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

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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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743号
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民街60号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684442693N。
法定代表人:周华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哲,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莲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317132G。
法定代表人:何达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滔,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曼宁,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城东新区回建地C地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NMB6646。
负责人:徐志叶,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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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滔,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贵明,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肖常烺,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公司”)与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瀚公司”)、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瀚贺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经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申请,依法通知张贵明、肖常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哲,被告国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滔、丘曼宁,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蓝勇滔,第三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常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国瀚公司、国瀚贺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3286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158.63元(以尚欠工程款73286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758023.1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瀚公司、国瀚贺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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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国瀚公司、国瀚贺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264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52.67元(以尚欠工程款55264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被告二(甲方)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了《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I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都镇第一初级中学旁),施工概况系专用防水腻子阶段,滚(喷)涂真石漆阶段采用物料提升机垂直运输,采用斗车上下行、水平运输,于外脚手架体上作业。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根据施工图纸、图示尺寸、按外墙真石漆装修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一层仿砖真石漆工程量暂定20000㎡,二至五层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暂定80000㎡,综合单价均为41元/㎡。特别约定上述价格均不含税费,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相应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后,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徐强于2021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筑龙公司的本项目负责人张贵明发来一份《工程量统计表》,确认工程总量总造价为2975637.05元。其后徐强又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华晓发来一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量总造价为2988642.75元。按照施工合同第9.3条的约定,扣除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金额89659.28元),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即2898983.47元。被告二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2483839元,其中1478428元拟主张是代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认为其应付工程款数额仅为415144.47元。但经原告财务统计,被告二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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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0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005411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893572.47元未付。原告作为涉案承包人并没有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二予以授权代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8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因此,被告二无权主张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事实上,原告根据与包工头肖常烺签订的分包合同,经财务核算,原告应向工人结算工资总额仅为1266707.91元,且原告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已经付工人工资106000元,即原告实际还需向工人结算的工资总额为1160707.91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二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898983.47元(经双方结算确认的97%总价)-1005411元(原告实际收到)-1160707.91元(原告确认可由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732864.56元。对被告二超出原告应支付的工人工资而擅自支付的317720.09元,原告不予确认。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二催讨拖欠的上述工程款732864.56元,但无果。后经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张贵明核对,确认本案工程款(含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已收取2346339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552644.4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二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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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法人,应当对其分支机构被告二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快作出公正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涉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I建设项目(A-01地块)项目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总工程款结算金额2988642.75元,被告已累计支付2576622元,扣除质保金89659.29元后,实际尚欠原告322361.71元。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I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计量计价、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总工程款为2988642.75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每次付款都有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张贵明、肖常烺的确认,截至2022年1月30日止,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2576622元(其中材料款1105411元,代发工资1468211元,罚款3000元),这些支出都有支付记录。扣除质保金之后,尚欠原告322361.71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二、原告将涉案的工程非法分包给肖常烺,原告不能凭与非法承包人张贵明、肖常烺之间的结算纠纷否定被告工程款的支付,对于被告来说,项目实施过程中张贵明、肖常烺就代表原告。原告和张贵明、肖常烺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这合同性质属于非法分包,被告不知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派出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就是张贵明与肖常烺。被告支付款项是按正常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张贵明、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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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烺承诺书及提供的经确认的工资表发放。因原告长期拖欠劳务人员工资不来处理,导致劳务人员反映至贺州市八步区××队,在贺州市八步区××队的监督下,被告代支付了劳务人员工资,以上支付都是合法有效的支付,原告不能以此否定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不能以《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否定被告的支付,被告并不是《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原告与张贵明、肖常烺结算纠纷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一直以来,都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意思表示,而原告一直不处理工程尾款相关事项,想通过诉讼将其与张贵明、肖常烺之间的纠纷让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工程尾款的支付,根本不需要诉讼解决,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来处理剩余款项而原告不来处理,导致农民工的工资不发,农民工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由于其农民工工资处理不好,导致现在还有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而原告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将其与张贵明、肖常烺之间的纠纷让被告承担,原告与张贵明、肖常烺之间的纠纷,是原告作为承包方的内部矛盾,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实质只有322361.71元,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现原告尚未处理的农民工工资,据被告所知为93930元,包括已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尚未处理的及已退场农民工写了承诺后尚未支付的工资,应当在剩余的工程款322361.71元中扣除,其余的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张贵明称:张贵明是受原告公司委派,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肖常烺之间是有合同的,已按合同支付了款项。
第三人肖常烺未陈述意见。
原告筑龙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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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了《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Ⅰ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施工概况、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罚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
3.微信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
4.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01地块)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
证据2-4证明徐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强于2021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筑龙公司的本项目负责人张贵明发来一份《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01地块)工程量统计表》[工程名称: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Ⅰ建设项目(A-01地块)],确认工程总量总造价为2975637.05元的事实。
5.银行转账流水及收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005411元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催收工程款,但无果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8.国瀚贺州分公司工程结算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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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工程进度结算支付明细表复印件,
证据7-9证明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华晓发送工程结算单(其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88642.75元,并主张已支付2483839元,认为其应付工程款数额仅为415144.47元,但对已付2483839元并无证据佐证的事实。
10.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11.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0-11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华晓明确告知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负责人凌斯宇(国瀚贺州分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兼案涉合同签约代表),原告只收到工程款共1005411元,不确认收到2483839元的事实。
12.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
13.工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
14.转账凭证及工人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
证据12-14证明原告根据与包工头肖常烺签订的分包合同,经财务核算,原告应向工人结算工资总额仅为1266707.91元,且原告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已经付工人工资9000元、7500元、195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06000元的事实。
15.涉案工程现场图片,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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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Ⅰ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国瀚贺州分公司将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分包给筑龙公司,代表筑龙公司签订合同的为周华晓,以及合同价款、结算、质保金等约定。
2.外墙真石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复印件、每次代付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每次支付的银行单据复印件,证明国瀚贺州分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分别转给原告公司周华晓。筑龙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张贵明、肖常烺。国瀚贺州分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按筑龙公司编制并签字的工资表发放农民工工资。因筑龙公司内部矛盾,不结算尾款,不处理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国瀚贺州分公司按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支付工程款。以上合计支付了2576622元。
3.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总的结算金额。
4.2021年2月4日张贵明、肖常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1份,证明筑龙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张贵明、肖常烺,国瀚贺州分公司按筑龙公司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
5.贺州市八步区××队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筑龙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张贵明、肖常烺,国瀚贺州分公司按筑龙公司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
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国瀚贺州分公司人员告知筑龙公司来结算剩余工程款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筑龙公司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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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份、工人退场承诺书复印件5张、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张,证明现在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农民工工资未处理的金额为46000元,涉及5人,有原告的项目班组肖常烺签字确认。
8.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工人退场承诺书复印件8张,证明工人已签的承诺书有原告现场负责人肖常烺签名,该部分工人工资尚未支付,这部分工资包含证据7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46000元,原告聘用农民工已退场,未付工资93930元,涉及人员9人。
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第三人张贵明、肖常烺为筑龙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国瀚贺州分公司已按张贵明、肖常烺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未发放工资。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被处罚2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的算法并不是以该工程量总计表为准,而是以证据8的结算单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并不齐全,被告还另支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张贵明10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还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468211元及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的罚款3000元。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来结算工程款及处理农民工问题,并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价是2988642.75元,结算单中已付工程款2483839元只是双方结算时已支付的部分,其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总支付金额为2576622元。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负责人要求原告来处理农民工问题,而原告一直不来,并且原告也是在2021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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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时才认为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过多。对证据1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不知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和张贵明将工程非法分包给肖常烺。对证据13、1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张贵明、肖常烺之间的非法分包工程的结算,与两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款项。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的交付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第三人张贵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其签字的予以确认,不是其签字的与其无关。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外墙真石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认为该表格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2.2020年7月2日借支单、2020年7月3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3.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7月份)、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工程罚款通知单,不予确认,表格上并没有原告筑龙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4.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3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18页)无异议。6.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8月份),不予确认,表格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7.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无异议。8.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18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19页),无异议。9.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9月份)、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不予确认,表格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中的“张贵明”签名明显与张贵明本人签字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别,并非其本人签字。10.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无异议。11.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18日)、工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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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15页),不认可,表格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中的“张贵明”签名明显与张贵明本人签字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别,并非其本人签字。12.2020年9月24日借支单、2020年9月27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13.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9月份),不予确认,表格上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14.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无异议。1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7月18日-2020年9月18日)、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5页,无异议。16.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9月份),不予确认,表格上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17.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无异议。18.2020年10月14日借支单、2020年10月19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年11月3日借支单、2020年11月13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无异议。19.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11月份),不予确认,无公司盖章,也没有张贵明签字确认。20.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无异议。21.罚款通知单,不予确认,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22.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有异议,对表中经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实发金额无异议,但对表格外手写添加且无原告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部分不认可。23.收据、微信账单详情、李发维身份证复印件、胡云珍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李发维工资与工资表不一致,且向李发维转账支付款项的主体不明,也未获得原告授权代为发放工资,李发维、胡云珍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4.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共47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填写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中经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实发金额无异议,对表格外手写添加且无公司盖章确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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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增加部分金额不予认可。25.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11月份)不予确认,表格没有原告盖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26.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无异议。27.2020年12月8日借支单、2020年12月9日工商银行回单,无异议。28.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12月份)不予确认,表上没有原告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29.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无异议。30.工资发放表(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4页,无异议。31.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12月份)不予确认,没有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32.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7月18日-2021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无异议。33.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1年1月份)不予确认,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34.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工资发放表、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无异议。35.2021年2月4日借支单、工资发放表、工商银行对账单,无异议。36.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代付柳世清工资),不予确认,向柳世清转账支付主体不明,也并未获得原告授权代为发放工资。37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务工人员花名册、投诉登记表、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不予确认,表上没有原告盖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签字确认。对被告证据三,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无异议,双方对工程总价2988642.75元、质保金89659.28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已支付款项及应付余款部分未达成一致。对被告证据四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张贵明是原告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肖常烺是承包原告外墙涂料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原告负责人,其作出的承诺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另该承诺书内容是承诺结清工人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且该部分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与本案诉请金额无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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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从投诉登记表可见,农民工要求支付的工资包括喷涂、厨房采购、厨师等工作产生工资,并不仅是原告承包外墙涂料施工所应支出的工资,且务工人员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盖章也没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对该部分人员务工真实性、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能够反映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负责人将欠付工人工资发送给原告进行核查,但被告对此问题未正面回复,亦不配合原告进行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结算,且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并未告知原告和经原告核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证据七、八三性均不予确认,首先该部分工人工资未经过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张贵明的确认,其次结合原告方确认由被告代发工人工资的数额、张贵明借支的生活费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张贵明的费用,原告已经完成与肖常烺的承包款支付义务,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应当由班组负责人肖常烺承担,在原告已经完成承包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肖常烺仍为工人签署未付工人工资确认单,不能排除其恶意损害原告作为施工人的利益,且被告作为发包方,突破承包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确认可能损害承包人的合同利益,因此对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证据九,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可靠度不高。第三人张贵明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18日工资发放表4张,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罚款2000元。对原告证据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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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结算,本案工程总价2988642.75元。对原告证据10、1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原告与第三人肖常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肖常烺未到庭,是否真实,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证据13、14,原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证据2,对其中外墙真石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系被告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2020年7月2日借支单、2020年7月3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7月份)、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工程罚款通知单,虽原告不认可,但被告确对原告罚款1000元。对其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3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18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95713元、被告代原告发工资116500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8月份),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18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19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80083元、被告代原告发工资95000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9月份)、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2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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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18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15页),虽原告不认可,称张贵明签字非本人签字,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还通过微信和原告项目负责人张贵明就该账目进行了确认,张贵明认可,原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数目予以确认,被告代原告发工资75000元。对其中2020年9月24日借支单、2020年9月27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9月份)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7月18日-2020年9月18日)、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5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原告发工资96800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9月份),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2020年10月20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47253元。对其中2020年10月14日借支单、2020年10月19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年11月3日借支单、2020年11月13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11月份),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罚款通知单,虽原告有异议,但被告确对原告罚款2000元。对其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7页),虽原告对部分有异议,只认可其中182080元,对工资表右侧添加部分46200元不认可,但被告已作说明,原告原发放工资数额太少,农民工无法维持生活,有异议,后面进行了增加,而且,工资是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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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瀚贺州分公司农民工支付专用专户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原告发工资228280元。对收据、微信账单详情,没有正式发票,是谁微信转账给谁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11月份,与前一张内容不完全相同),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2020年12月3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年12月8日借支单、2020年12月9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0年12月份),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工资发放表(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共计4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原告发工资196305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支付审核表(2020年12月份),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7月18日-2021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银行回单、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60810元。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21年1月份),双方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其中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工资发放表、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原告发工资443433元。对其中2021年2月4日借支单、工资发放表、工商银行对账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原告发工资50000元。对其中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代付柳世清工资3300元),付款人邓尼荣,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务工人员花名册、投诉登记表、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虽然原告对被告代发的23000元+79783元=102783元工资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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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签署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但还是有农民工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被告通过微信和原告进行了沟通,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代发工资,有合理理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102783元。以上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以及代原告发工资的款项合计2570322元(不包括罚款3000元)。对两被告证据3,工程结算单,原告认可工程总价2988642.75元、保修款89659.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证据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证据7、8,尚未实际支付的工资,本院不予确认。对两被告证据9,证人证言,可证明因欠发工资,其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代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是被告国瀚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12月21日,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筑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Ⅰ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劳务承包人主要情况、承包方式及内容、工期与质量要求、计量计价、双方责任等内容。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概况。工程地点: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都镇第一初级中学旁)。工程简介:地上5层,建筑高度16.30米。施工概况:专用防水腻子阶段,滚(喷)涂真石漆阶段采用物料提升机垂直运输,采用斗车上下行、水平运输,于外脚手架体上作业。2.承包方式及内容。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施工过程措施,包施工全过程一切风险,包保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工期,包一次性验收通过。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外墙真石漆按甲方指定范围、部位施工。负责局部基层打凿、清理、修补。负责弹出墙面分层分色线,并经甲方验线合格方可进行石漆施工。按甲方技术指导,组织施工,做好工完清场。乙方自行提供电缆电线、照明灯具,严禁采用花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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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甲方要求的灯具。实际工程量有增减时,按“计量计价条款”处理。3.工期与质量要求。工期:由甲方确定的进度计划要求工期,不得影响各工序交接。质量要求:严格按图纸、相关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组织合格材料施工。施工过程严格按照相关涂料施工工艺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施工工序:基面检查、处理→真石漆专用外墙腻子两遍→挂网→滚(喷)涂底漆弹线→勾缝分格→喷涂天然真石漆→滚(喷)涂硅丙罩光面漆。4.计量计价。根据施工图纸、图示尺寸、按外墙真石漆装修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作量。5.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乙方交付验收资料后3天内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确认后14天内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乙方责任,接受甲方及监理的监督,文明施工,不得损坏室内外任何设施,否则甲方有权进行警告和处罚。6.工程验收。每天的工程进度及中间验收部位为一验收单位。乙方每完成一道工序,甲方应在24小时内及时组织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验收标准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7.工程款支付。施工过程中,外墙真石漆装修进度量以完工外脚手架拆除单栋号楼工程为计量节点,经甲方验收合格通过7天内,甲方按外墙真石漆装饰承包综合单价×实际完工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工程通过相关参建方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按外墙真石漆装饰承包综合单价×实际完工合格工程量的22%,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0年,颜色10年不褪色,待质保期满24个月,无其他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原告称其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肖常烺。
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认可原告工程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2988642.75元,保修款89659.28元。被告已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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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代付工人工资)合计2570322元。另,被告对原告罚款两次,2020年7月1日罚款1000元,2020年10月26日罚款2000元,合计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签订《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I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承包的不止劳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施工过程措施等,实际就是外墙真石漆装修施工工程承包,而原告作为涂料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涂料的制造、销售,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I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认可原告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988642.75元,保修款89659.28元,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988642.75元-89659.28元=2898983.47元,被告已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包括代付工人工资)合计2570322元。对于被告为原告代付工资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一直以来都有为原告代付工资,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已经签署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但还是有农民工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被告通过微信和原告进行了沟通,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在此情况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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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代原告发工资,有合理理由,并非随意向合同相对人以外人员支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898983.47元-2570322元=328661.47元。对于罚款3000元的问题。2020年7月1日,被告发现原告15号楼五层斜坡处施工时未做好成品保护,污染大面积树脂瓦,被告对原告罚款1000元,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损失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施工中污染他人树脂瓦,造成损失,原告也有过错,综合考虑,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酌情由原告承担500元损失,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0年10月26日,1号楼刮第二遍腻子后未报项目部验收,私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被告对原告罚款2000元,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可能会因工序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但本案最终被告认可原告工程质量合格,没有证据证实造成实际损失,对该2000元,本院不作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现原告尚未处理的农民工工资9393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尚欠工资数额双方有争议,该部分被告也没有实际代付,本院不予扣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28661.47元-500元=328161.47元。对于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双方已经在2021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工程结算单确认最终工程款总价,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国瀚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可以先以被告国瀚贺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国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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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支付328161.47元及利息(利息以32816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952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承担3304.55元,由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22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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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春梅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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