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民初223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MA0N9XNC1X。
法定代表人:刘子华。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被告内蒙古鑫光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况,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费鸣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慧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