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22民初235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新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拉***,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七一路宝农农贸市场6-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坤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二街宜禾**小区19栋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公司)、***坤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水电工程局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1023.7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2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盛坤公司将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发包给水电工程局公司,水电工程局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合计金额为269550元,***通过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账户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扣除***交由第三人完成的避雷器安装费用5000元及油费3526.3元,现仍欠**工程款111023.7元未付。**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施工内容、结算条件、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按图施工,但**未按图施工,也不配合整改,无奈,只能通过案外人**对**未施工的部分进行施工。**主张的布放线7000元不在该合同中,**应向相关主体主张。疫情原因导致的人工费补偿不应由***承担。***经**同意向**雇佣的测量员**支付的23000元应当计入支付**的劳务费。**未按约施工,也未按期完工,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与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圣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所述由水电工程局公司承包给***的。**提供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电工程局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太阳圣火公司,水电工程局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与水电工程局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起诉水电工程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应依法驳回**对水电工程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坤公司辩称,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由其公司出资建设,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了水电工程局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签订《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场区及110千伏升压站建安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84万元。盛坤公司根据项目实际工程量按期向水电工程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盛坤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起诉盛坤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对盛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盛坤公司与水电工程局公司签订《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场区及110千伏升压站建安工程合同》,发包人为盛坤公司,承包人为水电工程局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暂定2022年7月15日,于2022年9月30日前建成,合同总金额为55849283元,含税。随后,水电工程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太阳圣火公司,双方签订《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项目风机安装、集电线路及升压站建筑安装工作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22年9月6日,最终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税)25547550.69元。2022年9月1日,太阳圣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场区及110千伏升压站建安工程35KV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22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5日,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含税)560000元。2022年11月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哈密市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35KV集电线路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35KV集电线路组立电杆、附件安装及放紧线(杆坑及拉线坑的土方开挖由甲方负责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土方不含、材料不含、机械不含,合同价款为不含税固定单价4万元/公里,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进场施工至2022年12月20日左右离场。双方以微信等方式交流工程量及价款、施工整改等问题,因意见不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3年3月5日、6月30日,案涉项目监理机构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水电工程局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分别载明:“关于施工质量的事宜,1、35千伏线路接地线未按要求焊接。2、部分鸟刺未安装。3、部分杆底**挡水墙未砌筑。”“关于35千伏线路缺陷的事宜,2023年6月30日上午10点30分至12点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联合对35千伏进行验收前巡视检查,发现了8条问题(见附件监理缺陷汇总及处理会签单),现要求你单位抓紧整改。”
再查,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及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刊发哈密市首个风光储一体化新能源项目并网发电信息。
又查,2023年6月22日,本院向盛坤公司项目经理**所作询问笔录载明****:35千伏集电线路于2023年2月27日已开始试运行,目前仍存在很多缺陷,还没有验收,只进行了带电前的质检,有关35千伏集电线路的问题至今未整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场区及110千伏升压站建安工程合同》《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保障性并网项目场区及110千伏升压站建安工程35KV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巴里坤县三塘湖区域8万千瓦风光同场项目风机安装、集电线路及升压站建筑安装工作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询问笔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政府网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此,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目前是否已验收合格具备付清款项的条件争议意见大。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由相关单位(或机构)经相应程序组织验收,之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方为验收合格。***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的**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提供的证人证言、网站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该条件成就后,**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