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一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根据江西水电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已明确采暖管道及签证项目结算金额为1,429,092元,且明确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也能够证明工程款为1,429,092元。三、江西新一公司也明确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429,092元,其抗辩称签证项目由其施工且需要在总工程款下浮8.5%,扣除税金、管理费、资料费、摊销费等费用,但江西新一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在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
**辩称,案涉工程**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关于证明材料的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江西新一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之间关系已经查清。二、案涉工程**仅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款江西新一公司已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三、**提供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证明材料上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未确认**与江西新一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欠付的事实,故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对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四、**主张其与江西新一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未支付,但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的工程量及江西新一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江西水电公司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新一公司和**支付剩余工程款429,092元,逾期利息101,958.23元(暂算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计531,050.23元,江西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江西水电公司与新一公司签订的《西宁火电厂2×660W超临界机组工程采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江西新一公司通过**向**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请求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9,092元,但其提交的《结算单》《证明材料》、银行支付凭证、税票均无法证实其所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总额、欠付工程款金额、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工程款由谁欠付等事实,其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虽可证实其与**存在工程款纠纷,但涉及的具体工程项目及未付款金额均无法明确,故**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诉求的工程款数额、给付时间均不明确,利息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江西水电公司出示结算单认为案涉工程已最终结算,但**认为最终竣工结算截至目前尚未办理,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最终结算说法不一致,无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查明的**对江西水电公司与江西新一公司签订的《西宁火电厂2×660W超临界机组工程采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有异议,其认为采暖管道工程是其全部施工,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西水电公司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660W超临界机组工程,后江西水电公司将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采暖管道工程转包于江西新一公司。
再查明,**系江西新一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发票和证明。拟证明1.案涉工程款384,026元的税额由**承担且税票由其申请开具;2.证明上的公章与证明材料上的公章一致,均是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印章。二、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1.2015年1月14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共计900,000元。第一组证明中的工程款384,026元,**实际仅支付300,000元,84,026元作为后期未开具工程款的税金。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系**施工完成,江西新一公司欠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384,026元的税金由其缴纳,无法证明**欠付其工程款;对于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不认可,只能说明**向**转款的事实。
江西新一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工程款的税金系江西新一公司交纳,与本案欠付的工程价款无关。对于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可以印证案涉工程是由江西新一公司承包并完成施工,证明载明江西新一公司与江西水电系承包关系,记载的工程款为384,026元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无关。2.对于银行流水明细,是否系案涉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
江西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提供的发票及证明的三性不认可,银行流水与江西水电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张发票加盖有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税务局的公章,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系江西新一公司与江西水电公司就西宁火电厂2×660W超临界机组工程#5标段地下管网工程的结算,与**无关,证据的关联性缺失,本院不予认定。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向**转账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现结合一审证据及二审新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争议相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案涉工程款虽产生在2015年至2016年,但**在2019年2月17日、2022年4月11日向江西新一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索要工程款,**认可工程款,但仅因为自身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水电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以证明材料及结算表主张认为江西新一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29,093元。江西新一公司认为,证明材料系江西新一公司与江西水电公司之间就案涉采暖工程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江西新一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结算表系**自制,江西新一公司已经按照与**之间的结算价付清其工程款。
**根据江西新一公司与江西水电公司之间就案涉采暖工程的结算单,证明江西新一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429,092元,江西新一公司尚欠其429,092元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江西水电公司将案涉采暖管工程承包给江西新一公司,双方签订采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西新一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对于采暖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三方存在相对独立的施工关系。**主张其与江西新一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应按江西水电公司与江西新一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计算,但江西新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西新一公司仅认可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为1,000,000元,且已经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江西新一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429,092元的证据,但**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江西新一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江西新一公司已通过其项目负责人**支付**1,000,000元。虽根据转账记录,江西新一公司通过**转账900,000元,但**认可其收到1,000,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