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4民初91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9713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驻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红柳湾镇南环中路(***乡政府向西1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4079259233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4日,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甘肃省阿克塞县。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及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6127.29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邀请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关于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汇流站工程、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并向原告发送了《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招标文件》及《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招标文件》。其中《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六条约定“本工程招标收取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投标保证金以电汇方式最迟在递交投标文件前交至招标人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六条约定“本工程招标收取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投标保证金以电汇方式最迟在递交投标文件前交至招标人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投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有意向参与投标,并组织了相关投标材料,按照两份投标文件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9月30日将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合计700000元汇入投标文件指定账户。2017年11月6日,被告公布中标结果,由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项目及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两个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已经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目签订了相应合同,则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退款,仅于202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投标保证金返还的函》作出还款计划,但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仍未能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现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裁决如诉请。 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700000元,现被告同意退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参与被告项目投标后,期间双方就投标保证金退还进行过商议,并于2022年11月16日向原告回函,告知原告,被告于“2023年5月底前支付20万元;6月底前再支付50万元”。被告的招标文件中并未对逾期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上述回函送达原告后,原告也未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应为2023年6月30日前,并非原告要求的2017年11月25日,故被告逾期付款损失也应当自2023年6月1日、2023年7月1日分别以20万元、50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关于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的相关法律依据,在《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三款中有规定,条文内容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原告按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逾期退还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责任,现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招标文件》、《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发电330KV送出工程招标文件》、招投标保证金缴纳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受邀参与被告组织的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上述两个招投标文件中,对返还投标保证金也有约定,同时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9月30日将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合计700000元汇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亿利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甘民终240号),拟证明2017年11月6日,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投建的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发电330KV送出工程项目、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项目,因此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招标的二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已收取原告的70万元保证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处有其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并非2017年11月6日。经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原告庭审中自愿以2017年11月30日作为按照招标文件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的承诺,本院综合认定以2017年11月30日作为按照招标文件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 3.原告提供的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催促退还保证金的律师函、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发电330KV送出工程招标保证金返还的函》,拟证明因被告迟迟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退还已缴纳的70万元保证金。被告亦于2022年11月16日回函确认其具有退还7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且承诺于2023年6月底前全额向原告退还70万元保证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收到原告一次一份律师函,同时收到律师函后于2022年11月16日予以回函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扫描件,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并不是原告说的11月6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案涉两个项目的招标文件与该合同项目名称不一致,该合同未经法院查实,但原告自愿以2017年11月30日作为按照招标文件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经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关于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发电330KV送出工程招标保证金返还的函》,拟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予以说明,仅收到一次催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仅仅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还有电话、项目人员催促等,该组证据仅能被告认可需要向原告返还7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对于逾期还款损失有其他约定。经查,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均认可,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认可需要向原告返还7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仅向其催促一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邀请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关于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汇流站工程、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并向原告发送了《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招标文件》及《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招标文件》。其中《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六条约定“本工程招标收取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投标保证金以电汇方式最迟在递交投标文件前交至招标人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六条约定“本工程招标收取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投标保证金以电汇方式最迟在递交投标文件前交至招标人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投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原告按照两份投标文件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9月30日将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0000元汇入投标文件指定账户。2017年11月6日,被告公布中标结果,由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项目及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两个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目签订了相应合同。因原告未中标,则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能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依照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参与投标,并按要求向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支付了相应的投标保证金,且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承认收取了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在收取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且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中标后,应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期限内,及时向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故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继续占有该招标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及时退还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因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利息起算日期。依据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依据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庭审中,原告自愿以2017年11月30日,即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时间,为上述两个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招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的时间,故《甘肃阿克塞四十里****能热发电基地1#汇流站工程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2月22日,《金钒能源阿克塞光热电站330KV送出工程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2月8日。 因其行为发生在2017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截止宣判之日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应向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 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606天,200000元×4.35%÷365天×606天=14444.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31天,200000元×4.25%÷365天×31天=721.92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61天,200000元×4.20%÷365天×61天=1403.84元;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92天,200000元×4.15%÷365天×92天=2092.05元;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60天,200000元×4.05%÷365天×60天=1331.51元;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244天,200000元×3.85%÷365天×244天=5147.40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31天,200000元×3.80%÷365天×31天=645.48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214天,200000元×3.7%÷365天×214天=4338.63元;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共302天,200000元×3.65%÷365天×302天=6040元;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共62天,200000元×3.55%÷365天×62天=1206.03元;自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28日共39天,200000元×3.45%÷365天×39天=737.26元。以上共计38108.5元。 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620天。500000元×4.35%÷365天×620天=36945.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31天,500000元×4.25%÷365天×31天=1804.79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61天,500000元×4.20%÷365天×61天=3509.59元;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92天,500000元×4.15%÷365天×92天=5230.14元;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60天,500000元×4.05%÷365天×60天=3328.77元;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244天,500000元×3.85%÷365天×244天=12868.49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31天,500000元×3.80%÷365天×31天=1613.70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214天,500000元×3.7%÷365天×214天=10846.58元;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共302天,500000元×3.65%÷365天×302天=15100元;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共62天,500000元×3.55%÷365天×62天=3015.07元;自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28日共39天,500000元×3.45%÷365天×39天=1843.15元。以上共计96105.49元。上述两项合计134213.99元。 而对逾期付款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于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作为罚息的明确规定,考虑到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刚刚复工复产,故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 故最终截止宣判之日的利息为:134213.99元×1.3倍=174478.1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 二、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4478.19元; 三、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以投标保证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1.27元,减半收取6630.64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8.63元,由被告甘肃光热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272.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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