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9民初1492号
原告:**,住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一般代理。
被告: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
负责人:张某,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四子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1,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农行家属楼****。
被告:李某1,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地毯厂路石油库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以下简称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张某1、李某1(原告起诉前四被告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1、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请求依法判令我们诉状中所列的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8427.9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25000元,应支付63427.93元;2.门诊费:50元+150元=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日90日,90天×100元/天=90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日90日,按《2018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654元,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90天×(39654元/年÷12)/20.83天=90天×158.64元/天=14277.6元,2人计28555.2元;6.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两个十级伤残,38305元×(10%+5%)×20年=114915元;8.精神抚慰金4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5周岁,24437元×15%×13年/2=23826.08元;10.交通费1000元;11.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240天,按焊工日工资300元,300元/天×240天=72000元;12.鉴定费2950元,以上合计359474.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19时许,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以每天300元的工资临时负责管道焊接工作。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一个加油站,无独立法人资质。第一被告应第二被告购买加油灌送货到加油站,原告在卸第一被告的加油灌过程中,因第四被告的吊车起吊太快、操作不当而将原告不慎摔下。原告经工友打120被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88427.93元,期间,第一被告支付10000元、第四被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原告自己承担。现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只得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辩称,一、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对**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向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购买加油罐。双方约定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负责将加油罐运输至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加油罐的卸货与安装工作由内蒙古××旗负责。加油罐运抵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之后,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即完成了加油罐的交付,加油罐的卸货工作与内蒙古鑫光辉公司无关。**不是内蒙古鑫光辉公司雇用的卸货工人,造成**受伤的吊车司机也不是内蒙古鑫光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内蒙古鑫光辉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在卸罐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卸罐时,**站到罐上抓着两根绳子,当巨大的加油罐开始移动时,**两个胳膊自然抓不住绳子,跌落摔伤几乎不可避免。**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均是其受伤的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1受雇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李某1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从事管道焊接工作,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李某1在卸罐时因错误指示**不规范作业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与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及李瑞青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及李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的诉请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应结合法庭质证程序加以认定,据实计算。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提供劳务者受伤的原因,根据雇员和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裁判,同时,驳回原告对内蒙古鑫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辩称,内蒙古××旗是两个不相同的主体,这次的施工和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只下设过两个加油站“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托电加油站”,没有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
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辩称,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在2018年初,就向四子王旗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申请,核准时间是2018年8月份,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双方没有隶属关系。诉讼中涉及的双层罐更换工程,包括管线布设、管道焊接、油气回收、土建工程全部都发包给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具体施工是鑫光辉公司委派李瑞青组织实施,加油站没有雇佣过原告、李某1、张某1,原告诉请加油站承担雇主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加油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2019年4月30日,答辩人受雇于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大井坡加油站(经营者张某),用吊车吊卸油罐。本案原告同样受雇于第三被告。在吊卸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正常施工,正常操作,原告站在罐上进行指挥,在吊第一个罐时答辩人就要求原告从油罐上下来,但原告说没有事,这种做法多次了。在吊到最后一个油罐时,原告因为大意没有握紧钢丝绳,从油罐上摔了下来。
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到四子王旗医院急诊室治疗,当时答辩人垫付急诊费5485元,事后又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先后共计20485元,答辩人之所以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并非答辩人有过错而是大井坡加油站将车扣留无法正常工作。
原告的起诉有不适之处,一是原告摔伤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因吊车起吊太快,操作不当而将原告摔下致伤,而是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握紧钢丝绳摔下去受伤。二是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是20485元,而不是15000元。
原告和答辩人一样,都是受雇于第三被告,都是为了同一项工作,为第三被告吊卸油罐。原告和答辩人都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第三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不愿承担责任,没有给原告支付看病费用,而是极力推卸责任,强行扣押答辩人吊车四天之久,依照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同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用吊车吊油罐存在风险,但原告不听答辩人的劝阻,自作主张站在油罐上指挥吊卸油罐,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佩带安全设施,忽视安全没有握紧钢丝绳从油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自己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人身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辩称,1.原告**和被告李某1都是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大井坡加油站的雇员,同时受雇于被告大井坡加油站为其安装加油罐,**负责管道焊接工作,李某1负责电路线路的布置和连接,被告大井坡加油站与李某1联系的安装事宜,李某1又以个人身份联系的**,俩人共同合伙完成的雇佣活动,李某1没有以个人身份雇佣过**,李某1与**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所以李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1同样也是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大井坡加油站的雇员,他受雇于大井坡加油站负责用吊车卸加油罐,张某1与大井坡加油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1在完成卸加油罐的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大井坡加油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1在操作吊车卸油罐时起吊速度太快,而且未等**离开油罐就突然起吊属于操作不当,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大井坡加油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李某1与原告**因为是舅舅与外甥关系,所以李某1接到被告大井坡加油站负责人张某联系安装油罐事宜的电话后,就第一时间通知**俩人合伙共同来完成油罐安装的雇佣活动,在施工现场**主动帮忙站在油罐上为吊机卸油罐挂钩时被摔到地上,被帮工人是张宝全,受益人是大井坡加油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合伙人的李某1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伤的原因,不是在完成合伙事务焊接管道时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合伙人,李某1就没有赔偿义务,最多也是适当赔偿。4.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作为出售油罐者送货到大井坡加油站,原告**在卸油罐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内蒙古鑫光辉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1.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3.残疾用具费。原告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83046.93元;在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花费医药费865元;购置残疾用具花费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病历中缺乏每日用药的明细,没有加强营养、没有外购药品、没有残疾用具的医嘱,特别是残疾用具票据有四张收据不是合法的正规收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外购药品费、残疾用具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有正规发票的药费结合每日用药明细综合判断。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1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收据(计83046.93元)均系该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住院费收据均对应有收费项目,故对该两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门诊药费收费票据(计865元),虽然住院病例中没有外购药品的医嘱,但是病人在用西医方法治疗骨折的同时采用中医方法辅助治疗的情况比较普遍,也是医疗界普遍认可的,而且该费用金额不大,因此该治疗费用是合理的,对该些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用具费5张票据中(计4516元),有1张是押金单据非结算单据(计300元),其他4张单据(计4216元)所购置的用具和服务(按摩器、轮椅、双拐、治疗仪等)均为骨折病人的合理用具,因此,除押金单据外其他单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为:1.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病情证明书;3.鉴定费票据。原告欲证明:1.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38305元×(10%+5%)×20年=114915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营养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司法鉴定费为2950元。2.病情证明书建议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对症治疗、一年半取出钢板和螺钉。所以,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3.病情证明书建议3月内双下肢禁止行走、3个月内右手禁止持重。所以,陪护人员陪护期与鉴定护理期一致为90天,二人陪护费为28555.2元。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在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中没有护理需要两人的医嘱。2.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使用鉴定意见中最长的时间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算。对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该据实计算。3.关于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不认可,按照原告计算90天,应当连续计算,每天的标准是108元/天,不应当是两人。4.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原告计算三期时使用鉴定意见中最长的时间有异议,医嘱没有写护理要求两人护理,医嘱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中最高标准计算不妥,应当据实结算。被告张某1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为:1.结婚证、准生证、户籍登记证明;2.银联商务加油票据;3.企业信息;4.交通费票据。原告欲证明:1.被抚养人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437元/年×13年/2×15%=23826.08元。2、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加油390元,索要加油票据出具了商户名称为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将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第一、第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适格。3、交通费支出1000元。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原告子女的年龄是5周10个月,抚养时间应该按照12年计算。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没有及时保留票据,请求法庭酌情判决,对加油站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结婚证、准生证、户籍登记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加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来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加的油,可以看出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对企业信息,网上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交通费的加油票据,显示2019年9月18日,与住院时间、鉴定时间不吻合。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1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结婚证、准生证、户籍登记证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结婚证、准生证、户籍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联商务加油票据能证明持卡人在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有过消费,但不能证明持卡人是在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有过消费,更不能证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下设的加油站,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信息能证明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和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为存续的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故对企业信息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是2019年9月18日中石化呼和浩特石油公司出具的充值卡发票,该费用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期间,故对该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为:1.原告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特种行业操作证;3.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原告欲证明其是特种行业电焊工,其日工资300元。所以,对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240天的误工费为300元/天×240天=72000元。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说明原告存在违章作业,存在过失。被告张某1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颁发的证书,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为: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也是列四个被告的证据。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与内蒙古鑫光辉公司有关。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1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派出所出具的书证,对其真实性和记录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为一张视听资料光盘,欲证明:1.李某1自认临时受雇于中图石油公司大井坡加油站;2.**与李某1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受伤后,李某1向**支付医疗费2万元,该费用应该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核减。3.加油站的卸货工作由中图石油公司大井坡加油站安排,与鑫光辉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也受雇于加油站;2.原告只收到李某1给的1万元;3.不认可卸货工作由加油站安排,油罐是鑫光辉公司的,油罐还没有落地还是属于鑫光辉的。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证明目的不认可,和他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1.被告李某1和原告是甥舅关系,又是合伙关系,通话和今天的庭审陈述都有倾向性;2.这个证据证明不了李某1受雇于加油站,也证明不了加油站的装卸工作由加油站安排。被告张某1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1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受雇于加油站,只是个联系人;2.也不能证明**和李某1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3.李某1给付**的医疗费是1万元,也是因为共同合伙,并不能说明**受雇于李某1;4.加油罐卸货工作只有大井坡加油站与鑫光辉之间了解情况,这个电话不能证明,卸加油罐是大井坡加油站的事情。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为李某1与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员工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内蒙古鑫光辉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李某1支付过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2张。欲证明:内蒙古××旗是两个主体,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他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8年8月份,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相差97天,事故发生时候,一直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在和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发生联系,原告出示的商务加油票据,上面有终端加油编号,里面写的就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说明加油站在注册之前给消费者出具的票据都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票据。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加油站营业期限是2018年8月份才获得资质,但是在事故发生的时候,这个加油站仍然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这个责任应该由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一起承担。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认可。被告张某1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1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为国家机关发放的营业执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四份证据,分别为:1.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营业执照;2.加油站施工合同复印件;3.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营业执照;4.建筑业资质证书。欲证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了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工程价款13万元,工期20天;施工合同对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有内蒙古鑫光辉公司的公章和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委托的李某1的签名;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有承包该工程的质证,资质证书也是说明有承包该工程的质证,原告要求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1.两个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合同书合法性不认可,盖的章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营业执照的时间不符合;2.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1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是后签订的,没有骑缝印,前面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说它是复印件,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2.内蒙古鑫光辉公司没有授权给李某1签订这份合同;3.合同中的公章和公司的公章是不一样的,公司的公章是有编号的,有登记的;4.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李某1串通签订这份合同,对公司有损;5.内蒙古鑫光辉公司保留对李某1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和他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宝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瑞青质证称,2018年7月份左右,在给加油站干活之后,加油站负责人张某给其打电话说需要补些材料,现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去集宁找他,拟了合同,到内蒙古鑫光辉公司集宁的分公司盖的章,时间写到了2018年5月1日,对四份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中,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营业执照、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质证证书系相关机构发放的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加油站改造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均陈述认可该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发生之后的2018年7、8月份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填写为2018年5月1日,而且亦陈述该合同是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内蒙古鑫光辉公司集宁的下属机构签订的。因该合同是在原告受伤的两、三个月之后才签订的,其不能反映原告受伤时各方的真实关系,且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该合同达不到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1向法庭提供了一组两份证据,分别为:1.银行流水;2.收据条。欲证明:在原告受伤以后,张某1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急诊科为其支付5480元医疗费,后又通过李某1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质证称,1.银行流水打款对方的账户名空白,在急诊的时候张某1确实给花了钱,但不清楚花了多少钱,如果张某1从医院调取了相关的清单,可以认可;2.对张某1支付了15000元认可。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质证称,认可张某1支付的15000元,对张某1给原告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的花费,如果从医院调取了相关的清单也认可。被告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和其没有关系。被告李某1质证称,对支付原告15000元认可,对张某1给原告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的花费,如果从医院调取了相关的清单也认可。本院审核认为,1.银行流水,因张某1庭后提供了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相关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中有一支392元的收据,因张某1在庭审中未主张,本院不做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条,原告认可收到了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
2018年4月份,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8月7日成立,2018年8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位于××旗)的投资人张某联系被告李某1为该加油站前期建设安装油罐铺设管道以及线路,被告李某1联系原告**共同施工。张某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联系购买油罐。2018年4月30日,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将油罐送到加油站施工地,张某的哥哥张巨兵(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联系了被告张某1,雇用被告张某1的吊车卸油罐,被告张某1派司机开吊车到加油站施工地卸油罐。原告**参与卸油罐,站在加油罐上作业,在吊车起吊过程中由于油罐晃动,导致站在加油罐上的**站立不稳,情急之下从油罐上跳下摔伤。原告被送到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医治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及右髋部、颈部、腰部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046.93元。另原告治疗期间在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购买865元的接骨药品,购置4216元的残疾用具。
张某1在原告受伤以后,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急诊科为其支付5480元医疗费,通过李某1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治疗费用。内蒙古鑫光辉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李某1支付10000元,李某1某1某1将这1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
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35000元。
原告**拥有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与妻子高凤莲育有一女,2013年11月3日出生,户口登记在高凤莲户口薄上,为农业家庭户。
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有两个分支机构,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和内蒙古中图石油有限公司托电加油站,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并非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投资人张某曾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股东、员工。
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投资人张某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联系购买了油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油罐的卸货双方未做约定。
本院认为,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的投资人张某为设立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而进行加油站的前期建设工程。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张某及张巨兵(加油站工作人员)为设立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做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成立后应对张某及张巨兵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在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的前期建设工程中,张某联系被告李某1为该加油站安装油罐铺设管道以及线路,被告李瑞青联系原告**共同施工,李某1、**就安装油罐铺设管道以及线路工作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形成了雇佣关系。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提出的,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加油站没有雇佣过**、李瑞青、张宝全的抗辩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公司联系购买了油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油罐的卸货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对方是卸货义务人的证据。对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谁是卸货义务人,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又未做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承担卸货义务,并分担卸货风险。因此,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与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均是油罐的卸货义务人。内蒙古鑫光辉公司提出的加油罐的卸货工作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油罐的卸货过程中,张巨兵联系了被告张某1,雇用被告张某1的吊车卸油罐,**参与卸油罐。因此,在油罐卸货工作中应认定**与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和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站在油罐上起吊的危险性,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1的吊车同样不按操作规程作业,在油罐上站人的情况下起吊,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并非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张某曾是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的股东、员工,但张某为设立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而为的行为应由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承担责任,与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无关,因此内蒙古中图石油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1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3046.93元,治疗期间在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购买接骨药品费865元,购置残疾用具费4216元;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被告张某1为其支付医疗费5480元;以上合计93607.93元,对该些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的200元门诊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41天×100元/天=4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均是按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最高期限计算,有失妥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营养期80天、护理期80天、误工期22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0天×100元/天=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8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654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规定,但原告计算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日平均工资应为39654元÷365天=108.64元/天。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应为1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天×108.64元/天×1人=8691.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电焊工工资30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原告为电焊工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可参考2018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18年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制造业为70141元,日平均工资为70141元/年÷365天=192.17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20天×192.17元/天=42277.4元。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也是按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最高计算,有失妥当,本院酌定为330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两个十级伤残等级为由将伤残系数定为10%+5%,即伤残赔偿附加系数定为5%,该附加系数畸高,本院酌定为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305元/年×(10%+2%)×20年=91932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在其妻子高凤莲户口薄上,为农业家庭户,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661元/年×12%×(18-5)年/2人=9875.5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12%×3000元=3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0元为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8434.11元。由内蒙古鑫光辉公司承担35%,计104451.94元,内蒙古鑫光辉公司已通过李瑞青支付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94451.94元;由四子王旗中图加油站承担35%,计104451.94元;由被告张宝全承担15%,计44765.12元,被告张宝全已支付20480元,仍需赔偿原告24285.1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5%,计44765.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44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44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2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以上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承担719元,由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98元,由被告四子王旗中图石油加油站承担552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特 木 尔
审 判 员 高 文 明
人民陪审员 耿 培 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斯琴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