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6115号
原告:过外飞,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广东万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塱沙路张槎工业二区九江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7665238X3。
法定代表人:侯顺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财,男,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过外飞诉被告广东万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外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费余款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承接佛山市五庄公园提升改造工程,租用原告挖机两台,口头约定挖机破碎1200/台班,挖土800元/台班,挖机撤场即付清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7日合计工程款40850元,中途已支付16950元,余下239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和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起诉公司不正确。中标单位是深圳的一家公司并非原告公司,是由深圳那家公司划拨资金的。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管理人员架构图,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械台班验收单,证明万顺达公司租用原告设备的时间和应付的总金额,该验收单的抬头写明是万顺达公司台班验收单。
3、转账交易详情,证明侯顺武向原告转了10000元欠付的钱。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深圳市永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机读资料,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深圳市永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顺武,张小毛为会计兼安全工作负责人,余传翼为技术负责人。2018年2月7日,张小毛向原告出具机械台班验收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0850元。该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五丫口节点公园改造提升工程。原告陈述该验收单抬头部分载明为万顺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验收单,原告持有的单据因复印纸拓印不清晰“万顺达”三字比较模糊。因该单据为被告会计兼安全工作负责人张小毛出具,本院限定被告在给定期限内提供单据第一联供核对,但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2018年8月9日,侯顺武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另查明,涉案五丫口节点公园改造提升工程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永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只是和被告联系,并不知晓深圳市永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被告陈述其与上述公司没有关系,没有以公司名义牵涉到该工程中。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侯顺武打电话给原告租赁挖机,已付租赁费16950元也是侯顺武汇给原告。被告陈述侯顺武与张小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涉案挖机承租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涉案验收单抬头部分有万顺达字样,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单据第一联共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确认。虽然涉案验收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但张小毛作为被告会计兼安全工作负责人在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且原告陈述是侯顺武联系原告租赁挖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实为涉案挖机承租人。
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已形成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被告财务人员签名确认的验收单证明涉案租赁款为40850元,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1695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39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万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过外飞支付租赁费23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广东万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