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武帅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2民初805号
 
原告:武帅,男,汉族,出生,身份证号,农民,现住。
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MA0N9XNC1X,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包哈公路6公里路北、华美公司南(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了原告武帅诉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费29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机械设备在固阳县海明炉有限公司门前建筑164加油站,在建筑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机械费29255元整,在2019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据一张,且在欠据上签章。在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机械设备在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公司门前建筑164加油站,约定每天的机械租赁费为2150元,租赁数天后经核算共计29255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被告就上述欠款给原告打了一张29255元的欠条且盖了公司的公章,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机械租赁费人民币292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9元,由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