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一审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娄底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青01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将碾压砂砾石费用认定为“经业主审核后”金额为822902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三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量确认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已经明确了碾压砂砾石的总工程量70516m³,并且水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中证明其与总包方能源公司对于碾压砂砾石的总工程量也确认为70516m³,甚至在庭审中,水电公司再次确认对三鼎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无异议。同时,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单价依据“主合同”(即《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5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原审中由能源公司提交),已经明确约定了碾压砂砾石的综合单价为134.67元/m³。简单通过工程量乘以单价的方式(70516m³×134.67元/m³)便可计算出该子项目的工程价款9496389.72元。但是,一审判决(第24页)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中,其认为:“关于碾压砂砾石的费用,三鼎公司主张为9498505.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水电公司认可8229028元,故应以水电公司认可的数额确认。”二审判决书第19页中则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S1+S2-S扣,S1即按本标段清单对应的对外结算价(对外结算价格为经业主审计确定的价格)下浮7.5%计算,而经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章、水电公司中电投西宁项目部加盖印章的《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660MW超临界机组工程(#5标段)建筑及安装工程(结)算书(审核版)》《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660MW超临界机组工程签证竣工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明确载明碾压砂砾石费用审核金额为8229027.86元,因此,最终认定碾压砂砾石费用的“业主审核”金额为8229027.86元。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建设单位)为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上游水电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能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而水电公司系分包方。水电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材料只是由总包方和分包方所签署的结算意见,但其从未提交过任何有关真正业主对碾压砂砾石费用的审核意见材料,因此,原审判决直接将总、分包方所达成的碾压砂砾石费用认定为经业主审核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系错误认定。
二、原审判决所适用的部分法律确有错误。现有证据证明,三鼎公司确实已经完成了70516m³的碾压砂砾石回填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便应当有依法获取相应的工程款项的权利,对此,水电公司实际并未否定,同时也按实向总包方进行了申报,但是,总包方为了自身利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只愿意按照设计的工程量给予计价。而水电公司作为分包方,并未合理争取相应权益,而是转身以“业主审核”为由,否定了三鼎公司的结算申报,这是明显有违合同约定的不诚信行为,损害了三鼎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原一审中,诉讼双方的证据和表述已经能够证实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三鼎公司一方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了相应的价款主张。二审判决中,法院虽然没有再次否定实际工程量的问题,但却以价款经“业主审核”后的金额来确认为由,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驳回了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三鼎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交新证据来支持其自身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碾压砂砾石部分的费用,水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业主方认可的碾压砂砾石费用的证明,业主方确认的与水电公司的碾压砂砾石费用总价是8229028元。对该部分费用应当采用水电公司观点,由水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水电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碾压砂砾石的综合单价为124.57元,并非三鼎公司所称的134.67元,碾压砂砾石的工程量水电公司并未确认为70516m³,而是一致强调以业主方审定的工程量为准。一、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法、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业主方认可的碾压砂砾石费用8229028元,并下浮7.5%,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5月能源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同年6月5日,水电公司(甲方)与三鼎公司(乙方)签订《西宁火电厂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Ⅳ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鼎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总价最终以水电公司审定批准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S1+S2-S扣。S1为按本标段清单对应的对外结算价(对外结算价格为经业主审计确定的价格,不含二次经营增加的费用,不含水电公司另委第3方施工项目)下浮7.5%计算。2015年11月9日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三鼎公司,2017年5月20日三鼎公司向水电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合同范围内单位工程)》和《竣工结算书(工程签证部分、非二次经营)》。水电公司对案涉工程中三鼎公司申报碾压砂砾石的结算费用9498505.20元,认为应以总承包方能源公司认可的8229028元,且按最终结算金额下浮7.5%计算。水电公司提交的《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会议纪要》第十六条指出,三鼎公司主张的砂砾石回填费用未得到总承包方认可。《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5标段)建筑及安装工程(结)算书(审核版)》《中电投西宁火电厂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签证竣工项目结算汇总表》证据中明确载明碾压砂砾石费用审核金额为8229027.86元,上述证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加盖有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章、水电公司中电投西宁项目部印章。二审中,水电公司提交的业主黄河上游水电公司《证明》,证实案涉工程中应付三鼎公司的碾压砂砾石费用应按照总额8229028元下浮7.5%计算。因此,原判认定案涉碾压砂砾石费用为8229028元并下浮7.5%计算,证据充分。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主审人认为,本案能源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水电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西宁火电厂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Ⅳ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2013年,三鼎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在2015年、提交竣工结算书的时间在2017年,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审判决适用当时有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对本案依法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应予维持的二审案件裁判种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三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底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