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志强、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光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以下简称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

负责人张秀,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全,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青,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区。

上诉人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9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宝全、李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医疗费88427.9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25000元,应支付63427.93元;2.门诊费:50元+150元=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日90日,90天×100元/天=90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日90日,按《2018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654元,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90天×(39654元/年÷12)/20.83天=90天×158.64元/天=14277.6元,2人计28555.2元;6.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两个十级伤残,38305元×(10%+5%)×20年=114915元;8.精神抚慰金4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5周岁,24437元×15%×13年/2=23826.08元;10.交通费1000元;11.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240天,按焊工日工资300元,300元/天×240天=72000元;12.鉴定费2950元,以上合计359474.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原审原告***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3.残疾用具费。原告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83046.93元;在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花费医药费865元;购置残疾用具花费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病历中缺乏每日用药的明细,没有加强营养、没有外购药品、没有残疾用具的医嘱,特别是残疾用具票据有四张收据不是合法的正规收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外购药品费、残疾用具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有正规发票的药费结合每日用药明细综合判断。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收据(计83046.93元)均系该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住院费收据均对应有收费项目,故对该两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门诊药费收费票据(计865元),虽然住院病例中没有外购药品的医嘱,但是病人在用西医方法治疗骨折的同时采用中医方法辅助治疗的情况比较普遍,也是医疗界普遍认可的,而且该费用金额不大,因此该治疗费用是合理的,对该些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用具费5张票据中(计4516元),有1张是押金单据非结算单据(计300元),其他4张单据(计4216元)所购置的用具和服务(按摩器、轮椅、双拐、治疗仪等)均为骨折病人的合理用具,因此,除押金单据外其他单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1.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病情证明书;3.鉴定费票据。原告欲证明:1.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38305元×(10%+5%)×20年=114915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营养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司法鉴定费为2950元。2.病情证明书建议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对症治疗、一年半取出钢板和螺钉。所以,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3.病情证明书建议3月内双下肢禁止行走、3个月内右手禁止持重。所以,陪护人员陪护期与鉴定护理期一致为90天,二人陪护费为28555.2元。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在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中没有护理需要两人的医嘱。2.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使用鉴定意见中最长的时间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算。对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该据实计算。3.关于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不认可,按照原告计算90天,应当连续计算,每天的标准是108元/天,不应当是两人。4.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原告计算三期时使用鉴定意见中最长的时间有异议,医嘱没有写护理要求两人护理,医嘱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中最高标准计算不妥,应当据实结算。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为:1.结婚证、准生证、户籍登记证明;2.银联商务加油票据;3.企业信息;4.交通费票据。原告欲证明:1.被抚养人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437元/年×13年/2×15%=23826.08元。2、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加油390元,索要加油票据出具了商户名称为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将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第一、第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适格。3、交通费支出1000元。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原告子女的年龄是5周10个月,抚养时间应该按照12年计算。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没有及时保留票据,请求法庭酌情判决,对加油站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结婚证、准生证、户籍登记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加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来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加的油,可以看出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对企业信息,网上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交通费的加油票据,显示2019年9月18日,与住院时间、鉴定时间不吻合。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结婚证、准生证、户籍登记证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结婚证、准生证、户籍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联商务加油票据能证明持卡人在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有过消费,但不能证明持卡人是在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有过消费,更不能证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下设的加油站,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信息能证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和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为存续的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故对企业信息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是2019年9月18日中石化呼和浩特石油公司出具的充值卡发票,该费用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期间,故对该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为:1.原告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特种行业操作证;3.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原告欲证明其是特种行业电焊工,其日工资300元。所以,对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240天的误工费为300元/天×240天=72000元。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说明原告存在违章作业,存在过失。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颁发的证书,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为: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也是列四个被告的证据。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有关。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派出所出具的书证,对其真实性和记录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为一张视听资料光盘,欲证明:1.李瑞青自认临时受雇于中图石油公司大井坡加油站;2.***与李瑞青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受伤后,李瑞青向***支付医疗费2万元,该费用应该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核减。3.加油站的卸货工作由中图石油公司大井坡加油站安排,与鑫光辉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也受雇于加油站;2.原告只收到李瑞青给的1万元;3.不认可卸货工作由加油站安排,油罐是鑫光辉公司的,油罐还没有落地还是属于鑫光辉的。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证明目的不认可,和他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1.被告李瑞青和原告是甥舅关系,又是合伙关系,通话和今天的庭审陈述都有倾向性;2.这个证据证明不了李瑞青受雇于加油站,也证明不了加油站的装卸工作由加油站安排。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李瑞青受雇于加油站,只是个联系人;2.也不能证明***和李瑞青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3.李瑞青给付***的医疗费是1万元,也是因为共同合伙,并不能说明***受雇于李瑞青;4.加油罐卸货工作只有大井坡加油站与鑫光辉之间了解情况,这个电话不能证明,卸加油罐是大井坡加油站的事情。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为李瑞青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员工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李瑞青支付过10000元的事实。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2张。欲证明:内蒙古××旗是两个主体,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他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8年8月份,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相差97天,事故发生时候,一直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在和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发生联系,原告出示的商务加油票据,上面有终端加油编号,里面写的就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说明加油站在注册之前给消费者出具的票据都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票据。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加油站营业期限是2018年8月份才获得资质,但是在事故发生的时候,这个加油站仍然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这个责任应该由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一起承担。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认可。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为国家机关发放的营业执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四份证据,分别为:1.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营业执照;2.加油站施工合同复印件;3.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建筑业资质证书。欲证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了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万元,工期20天;施工合同对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有内蒙古鑫光辉公司的公章和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委托的李瑞青的签名;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有承包该工程的质证,资质证书也是说明有承包该工程的质证,原告要求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1.两个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合同书合法性不认可,盖的章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营业执照的时间不符合;2.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1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是后签订的,没有骑缝印,前面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说它是复印件,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2.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给李瑞青签订这份合同;3.合同中的公章和公司的公章是不一样的,公司的公章是有编号的,有登记的;4.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李瑞青串通签订这份合同,对公司有损;5.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保留对李瑞青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和他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质证称,2018年7月份左右,在给加油站干活之后,加油站负责人张秀给其打电话说需要补些材料,现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茂林去集宁找他,拟了合同,到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集宁的分公司盖的章,时间写到了2018年5月1日,对四份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中,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营业执照、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质证证书系相关机构发放的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加油站改造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均陈述认可该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发生之后的2018年7、8月份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填写为2018年5月1日,而且亦陈述该合同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集宁的下属机构签订的。因该合同是在原告受伤的两、三个月之后才签订的,其不能反映原告受伤时各方的真实关系,且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该合同达不到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宝全向法庭提供了一组两份证据,分别为:1.银行流水;2.收据条。欲证明:在原告受伤以后,张宝全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急诊科为其支付5480元医疗费,后又通过李瑞青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质证称,1.银行流水打款对方的账户名空白,在急诊的时候张宝全确实给花了钱,但不清楚花了多少钱,如果张宝全从医院调取了相关的清单,可以认可;2.对张宝全支付了15000元认可。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认可张宝全支付的15000元,对张宝全给原告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的花费,如果从医院调取了相关的清单也认可。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和其没有关系。被告李瑞青质证称,对支付原告15000元认可,对张宝全给原告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的花费,如果从医院调取了相关的清单也认可。本院审核认为,1.银行流水,因张宝全庭后提供了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相关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中有一支392元的收据,因张宝全在庭审中未主张,本院不做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条,原告认可收到了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2018年4月份,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8月7日成立,2018年8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位于××旗)的投资人张秀联系被告李瑞青为该加油站前期建设安装油罐铺设管道以及线路,被告李瑞青联系原告***共同施工。张秀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油罐。2018年4月30日,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将油罐送到加油站施工地,张秀的哥哥张巨兵联系了被告张宝全,雇用被告张宝全的吊车卸油罐,被告张宝全派司机开吊车到加油站施工地卸油罐。原告***参与卸油罐,站在加油罐上作业,在吊车起吊过程中由于油罐晃动,导致站在加油罐上的***站立不稳,情急之下从油罐上跳下摔伤。原告被送到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医治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及右髋部、颈部、腰部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046.93元。另原告治疗期间在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购买865元的接骨药品,购置4216元的残疾用具。张宝全在原告受伤以后,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急诊科为其支付5480元医疗费,通过李瑞青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治疗费用。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李瑞青支付10000元,李瑞青将这1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经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35000元。原告***拥有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与妻子高凤莲育有一女,2013年11月3日出生,户口登记在高凤莲户口薄上,为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有两个分支机构,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和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托电加油站,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并非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投资人张秀曾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股东、员工。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投资人张秀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联系购买了油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油罐的卸货双方未做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的投资人张秀为设立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而进行加油站的前期建设工程。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张秀及张巨兵(加油站工作人员)为设立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做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成立后应对张秀及张巨兵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在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的前期建设工程中,张秀联系李瑞青为该加油站安装油罐铺设管道以及线路,被告李瑞青联系原告***共同施工,李瑞青、***就安装油罐铺设管道以及线路工作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形成了雇佣关系。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提出的,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油站没有雇佣过***、李瑞青、张宝全的抗辩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秀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联系购买了油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油罐的卸货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对方是卸货义务人的证据。对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谁是卸货义务人,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又未做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承担卸货义务,并分担卸货风险。因此,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均是油罐的卸货义务人。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加油罐的卸货工作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油罐的卸货过程中,张巨兵联系了被告张宝全,雇用被告张宝全的吊车卸油罐,***参与卸油罐。因此,在油罐卸货工作中应认定***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站在油罐上起吊的危险性,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宝全的吊车同样不按操作规程作业,在油罐上站人的情况下起吊,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并非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张秀曾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股东、员工,但张秀为设立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而为的行为应由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承担责任,与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无关,因此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对***受伤不承担责任。李瑞青与***不是雇佣关系,对***受伤不承担责任。***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3046.93元,治疗期间在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购买接骨药品费865元,购置残疾用具费4216元;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被告张宝全为其支付医疗费5480元;以上合计93607.93元,对该些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的200元门诊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41天×100元/天=4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均是按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最高期限计算,有失妥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营养期80天、护理期80天、误工期22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0天×100元/天=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8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654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规定,但原告计算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日平均工资应为39654元÷365天=108.64元/天。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应为1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天×108.64元/天×1人=8691.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电焊工工资30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原告为电焊工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可参考2018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18年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制造业为70141元,日平均工资为70141元/年÷365天=192.17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20天×192.17元/天=42277.4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也是按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最高计算,有失妥当,本院酌定为3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两个十级伤残等级为由将伤残系数定为10%+5%,即伤残赔偿附加系数定为5%,该附加系数畸高,本院酌定为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305元/年×(10%+2%)×20年=9193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在其妻子高凤莲户口薄上,为农业家庭户,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661元/年×12%×(18-5)年/2人=9875.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12%×3000元=3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0元为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8434.11元。由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5%,计104451.94元,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通过李瑞青支付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94451.94元;由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承担35%,计104451.94元;由被告张宝全承担15%,计44765.12元,被告张宝全已支付20480元,仍需赔偿原告24285.1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5%,计4476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44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由被告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44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3、由被告张宝全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2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4、以上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承担719元,由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98元,由被告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承担552元,由被告张宝全承担12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是买卖合同关系,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与***、李瑞青、张宝全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以上人员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审理侵权与雇佣相关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销售裸罐,根据交易习惯,不负责卸货安装工作,油罐的卸货与安装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工作,一般由安装人员指挥放置。安装人员、吊车司机均由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雇佣,上诉人并未指挥控制。另外,上诉人向李瑞青支付的10000元是借款,李瑞青将这10000元用于给***治疗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认定上诉人与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承担同等雇主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瑞青、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张宝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已有证据条件下,可以认定本案涉及并形成以下法律关系:一是李瑞青、***就加油站铺设管道、线路工作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二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向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购买油罐,双方未就价款、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卸货义务及费用结算等基本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但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将油罐运输到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施工现场,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是基于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买卖双方谁负有卸货义务、装卸费用如何承担等基本内容,应当认定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卸货义务,均是卸货义务人;虽然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除张宝全以外其他参与卸货人员有无劳动报酬及支付主体,但***参与案涉油罐的卸货过程并提供劳务,可以认定***与卸货义务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应当根据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相关各方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审判决在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本案的归责问题。***在卸载油罐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负有卸货义务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宝全所有的吊车违反操作规程,在油罐上站人的情况下起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本案归责及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楠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