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430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民身份号码430************138。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工业二区九江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8X3。
法定代表人: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贤,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430************877。
原告**诉被告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892.28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为66587.51元(按照年利率4.25%,从2017年11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34天,公式为:603892.28×4.25%÷360×934);3、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发包人广东佛盈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称“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佛盈汇建公司”)将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SG-02标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2017年7月28日,华龙公司与案外人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航天公司”)签订《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华龙公司将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SG-02标工程中的交安、监控、路灯系统集成项目(以下简称“系统集成项目工程”)专业分包给案外人航天公司。之后,案外人航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将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原告于2017年7月底进场施工,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总工程60%,案外人航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53.7万元和20%的进度款35.80元,共89.5万元。被告***公司收到款后应当立刻向原告支付,却迟迟拖延推诿,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603892.28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至今推诿。被告***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被告***公司还应当承担其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其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自2017年11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工程资质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航天公司)签订了《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统称施工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9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15天内支付30%预付款,完成总工程60%,支付第二期20%进度款,完工90%,支付第三期30%进度款,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目前该工程仅完成了50%,并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和移交。原、被告约定被告***公司在收到案外人航天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需扣除15.28%的税费以及涉案工程项目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因原告并无工程资质,其挂靠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航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及移交总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涉案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以及移交,被告***公司与原告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才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如前所述,原告并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和移交,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更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95172.70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止291107.70元,原告并未完全统计被告***公司因本项目支付或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并未统计被告***公司代其支付的材料款、项目磋商保证金、居间费、对公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等费用合计204065元,即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95172.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中标公告,证明2017年4月,发包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SG-02标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2017年7月28日,华龙公司与案外人航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将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SG-02标工程中的交安、监控、路灯系统集成项目专业分包给案外人航天公司。
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证明案外人航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
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11月6日代为收取案外人航天公司30%的预付款53.7万元和20%的进度款35.8万元,共89.5万元。
**与侯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1,证明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某1按照原告的指示,将代收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示的收款账户,一共已支付工程款291107.70元。
7、**与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扣除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1107.70元。
**与侯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2,证明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明确表示不认识工地的人员,且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办理案外人航天公司的注册手续和开具相关发票。
广东佛盈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更名为广东佛盈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司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
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
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①原告挂靠***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航天公司签订地涉案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②案外人航天公司仅向被告***公司支付了50%的工程款合计895000元,被告***公司已向案外人航天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8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工程仅完工50%,并未竣工验收和移交给被告***公司和案外人航天公司,被告***公司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
侯某1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1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微信与原告约定,涉案工程需要扣除15.28%的税费。
客户付费回单,证明被告***公司代原告向材料商支付货款时产生了“对公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合计40元,上述费用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统计。
侯某1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8月11日、16日、20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1向原告合计支付了涉案工程款7000元,该项费用原告并未统计。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客户付费回单,证明2017年9月7日,被告***公司代原告向佛山市京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采购款87000元,付款时产生了“对公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10元,上述费用是被告***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出费用,实际上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统计。
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客户付费回单,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公司代原告向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了“2017年禅城区公交专用道建设完善项目磋商保证金”10000元,付款时产生了“对公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5元,上述费用是被告***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出费用,实际上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统计。
交易详情、客户付款回单,证明2017年9月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1代原告向案外人李灿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居间费10万元,付款时产生了“对公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5元,上述费用是被告***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出费用,实际上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统计。
诉讼中,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9、10、11,系主体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核对,或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无有效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系主体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7、8,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关联性,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案外人航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土建施工承包给乙方,总合同价款为179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15天内支付30%预付款,完成总工程60%,支付第二期20%进度款,完工90%,支付第三期30%进度款,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
2017年9月2日、9月7日、9月10日、9月23日,被告***公司先后向有关材料供应商转账付款产生手续费依次为10元、5元、10元、15元,合计4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成立,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建筑工程资质,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航天公司签订《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航天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95000元,其中,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91107.70元(含有关手续费抵扣)。
原告陈述:2017年9月2日、9月7日、9月10日、9月23日,被告***公司先后向有关材料供应商转账付款产生手续费依次为10元、5元、10元、15元,合计40元,还没有抵扣,同意后续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陈述,双方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作为挂靠施工方的原告与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之间关于佛山市****(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土建施工挂靠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案外人航天公司支付给被挂靠方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该利益实际归属于作为挂靠施工方的原告,被告***公司无法律根据终局保有该利益,应予支付给原告,且支付条件不能等同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的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将案外人航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剩余的603892.28元在扣除40元手续费后的余款即603852.28元支付给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支付上述款项过程中,如有必要费用产生,被告***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对于被告***公司抗辩剩余款项应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费、居间费、保证金等款项(不包括上述已扣减的40元手续费),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而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因被告***公司于其收取相关工程款时即有向原告给付的义务,否则,被告***公司应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因此,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被告***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公司上述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852.28元及利息(以603852.28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252元,财产保全费3872元,合计9124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昌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原洁萍
附件: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联系人石晓莉(代理人),电话158*****410(确认地址)。
被告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联系人胡少强(代理人),电话188*****744(确认地址)。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工业二区九江基67号,电话151*****858(邮寄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