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苗某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22民初807号
原告:苗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苗某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原告苗某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苗某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