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507民初622号
申请人: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23号嘉福大厦601号房之之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UKW9A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柱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全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忠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081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
被告***拖欠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显属违约,侵犯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判准所求为盼。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1-3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借据,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7.收款收据,
证据5-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81元,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也收到相应款项。
被告**忠庭前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该款是属于工程尾款,去年因上面单位没办法开发票,导致拖延了几个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忠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借款》单据给予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单据上载明:“今借到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捌仟零捌拾壹元(¥48081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
同日,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指定,将48081元转账划入汕头市永利隆木业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17×××37账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予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肆萬捌仟零佰捌拾壹元零角零分(¥48,081元),摘由:借款借条,于2018年11月2日向公司借款,”。被告***在落款处经收人一栏签名。
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致纠纷。
另查,经双方当庭确认,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尚存在拖欠工程款尾款48,081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尾数未结算,但该款项应依工程结算的程序或方式进行催讨或结算,不应当合并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被告***提出该款系工程款尾数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忠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理由成立,可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汕头市惠德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5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1209篇期刊202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