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22民初253号
原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妍,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益民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敬,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固阳县益民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辉公司)与被告固阳县益民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石油公司)、郭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妍、被告益民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487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益民石油公司签订《固阳县益民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整体改造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益民石油公司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施工事宜,包工包料,合同金额暂定948504元,约定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被告益民石油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以上合同签字盖章。工程完工后,被告益民石油公司对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依约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确认该改造工程总金额为1048764元,已支付50万元。被告***为被告益民石油公司总经理,为该工程实际经办人,在《固阳县益民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双层罐、罩棚及房屋改造工程总结算明细表》逐页签字捺印,表示认可。现因被告益民石油公司内部原因,对于拖欠的剩余工程款548764元至今未付。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解决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益民石油公司承认原告鑫光辉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股东应对被告益民石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和***、被告***人是被告益民石油公司的股东,应按三个股东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益民石油公司承认原告鑫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鑫光辉公司及被告益民石油公司、***要求由被告益民石油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阳县益民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487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3.82元,由被告固阳县益民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