图、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病情评估表、住院患者静脉血栓栓塞风险与预防评估表、心电图报告单、螺旋CT报告单、X线报告单、手术记录单、植入物条码粘贴单、住院结算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案外人中国电建公司青山湖分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城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晨欧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以23轴-25轴间~CY轴-CK轴间,25轴-29轴间~CK轴-BK轴间,31轴~BK轴~AU轴间,31轴-34轴~AU轴~AK轴,31轴~AH轴-AD轴间,31轴-55轴间~AD轴-AB轴间为界限,左边为一标段,右边为二标段,施工图设计图示内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会审纪要、过程设计变更、施工常规规定、施工规范要求及业主增加的零星工程等范围内模板制作安装等全部内容。第三人中国电建公司为项目施工人员购买了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被保险人含***。第三人中国电建公司**上城项目部让第三人**介绍人员到项目上做事,2021年12月30日,***经***介绍并由**招录到**上城住宅项目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并由**对***进行管理。升降机的用途为升降砖块、泥沙、模板等。2022年1月1日,***在项目工地因不慎摔倒,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庭审中,***、**均陈述**垫付了***的部分医疗费。 另查明,2022年8月5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晨欧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后,认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湖)***不字[2022]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应就其与晨欧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与晨欧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的团体意外险由中国电建公司投保,其从事的工种为升降机操作,升降机的用途为升降砖块、泥沙、模板等,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模板制作安装,并未明确包含升降机操作项目,且***系由第三人**招录到项目上工作并接受**的管理,事故发生后医疗费亦由**垫付,***与晨欧劳务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晨欧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要求确认与晨欧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杨 书 记 员 邹 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