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1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院3号楼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32731610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971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麒麟一街1号8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LBF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605443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智中)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西水电)、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大族)、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西大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广州大族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大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大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智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水电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承包费688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31831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356648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广州大族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合同新增承包费用254697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697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3、判令被告广州大族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江西大族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就本案诉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151605.02元(包括律师费1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1605.0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北京智中与案外人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电厂)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称《项目合同》),取得华润电厂建设、投入运营联合储能AGC调频装置改造项目。因该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原告全额投资建设,原告与被告江西大族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储能辅助调频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称《投资协议》),双方确定合作方式为由江西大族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本项目投资、承担与华润电厂收益结算等事宜,由原告负责本项目总集成工作。2018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江西水电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与发包方被告广州大族(江西大族设立的项目公司)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称《EPC合同》),约定:由江西水电与原告联合承包本项目;合同价格暂定人民币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设备发货前付总价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10%,稳定运行三个月后付总价10%,质保(1年)后付总价10%。为明确联合体各方的分工及承包费用分配等事宜,原告与江西水电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书》(以下称《联合体协议书》),确定江西水电负责本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原告在本项目的承包费用为35664805元,该款项由江西水电负责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广州大族新增工程量,其分别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12月28日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约定增加设备采购、调试等费用共计2546979.38元,由广州大族负责支付。 2019年8月20日,本项目完成电科院涉网试验。至此,原告依约完成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适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4月24日,《EPC合同》各方主体对项目所涉设计费、设备采购费及总承包管理费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各项承包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769万元,其中原告承包费用为3569万元。原告与江西大族、广州大族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项目转移协议》(以下称《项目转移协议》),约定了项目质保自2020年4月30日计算,2021年4月30日质保一年期后完成项目质保金支付;江西大族、广州大族对应付未付承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宜。 2020年9月21日,本项目所涉机组联合储能系统正式商业运行;2020年12月25日,原告依据《投资协议》及《项目转移协议》约定组织华润电厂、江西大族、广州大族签订《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将《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广州大族;2021年1月5日,经本项目各方主体确认,本项目成功竣工验收。至此,原告已适格履行了与各方主体之间的合同义务。 然而,江西水电作为《EPC合同》付款方,自2019年10月后便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承包费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用6884800元。广州大族作为新增合同价款的付款主体,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新增承包费用2546979.38元。江西大族、广州大族作为上述承包费用的连带支付方,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民法典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水电辩称:一、案涉项目的唯一投资主体系被告广州大族,其对整个项目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8月25日华润电厂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同》,其中第4.1条约定,本项目所有投资全部由乙方(原告)承担,本项目全部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2018年9月28日,被告江西大族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江西大族)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乙方(原告)予以协助,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执行的主体单位,将承接乙方与华润电厂签订的《项目合同》。甲方作为唯一的投资人,将以项目公司为载体,投入项目建设所需要的全部资金,拥有本项目所有资产,并承担与电厂的收益、结算,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2018年11月13日,江西大族成立广州大族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公司。据上,江西大族已经代替原告成为了案涉项目的唯一投资人,并以广州大族作为载体投入案涉项目建设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当然也需要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二、江西水电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为承包人,仅同意为广州大族提供不超过3000万元的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系明知且同意。2018年11月10日,广州大族、原告及江西大族三方在《EPC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EPC担保及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江西水电作为本工程的EPC总承包方,先垫付资金建设本工程,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广州大族、江西大族均同意乙方在完成垫付本项目工程款3000万元后,停止垫付,由此可知原告同意江西水电为广州大族垫付不超过3000万元的资金,用于履行其投资案涉项目的义务。同日,广州大族、江西水电与原告三方又签订了“EPC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基于原告与广州大族已经签订本项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甲方与丙方均同意,江西水电在项目建设运营期间,甲方支付完“EPC担保及战略合作协议”中第五条所有款项前,甲方与丙方都自愿将本项目建设过程中和本项目投运之后产生的收益抵押或质押给乙方。协议签订以后,经各方同意办理了上述资产及收益的质押手续。由此可见:第一,发包人广州大族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负有支付的义务;第二,江西水电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享有向广州大族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同意为广州大族垫付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程款;第三,原告承认广州大族为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也知晓并同意江西水电在30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承担代广州大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江西水电已代广州大族向原告垫付工程款共计28780005元,另江西水电自行垫付施工分包商垫付的工程款共计231万元,合计垫付的金额已经超过3000万元。又因江西水电仅仅限于在30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继续代广州大族垫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江西水电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承包款,于法无据。 三、《联合体协议书》系原告与江西水电在EPC系列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江西水电对于超出垫资额度范围外的工程款不负有任何垫付义务。江西水电与原告在《联合体协议书》中对于款项支付的计划仅仅是在EPC系列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所约定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江西水电代广州大族垫付工程款的流程和计划。一方面,江西水电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又对原告不负有任何债务,江西水电本身不负有任何的付款义务,江西水电并非为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工程款的支付审核确认均需依据广州大族的明确意思表示,且须以广州大族按照约定向江西水电足额支付款项为前提。江西水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唯一来源系江西水电与广州大族、江西大族签订的一批“EPC担保及战略合作协议”,即先有江西水电与广州大族的代付约定,才会有江西水电的工程款如何代付、支付流程的约定。本案各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仅能确认江西水电在3000万元垫付范围内代广州大族向原告垫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均由江西水电承担,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 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江西水电代付金额限额的范围内,且应当达到各方约定的情况条件,否则原告无权向江西水电主张任何款项。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广州大族支付的所有的合同价款给江西水电,原告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江西水电)支付,乙方(原告)领取每期工程款前,要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根据乙方现场实际的完成进度申请进行核实,核实后报给发包人广州大族,甲方根据发包人的签批金额要求乙方开具,发包人签批金额等额的符合国家税法的税务发票后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可见,江西水电代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广州大族需要将合同价款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给江西水电,且每一笔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均需要发包人广州大族的签批,否则江西水电也无权代为支付。而本案中广州大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或者结算款足额支付给江西水电,且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也未经过广州大族的签批,更是远远超过了江西水电代广州大族垫付的额度范围。在此前提之下,原告向江西水电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广州大族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方,江西水电仅代广州大族在一定额度范围内垫付工程款,原告向江西水电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远远超过了江西水电的代付额度,且其也未完成相应的签批程序,没有满足全部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江西水电的全部诉讼请。 被告广州大族辩称:一、案涉项目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导致严重的工期延误,广州大族有权从竣工结算款中扣除赔偿金额。 2018年11月10日的《EPC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2月30日。根据广州大族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合同》(以下称《EPC补充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但因原告的原因,竣工日期严重延误,案涉项目实际上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577天。储能调频收益,分秒必争,案涉项目尽早投运,对广州大族收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原告导致的工期延误行为,给广州大族造成了巨大的收益损失。根据《EPC合同》第二条第2款,及《EPC补充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因联合体成员及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等,由联合体成员承担误期赔偿责任。每日延误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赔偿总金额不超过原合同总金额的5%。发包人即广州大族有权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或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除赔偿金额,原告延误的赔偿金额为577万元,原合同的总金额为4000万元,不超过原合同总金额的5%即为200万元,因此广州大族有权从竣工结算款中扣除赔偿金额200万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核减200万元。 二、案涉项目因质量不符合标准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涉项目因质量不符合运营标准,导致该项目停运,致使广州大族损失惨重。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根据华润电厂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技术协议及电网调度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案涉项目储能电池电芯额定容量为92Ah,但原告提供的电池电芯型式报告中的额定容量为89Ah,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提供的电池额定容量不一致的问题,导致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23日停运。停运期间,广州大族共发函三件催促原告,原告并未回复,也未解决任何问题,致使案涉项目停运111天,后于2021年8月12日再次投运。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广州大族损失惨重。 (二)竣工验收遗留缺陷问题至今未整改。广州大族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竣工验收报告附件,案涉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时,存在一系列的遗留问题需要整改资金,至今尚有:1.PCS舱运运行温度高、噪音大;2.通信不稳定,经常中断,存在通信中断不恢复情况,为可靠需要改成双网;3.8台P**就地显示屏时间设置错误,要改同步;4.储能项目二次线、通信光纤及网线标识不全或缺失。另有控制室电子间的两台空调问题,一台损坏,另一台温度不可控等系列问题。原告不整改修复遗留的缺陷问题,给案涉项目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据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原告未整改修复遗留的缺陷问题,广州大族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第2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重复收取承包费,法院应依法驳回。根据《EPC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为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即广州大族交钥匙的工程,原告应自行完成储能系统试验、联调、验收,适应运行维护等,原告无权对并网测试再次收费。 四、本案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广州大族与原告未就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做任何明确的约定,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必须行为,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律师费用并不是诉讼中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因案涉承包费纠纷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广州大族依照合同约定从竣工结算款中扣除赔偿金额及质保金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州大族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大族辩称:一、江西大族在本案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江西大族在本案的担保条款无效,江西大族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大族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项目转移协议》,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的**,但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条款无效。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江西大族章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江西大族的担保条款,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江西大族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江西大族与原告未就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未作任何明确的约定,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必须行为,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律师费用并不是纠纷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江西大族在本案的担保条款无效,江西大族对案涉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西大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大族的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广州大族违约金200万元、停运损失8225100元及维修费237580元。 诉讼中,广州大族变更反诉请求中停运损失金额为3161169元。变更理由为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有所变更,变更后的计算方式为:在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广州大族储能收益合计为10252492.7元,平均每日收益为28479元,参考停运前12个月的收益标准计算,因原告原因导致停运111天的停运损失为28479×111=3161169(元)。 反诉的事实与理由:见广州大族上述对本诉答辩意见第一项、第二项。广州大族公司认为,该损失系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涉项目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另,2021年11月24日01:32,#2APCS故障报警跳闸,异常码30022及30930,现场操作屏就地报警显示整流器故障,代码30003。经检查发现,#2APCS#01整流逆变柜内部电器元件烧毁,需要厂家维修。广州大族发函原告要求务必在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项目现场处理#2APCS故障,然而原告没有安排维修。为使项目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广州大族委托厂家维修,花费237580元,由广州大足先行垫付。根据《EPC补充合同》第1条第三款约定,PCS、电力变压器及其他电气设备质保期为两年。另广州大族与原告及被告江西大族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项目转移协议》第二条内容规定,质保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截止。该机器发生故障时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安排专业人士维修,因此该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停运及维修,原告应当承担停运损失及维修费用。 原告北京中智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有如下几点原因: 第一,案涉项目事实上最迟在2019年5月9日已经完工,并在2019年8月20日完成竣工试验,不存在工期违约的行为。根据《EPC合同》第4.43条,承包项目的实施阶段含竣工试验阶段时,按以下方式确定实际竣工日期,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中最后一项单项工程通过竣工试验的日期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根据上述约定,案涉项目完成竣工日期,应当视为项目竣工日期,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实际上被告是混淆了关于工期违约起算点的概念的。另外根据《EPC合同》第4.5条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竣工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误期赔偿责任。从本条也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所参照的标准,也是工程的竣工日,而不是竣工验收日期。 首先,经由原、被告及设计单位以及华润电厂五方签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的证据11第125页),对案涉项目实施进度已经明确记载。在该记载中,项目于2019年5月9日完成了储能系统6000伏上电及系统联调,项目已经完工。而在项目完工后,各方包括原告在内,已经提请进行项目竣工试验。而因本项目的竣工试验是由电科院牵头进行的,具体试验日期并非是原告单方可以安排或者决定的,再加上2019年6月1日开始,广东电网开展了为期28天的护网行动,暂停了相关储能项目的调试工作。基于上述种种客观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安排竣工实验。而在2019年8月20日,案涉项目正式完成了竣工时间。根据《EPC合同》关于竣工日期约定,本项目的竣工日期最迟也应当为2019年8月20日。而案涉项目对于试运行时间以及投运时间,再加之竣工验收时间,均属于《EPC合同》第10.3条中约定。关于竣工、售后试验以及试运行和项目验收的情况,与项目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是没有关系的。 其次,根据《EPC合同》第8.44条(原告证据3第64页),明确约定,发包人未能根据8.1.2条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承包人竣工时间延误的,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竣工实验进度计划延误时,竣工日期相应顺延。而8.1.3条约定,竣工试验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发包人负责组织协调,提供竣工实验方案中约定的条件,即竣工试验的验收。案涉项目在5月9日完工后,导致2019年8月20日才完成竣工试验,是由包括电科院在内的调度机构无法协调时间到厂测试的原因所致,发包人作为竣工试验的组织领导方,显然对竣工试验的延误具有过错责任,该等误期原因均非由承包人引起的原因所致,责任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广州大族主张误期赔偿,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应当赔偿误工损失的前提条件。 第二,案涉项目虽然是在2021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报告,但广州大族实际是于2019年11月15日就开始足额取得了案涉项目的调频收益。无论项目何时竣工验收,均不影响被告实现合同目的,也没有令广州大族遭受任何损失,广州大族无权基于竣工验收时间来向原告主张其赔偿费用。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与被告是否使用案涉项目取得收益,并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与华润电厂签订的《项目合同》第4.3条的约定,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EPC调频里程补偿收入,按相应比例以月为单位进行共享。另外,参照原告与江西大族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四条,也约定了甲方作为唯一的投资人,将以项目公司为载体,投入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并承担电厂的收益、结算。再根据广州大族在民事答辩中第一项所明确的一段话,其明确提及储能调频收益分秒必争,案涉项目尽早投运,对其具有重要的收益影响。从上述种种约定及陈述内容来看,案涉项目实施完毕后的收益分配,取得华润电厂所分享的调频里程补贴,才是案涉项目投运的真正目的。 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广州大族在2019年10月15日就已经取得了案涉项目享有收益使用的权益,取得了电厂分配的里程收益。根据相关的行业习惯及约定,包括建设工程在内的一系列承揽合同中,之所以会约定逾期竣工的误期赔偿违约责任,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因承包人逾期交付成果导致发包人迟延使用项目所导致的损失。而本案中广州大族既没有延迟使用案涉项目,也没有遭受损失,显然无权主张该笔误期赔偿费用。其次,从调频收益的产生时间,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双方关于误期赔偿费约定是以竣工时间为节点,而非竣工验收时间,项目设备投运并取得收益,必然应当以项目竣工为前提条件。根据项目竣工报告中载明的案涉项目进度节点来看,2019年11月15日是机组联合储能系统试运行阶段,该事件节点为项目产生调频收益的时间,验收报告载明的上一节点,恰恰是2019年8月20日的电科院涉网试验,据此也可以印证,《EPC合同》中关于误期赔偿所载明的竣工时间应当以电科院涉网试验时间为准,而非竣工验收报告出具的日期。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案件中所确定的裁判规则来看,在合同履行中,***知相关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承包人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发包人也并未提出工期要求,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均放弃主张相关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与广州大族以及当事人各方,于2020年4月24日完成了除新增合同之外的项目的结算、审批,该项目结算金额为3769万元,结算审批中也并没有提及相关工期延误损失等费用,更未提及逾期竣工的情况,应当视为即便存在工期延误广州大族也已放弃误期赔偿的请求。 针对反诉请求中的运营损失,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项目所涉的电池电芯规格也符合合同的要求,并无质量问题,广州大族没有权利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首先,案涉项目所涉的电池电芯额定容量92Ah,符合项目运营的要求也即各方的约定,且已经过各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华润电厂9MW储能调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附件一中设备清单显示,其中序号二中电池预制舱第3项,明确载明了电芯规格为92Ah,该竣工报告已经经过包括本案各方当事人、华润电厂及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为质量合格。可见案涉电池的电芯规格是符合各方要求及合同约定的。 其次,根据原告的补充证据显示,案涉项目使用的电池电芯,存在89Ah及92Ah两种结果,并不是因为上述电池不符合标准,而是基于不同的测试方法,导致出现89Ah和92Ah的测试结果。根据北京海博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及**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V6X3L7电芯容量说明所示,这两份说明的出具主体,一个是电池的供应商,一个是电池所涉电芯的生产商。根据两份说明所述,案涉项目中电芯标注容量92Ah,与广州大族反诉状中主张的89Ah容量之所以有不同,实际上是因为92Ah容量是通过电流法测试得出的容量规格,而89Ah是基于功率法测试得出,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15日试运行,并于2019年12月15日正式投运,至2021年3月1日均在稳定运行,并取得了调频收益,该事实也可以从华润电厂出具的投运证明得以证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项目采用的电信设备符合要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另外,根据广州大族的反诉状中所述,案涉项目是在其未有对电芯作出任何更换修理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12日再次投运。如果说原告提供的电池电芯不符合投运要求,那么便不可能在未经更换的情况下进行投运。据此也可以印证原告所提供的案涉电池和电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最后,案涉项目与一般的收益项目不同,案涉项目实际上是基于各个电厂、各区域所进行的调频里程,相互竞争,只有在具有优势的调频性能的电厂才会取得收益,投运不代表必然取得收益,广州大族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另外,本项主张也不应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的规定,因为如上所述,本案项目所使用的电芯符合合同约定的运营要求及质量规格,并不存在质量缺陷,因此广州大族主张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反诉请求中的维修费,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对超过质保期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根据《目转移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项目质保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期一年,并非广州大族所述的两年,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广州大族的反诉状中所述的内容来看,其单方主张的项目质量问题,均在质保期之后发生。在此之后原告是不负有保修责任。 综上,广州大族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江西水述称:第一,被告广州大族反诉的对象,并不包含江西水电。第二,根据三方签订的《EPC合同》,本项目的主要技术来源,均是原告北京智中负责完成,并且完成储能系统试验、联调验收、试运、运行维护等。江西水电所承建的范围仅包含土方开挖、电缆、桥架、控制电缆、网线等非主要技术的施工部分,故广州大族提起反诉请求所涉及的问题,与江西水电无关。 被告江西大族述称:被告广州大族的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一)2018年8月25日,原告北京智中与案外人华润电厂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合同协议书》,取得华润电厂建设、投入运营联合储能AGC调频装置改造项目。合同第4.3条约定:“甲(华润电厂)乙(北京智中)双方通过实施本项目,所获取的相应收益的增量部分,即‘AGC调频里程补偿收入(不含税)’,按照4,4条分享比例,以每月为时间单位进行分享”。 (二)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大族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储能辅助调频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江西大族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本项目投资、承担与华润电厂收益结算等事宜,由原告负责本项目总集成工作。《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项目公司组建:甲方(江西大族,投资方)***在项目所在地广州组建项目公司,乙方(北京智中,技术方)予以协助。本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执行的主体单位,将承接乙方与华润电厂签订的‘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合同,甲方作为唯一的投资人,将以项目公司为载体,投入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拥有本项目所有资产,并承担与电厂的收益结算,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 (三)-12018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江西水电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与发包方被告广州大族(江西大族设立的项目公司)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由江西水电与原告联合承包本项目;合同价格暂定人民币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设备发货前付总价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10%,稳定运行三个月后付总价10%,质保(1年)后付总价10%。《EPC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3条约定:“竣工日期:(1)承包项目的试试阶段含竣工试验阶段时,按以下方式确定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1)根据专用条款(9.1款工程接收)约定单项工程竣工日期,为单项工程的计划竣工口期;工程中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为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2)单项工程中最后一项竣工试验通过的日期,为该单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中最后一个单项工程通过竣工试验的日期,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第4.5条约定:“误期赔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赔偿责任。每日延误的赔偿金额,及累计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或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除赔偿金额。”第7.5.1条约定:“质量与检验:……(5)承包人的施工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质量评定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施工部位,承包人应自费修复、返工、更换等。因此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第8.1.3条约定:“竣工试验领导机构。竣工试验领导机构负责竣工试验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承包人提供竣工试验所需的人力、机具并负责完成试验。发包人负责组织、协调、提供竣工试验方案中约定的相关条件及竣工试验的验收”。第8.2.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试验开始前,依据8.1.1款的约定,对各方提供的试验条件进行检查落实,条件满足的,双方人员应签字确认。因发包人提供的竣工试验条件的延误,给承包人带来窝工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导致竣工试验进度延误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时落实竣工试验条件,使竣工试验进度延误时,承包人应按4.1.2款的约定自费赶上。”第8.4.4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根据8.1.2款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承包人竣工试验延误,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竣工试验进度计划延误时,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第14.9.1条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第14.12.5条约定:“发包人未能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2)根据14.12.4款的约定,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第16.1.1条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贵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未能履行5.1.2款、5.2.1款第(1)(2)项的约定,未能按时提供真实、准确、**的工艺技术和(或)建筑设计方案、项目基础资料和现场障碍资料;(2)发包人未能按13条的约定调整合同价格,未能按14条有关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约定的款项类别、金额、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和时间支付相应款项;(3)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它责任和义务。发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关键路径延误时,竣工日期顺延。发包人承担违约贵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发包人继续履行的其它责任和义务。 《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4.1.1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万元,具体组成:(1)工程建安费暂定600万元;(2)设计费暂定50万元:(3)设备采购费,暂定3150万元;(4)总承包管理费,暂定200万元。第14.1.2条约定:“费用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设备发货前付总价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10%,稳定运行三个月后付总价10%,质保(1年)后付总价10%”。 (三)-2同日,广州大族(甲方)与江西水电(乙方)、江西大族(丙方)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担保及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称“EPC担保及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五、付款方式,乙方作为本工程的EPC总承包方先垫付建设本工程,待本工程投运时间2019年3月1日(暂定时间)起至2020年2月29日(一年时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支付完所有剩余工程款(一个月时间内);从工程开工时间(暂定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的融资成本,融资成本按年利率8%计算;从投运时间(暂定为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甲方再将本项目所产生年利润的8%支付给承包人,为期4年,若甲方亏损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六担保条款(一)甲方、丙方双方都自愿对其对乙方的债务提供如下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五条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二)丙方自愿对主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甲方及**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如下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自本协议第五条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1)丙方自愿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甲方、丙方均同意乙方完成垫付本项目工程款3000万后停止垫付,剩余款项由北京智中支付,若由于北京智中的资金影响到本项目的投入,除该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外,甲方与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3同日,广州大族(甲方)与江西水电(乙方)、北京智中(丙方)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约定:一、基于丙方与甲方签订本项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甲方与丙方均同意乙方在项目建设期及运行期间,甲方支付完“EPC担保及战略合作协议”中第五条所有款项前,甲方与丙方都自愿将本项目建设过程中和本项目投运之后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中形成的项目资产、今后的发电收入现金流等)抵押或者质押给乙方。二、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关于《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合同协议书》相关权益义务转让,若甲方不配合或者丙方的行为损害甲方或者乙方的利益,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2018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联合体成员)与江西水电(甲方,联合体牵头方)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费用分配:1、甲方负责工程总承包管理和土建施工及电,安装工作,费用为4315195元。最终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2、乙方负责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完成本项目的设备及材料采购、施工、试验、联调、验收、试运行以及缺陷修复等,费用为35664805元。最终费用以甲方实际支付为准。”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发包人广州大族支付所有的合同价款给甲方,乙方的合同价款由甲方负责支付。2、乙方领取每期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前先要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根据乙方现场实际的完成进度对申请进行核实,核实后报给发包人广州大族。甲方根据发包人的签批金额要求乙方开具与发包人签批金额等额的符合国家税法的税务发票后,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价款。3、合同款支付计划:1)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计划支付时间2018年11月28日,金额10699441.5元;2)设备发货前进度款付总价40%,计划支付时间2018年12月10日,金额14265922元;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10%,计划支付时间2018年12月30日(按实际投运时间),金额3566480,5元;4)稳定运行三个月后付总价10%,计划支付时间为稳定运行三个月后,金额3566480,5元;5)按竣工验收日一年后付总价10%,计划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日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金额3566480.5元。” 2018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 (五)2019年4月18日,广州大族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项目投运之日,联合体成员与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的结算账户交由发包人管理,项目收益归发包人。”第2第约定:“项目进度:……在合同约定的资金按时到位情况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因联合体成员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联合体成员承担误期赔偿责任,每日延误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天,赔偿总金额不超过原合同总金额的5%。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或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除赔偿金额。”第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保期1年;主要设备及材料质保期3年、2年;建设工程质保期10年、5年等。第5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发包人支付所有的合同价款给原合同联合体牵头方江西水电公司,联合体成员的合同价款费用为35664805元由原合同联合体牵头方江西水电公司负责支付……4、江西水电支付费用的支付计划为:2019年1月30日己支付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稳定运行三个月后付10%,按竣工验收日一年后付10%。 (六)广州大族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支付联合体成员技术服务和设备费合同额243.09万元、116079.38元。付款方式:项目主体通原告、广州大族和华润电厂三方协议,即项目主体从原告转移到广州大族后,并正式并网运行后30天内支付,联合体成员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4月24日,广州大族作为建设单位,与江西水电、原告作为承包人,签署“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设计费、设备采购费、总承包管理费)结算审批单”,确认设计费500000元、设备采购费35190000元、总承包管理费2000000元,合计37690000元。 2020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江西大族(乙方)、广州大族(丙方)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项目转移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的内容,就华润电厂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南沙项目”),在乙、丙双方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后,甲方将南沙项目主体转让给丙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南沙项目主体转移前,各方应完成南沙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南沙项目主体转让后,丙方享有应南沙项目而带来的收益并承担南沙项目而产生的全部责任。2、由乙、丙方协调江西水电向甲方按期支付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竣工款和质保金。项目质保从2020年4月30日开始计算,2021年4月30日质保一年期后完成项目质保金支付。项目竣工款和质保金均需要乙、丙方来担保完成按期支付。如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乙、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履行项目质保期原有责任。3、南沙项目转移后,丙方应按照2019年8月26日与甲方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娜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合同》内容的约定在南沙项目“正式并网运行后30天内完成向甲方支付2430900元”。若丙方未支付,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4、南沙项目在工程建设期曾出现新增设备费,新增服务费,对设备费和服务费用等事项,乙方应催促丙方及时与甲方签订上述新増费用的对应合同,并确保丙方将上述新增费用及时支付给甲方,新增合同的签订应在南沙项目主体竣工验收后完成。乙方同样对丙方的付款提供担保责任,若丙方未支付,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25日,华润电厂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广州大族作为丙方、江西大族为**,共同签署《补充合同》。约定:1、从本补充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全面受让乙方在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正式成为合同主体。乙方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同意为丙方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丙方未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或承担贵任,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或**承担连带责任。3、甲丙双方确认,在原合同约定的“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全部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且在甲方收到“AGC调频里程补偿收入”后,双方依据原合同第4条约定结算。 2021年1月15日,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大族(建设单位)、江西水电(EPC牵头方)、原告(施工单位)、长春美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三)项目进度:2019年2月28日主设备到货安装及单体调试,2019年5月9日储能系统6KV上电及系统联调,2019年8月20日电科院涉网试验,2019年11月15门#2机组联合储能系统试运行,2019年12月15日#2机组联合储能系统正式商业运行,2020年8月22日#1机组联合储能系统试运行,2020年9月21日#1机组联合储能系统正式商业运行。(六)验收结论:本工程已完成项目设计范围内所有建设、安装、调试工作,项目施工过程,无发生任何质位或安全事故。参建单位一致认为:整体工程质位合格,资产、资料、备品备件及安全工器具**,达到设计标准,达到交付使用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以签字**之日为准。验收报告书附件5为“遗留问题整改清单”。 2021年3月1日,华润电厂出具《投运证明》,内容:原告与华润电厂采用EMC(能源管理合同)方式,合作建设的9MW/4.5MWh储能辅助调频系统,与电厂330WM机组配合,快速准确响应电网指令调节输出功率,达到稳定电网频率的目的,提供有偿的调频辅助服务。该项目与#2、#1机组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和2020年9月21日通过30天试运行后正式投入商业运行,根据合同要求,项目已转交于广州大族。目前系统运行稳定,特此证明。 2020年4月24日,广州大族作为建设单位,与江西水电、原告作为承包人,签署“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设计费、设备采购费、总承包管理费)结算审批单”,确认设计费500000元、设备采购费35190000元、总承包管理费2000000元,合计37690000元。 原告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江西水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0张,金额总计32384805元。原告已收取江西水电支付的承包费用28780005元。 原告向江西水电发出《企业征询函》,**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江西水电款项为3604800元、暂估应收款项3280000元,江西水电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账目相符。 三、其它情况 2019年4月17日,广州大族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提出目前工程存在工期问题、手续问题、项目产权转移问题,请原告三天内回函给解决方案。同日,广州大族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提出现场安装及通电前的测试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可以通电调试,但目前实际工程还没有开始通电调试的主要原因,请原告采取有效措施给出解决方案及时间节点,争取早日通电调试,能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使项目并网投运。2019年4月30日,广州大族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提出目前工程进度严重延误,请原告三天内给出详细工期安排,五天内解决电池仓的直流柜直流端输出铜排变形的问题。2019年9月27日,广州大足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提出华润电厂案涉项目马上进入72小时计划曲线连续运行及30天连续试运行阶段,目前现场还有部分问题需在进入72小时投运前整改,请原告务必在10月7日前将以下事项整改完毕。2019年11月20日,广州大族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提出华润电厂案涉项目10月22日前第一次进入30天试运行,K值不理想,将严重影响收益及竣工验收,请原告务必增加派专业技术人员尽快找出K值偏低的原因并提高K值,以提高调频收益。2020年4月12日,广州大族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提出临近项目竣工,储能调频项目已投入正常运行,但在储能场地日常运营中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整体提高储能场地的安全性和规范性,希望尽快解决以下问题。对于上述函件,原告作了相应工作联系函回复。 2021年5月7日至7月2日期间,广州大族就案涉项目电芯电池额定容量等问题向原告先后发送工作联络函。其中2021年5月7日、5月14日联络函提出2021年4月23日收到广东省调通知于当天退出储能调频系统,要求退出的原因为并网补充协议、现场铭牌即出厂报告中的电池电芯额定容量为92Ah,与电池电芯形式报告中的额定容量89Ah存在不一致,需提供材料证明现场电池电芯型号与形式报告中的相同为V6H3L7,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并与广东省调沟通解释。2021年7月2日联络函提出目前项目存在两个问题需解决,一是现场发现高压舱直流屏的一台充电模块故障,请原告安排更换与维修;二是2021年7月1日收到广东省调反馈不认可提交的电芯容量说明报告及测试报告,需现场对电信进行容量测试,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以广东省调沟通解释,尽快安排并网。 2021年11月24日广州大族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提出当天#2APCS故障报警跳闸,经检查发现#2PCS#01整流逆变柜内部电所元件烧毁,需要厂家维修,PCS保持期2年,至今PCS还在保质期内要求原告到场处理。2021年11月30日广州大足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提出:针对原告函件,其中提到PCS到货日期为2019年3月,开始运行时间为2016年5月,原告认为PCS质保期从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截止,广州大足不予认可,理由:1.2019年5月只是PCS上电调试并不是项目投运及验收;2.根据《项目转移协议》第二条内容规定,本项目质保期至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EPC合同》补充合同第一项第3.1条(2)内容规定,PCS质保期自项目质保期起2年,即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 诉讼中,广州大族提交证据技术服务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证明案涉项目的PCS尚在保质期内却发生故障,广州大足多次发函催收原告维修,原告却不予解决,广州大竹已垫付PCS维修费合计23758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广州大族、江西大族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8月24日)显示,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2021年4月5日09:49***称“欠款情况清单如下:江西电建EPC工程:进度款331.8万,质保金356.6万;广州大族:PMU+测试243.09万,远动+保险11.6万;上述合计(不计利息)约943.1万元”。2021年5月26日14:45***称“电厂的款在办理,水电法务要开会决定怎么去付接下来的款”。2021年6月17日09:20***称“现在在和水电谈了已经签了一个协议了”“他们准备帮我们去融资,然后还他们的款,其中包括他们应该给你们的款。十月份之前完成。”。6月24日下午***称“对账单您收到了吗?要是对账金额没有问题的话麻烦您**回传我一下”。2021年7月7日10:09***称“吴院长,对账单是要广州大族确认**的。和你商量个事,这个项目你们能不能收回去?”2021年7月28日***称“如果项目正常的话,说不定早已把你们的钱付完了呀!”***称“电厂已经给你支付过近千万的调频收益,也没见大族支付给我一分钱欠款。我现在要求大族返回对账单,这不需要你们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落实,我如何能相信昵!”***称“本打算这次付给你们一些,由于停机电厂也停止付款给我了”“对账没问题呀,关键是这个项目……”。 在与原告另一工作你员微信聊天中,2021年6月***称:“收到,我们一直承认所有合同,上次在水电也说了,我们将在10月分之前融资,付完我们***目的所有款项!希望你也和吴院长说明白此事!”。 2022年8月16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本项目建设期间,2016年6月1日开始,广东电网开展“护网行动”,为期28天,暂停储能项目调试;(2)本项目于2019年11月15日并网运行,开始计算调频收益;(3)2020年12月25日,原告、华润电厂及广州大族、江西大族共同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在本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概括转让至广州大族后,华润电厂将自2019年11月15日起产生的调频收益款项均支付至广州大族,此后,本项目的调频收益均由华润电厂直接与广州大族进行结算并支付广州大足,原告始终未与华润电厂结算任何调频收益。2022年9月5日,华润电厂在该“情况说明”回执中**,确认情况属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报告》(编号:QC17E15JC0631),以证明案涉项目电池电芯的生产商**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6日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V6H3L7型磷酸铁锂电池单体额定容量为92Ah。 原告提交《关于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电芯型号说明》《关于V6H3267电芯容量的说明》《关于CATL92Ah电芯容量的说明》,以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电芯为V6H327型磷酸铁锂电池,电池插箱标签标注的单体容量为92Ah;**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共同出具关于V6H3L7电芯容量的说明,确认电芯容量参数差异为不同测试方法产生的测试结果,采用电流法(恒流恒压法)测试案涉电芯对应额定电容量参数为92Ah,采用功率法测试对应额定容量参数为89Ah,两者仅是测试方法不同导致的结果差异,二者相互等同。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补充协议对电芯容量92Ah的规格要求系基于电流法测试标准得出,案涉项目电芯符合质量要求及营运标准。 另外,2016年2月28日江西水电作为发包方与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土建、电气安装及试验调试等,合同价款2310000元。2019年8月20日,江西水电与广州大族签署《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能辅助调频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建安施工结算审批单》,确认建筑工程969906元、安装工程233429元、编制期差价56665元,合计23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费14万元。原告在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由广东合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11605.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所涉多份合同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评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承包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首先,案涉储能辅助调频项目工程已完工。《EPC合同》专用条款第14.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设备发货前付总价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10%,稳定运行三个月后付总价10%,质保(1年)后付总价10%”。根据《项目转移协议》第2条及《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项目质保期于2021年4月30日届满。故《EPC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费均已符合支付条件。 二、被告江西水电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未付承包费。 根据《联合体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费分配数额,原告承包费为35664805元。《联合体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广州大族支付所有的合同价款给甲方(江西水电),乙方(原告)的合同价款由甲方负责支付。”因此,江西水电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江西水电已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共计28780005元,剩余承包费6884800元尚未支付。在《企业征询函》中,江西水电亦确认欠付工程款项为6884800元。故江西水电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承包费6884800元。 2018年11月10日《EPC担保及战略合作协议》系被告广州大族、江西水电、江西大族签订,虽然其中载明广州大族、江西大族同意江西水电完成垫付本项目工程款3000万后停止垫付,但原告并非该份协议的合同主体,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即使同日原告参与签订了《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内容不能明确反映出原告明知并同意江西水电的垫付限额。 江西水电逾期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江西水电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未付承包费中的3318319.50元应在项目“稳定运行3个月后”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投运证明》显示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15日正式投入商业运行,稳定运行3个月即2020年3月15日,故该部分承包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承包费中剩余3566480.50元为质保金,《项目转移协议》第2条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4月30日届满,故该部分承包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 三、广州大族应否向原告支付新增承包费。 2019年8月26日《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支付联合体成员技术服务和设备费合同金额243.09万元”,付款方式“项目主体从北京智中转移到广州大族后,并正式并网运行后30天内支付”。2020年12月28日《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支付联合体成员技术服务和设备费合同金额116079.38元”,付款方式“项目主体从北京智中转移到广州大族后,发包方支付本次价款。”故新增承包费共计2546979.38元。 根据《竣工验收报告》附件1,设备清单第5项“名称PMU柜、型号PPC96A-01、生产厂家为****”、第6项“名称RTU柜、型号PPCK97-T02、生产厂家为****”,分别对应两份《补充合同》增补清单中的设备。可见上述设备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列入竣工验收报告中,表明原告已履行上述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等义务。故原告权要求广州大族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广州大族、江西大族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项目转移协议》第2条“项目竣工款和质保金均需乙方(江西大族)、丙方(广州大族)来担保完成按期支付。如江西水电未按期支付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乙、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第3条“南沙项目转移后,丙方应按照2019年8月26日与甲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的约定在……向甲方支付2430900元。若丙方未支付,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4条“南沙项目在工程建设期曾出现新增承包费,新增服务费……乙方同意对丙方的付款提供担保责任,若丙方未支付,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约定,广州大族及江西大族应当依约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江西大族以《项目转移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担保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2018年9月28日《投资协议》约定,江西大族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本项目投资、承担与华润电厂的收益结算。故广州大族为江西大族为投资案涉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江西大族系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及受益人,江西大族自愿对案涉全部承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各方约定及商业习惯。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如前所述,广州大族是江西大族为案涉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而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转移协议》签订时,江西大族系广州大族的独资股东。依据上述规定,江西大族为其直接控制的广州大族提供担保无须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前提。江西大族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江西水电未按期支付承包费6884800元、广州大族未按期支付合同新增承包费2546979.38元,根据合同约定,广州大族应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江西水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大族应对原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江西水电、广州大族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维权费用损失。 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关于律师费14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1605.02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华润电厂9MW储能调频项目的整体设备和土建。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所涉的供货和施工部分,合同关系的性质是属于承揽合同,原告依据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应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万元。 (一)《EPC合同》第4.43条约定:“承包项目的实施阶段含竣工试验阶段时,按以下方式确定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中最后一个单项工程通过竣工试验的日期,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EPC合同》通用条款第4.5条之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赔偿责任”。综合该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计算时点为工程竣工日合理。广州大族以竣工验收日期主张原告工期违约,依据不足。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误期赔偿责任,应以原告原因导致延误为前提条件。 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对案涉项目实施进度的记载,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9日完成储能系统6kV上电及系统联调,2019年8月20日案涉项目正式完成竣工试验。根据华润电厂认可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建设期间广东电网开展“护网行动”暂停储能项目调试等情况,可见基于部分客观原因或案外人缘故,案涉项目无法及时安排竣工试验,并非是因为原告主观过错的原因。根据《EPC合同》关于竣工日期之约定,本项目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项目试运行时间及投运时间,应属于《于EPC合同》第10.3条约定的竣工后试验及试运行范畴。 此外,2020年4月24日广州大族、江西水电及原告签署的“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设计费、设备采购费、总承包管理费)结算审批单”中明确该项目结算金额为3769万元,结算审批中并没有提及相关工期延误损失等费用,亦未提及逾期竣工的事实,应视为各方对工期符合约定的确认。 综上,广州大族主张原告工程误期,并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否赔偿损失。 首先,关于电池电芯容量问题。根据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V6H3L7电芯容量说明》,案涉电池电芯出现额定容量为89Ah与92Ah两种结果,系基于不同测试方式导致。同时,《竣工验收报告》附件1设备清单显示,其中序号二中电池预制舱第3***电芯规格为92Ah,表明案涉项目所涉电池电芯额定容量92Ah,经各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广州大族主张原告提供的电芯容量不符合约定,依据不足。 其次,广州大族主张案涉项目2020年4月至8月存在停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广州大族提供的华润电厂结算凭证来看,华润电厂曾向其支付2021年4月至6月的调频里程收益。故广州大族无法充分证明停工事实以及项目停工系原告原因所致。 再次,《项目转移协议》第1条约定“南沙项目主体转让后,丙方享有应南沙项目而带来的收益并承担南沙项目而产生的全部责任”,第2条约定“项目质保从2020年4月30开始计算,2021年4月30日质保期届满”,广州大族现主张的项目停运事实发生在项目转移及质保期届满后。 综上,广州大族主张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停运损失,缺乏充分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原告应否赔偿维修费损失。 首先,根据《项目转移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质保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期一年。广州大族主张的项目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之后,广州大族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EPC合同》第16.2.1(1)条的约定,“发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30日内,向承包人送交索赔通知。未能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第30日内发出索赔通知,承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广州大族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故此,广州大族主张原告赔偿维修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688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1831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6648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新增承包费用254697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697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1471.74元,由原告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65.74元,由被告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2288.04元由被告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 微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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