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

***潺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3016号
原告:***潺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PBNNC42。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通达花园静心居一单元402号。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市永定区永定大道都市金苑B栋5楼,收件人高尚,电话158××******。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光,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告***潺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684442693N。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民街60号厂房之二。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4号摩根国际商业1号楼2001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收件人龙慧珠,电话137××******。
法定代表人:周华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芳,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潺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潺德公司)与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筑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2021年11月17日,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湘0802民初3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东筑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东筑龙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8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陆国光,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脚手架款9733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租金款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了施工吊篮租赁合同,同时租赁原告脚手架若干,用于***市永定区鼎泰金色家园项目的外墙作业。约定吊篮按照不含税价40元/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产生租金597843元,被告分十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510000元,仍下欠原告87843元。脚手架租金及赔偿费用94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广东筑龙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就脚手架租赁或购买达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脚手架租金或货款不具有合同依据。被告仅在《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签章,确认就案涉“金色家园”工地租用原告公司吊篮。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脚手架租用或购买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或货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其提供的“脚手架合同”,显示的是“宝庆脚手架”,并非原告,且该单据上并未有被告任何签章,只有原告单方加盖的一枚公章,不能证明双方就脚手架租赁或买卖达成任何协议,被告不应就脚手架的租赁或买卖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双方尚未对“金色家园”工程使用的吊篮数量、时长进行对账,原告提供的全部单据、汇总表格均为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三条及第八条约定,被告租赁吊篮的费用由三部分组成,第一是吊篮的日租金,每天每台40元,且该租金不含税费,若被告需要开具发票还应当另外补充税款;第二是其他费用,包含吊篮进场、出厂所需要支出的吊箱运费、安装费、拆卸费等除了租金外的一切费用;第三就是吊篮移动费用,同栋平移每台收取300元一次,跨栋移位每台收取400元一次。除了以上合同约定以外,就吊篮租赁相关费用,双方从未达成任何变更协议,也未通过对账方式就任何价格变更进行确认,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对移机价格进行的修改未经被告方同意,其擅自的增加塔吊费用或运输材料费用实际已经包含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其他费用”中,原告于单证擅自添加该类费用属于重复收费,应当扣减。因建筑工程惯例为年底进行对账,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2021年又因广东、***两地疫情原因,双方一直无法进行对账,在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不能单纯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格确认租金总价。三、被告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吊篮租金,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汇总表格,被告确认施工期间租用吊篮合计57台,同栋平移185台,跨栋平移23台,进、出场费用及移机费用合计为133100元。租金需要结合租用时长计算,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确切的退场信息,无法核算每台吊篮使用天数。原告、被告及工地负责人均未对使用吊篮台数、使用天数进行对账,完全无法确认最终价格。原告计算321630元租金是按其单方面统计的租赁68台吊篮计算,实际上被告确认租赁的吊篮数量仅为57台,吊篮租金是按每日每台40元计算,租赁台数与租金总额存在密切联系,在计算台数远超被告确认台数的情况下,原告计算的租金已经偏高。实际上,案涉“金色家园”工地占地约10万方左右,工期约一年,按照被告长期从事相关工程的经验,该类型的工地及工期,使用吊篮的租金约为20万-25万元左右,但具体金额仍然需要双方及工地负责人共同对账确认。但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租金321630元,加上被告确认的两项费用总额133100元,也仅为45473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1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即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的全部费用,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保留对超额支付部分向原告主张返还的起诉权利。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在***金色家园项目承包了外墙涂料施工项目。2019年8月20日,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炳胜(乙方)签订《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施工由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湖南***鼎泰三期金色家园项目,承包单价为真石漆21元/平方;二、付款方式,根据施工进度不定期支付工人生活费,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80%工程进度款,此进度款已包含生活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90%,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三、承包所含内容及流程,甲方提供钢管外架、移动脚手架及吊篮,工序所含基面处理、刮阳角条、满挂网、外墙腻子二遍、抗碱封闭底漆一遍、弹线分缝、真石漆两遍、罩光漆一遍、打扫卫生;四、结算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2019年8月23日,原告***潺德公司(甲方)与被告广东筑龙公司(乙方)签订《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鼎泰金色家园外墙工程,乙方向甲方租赁吊篮设备(乙方实际租赁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甲方《电动吊篮进场清单》为准);二、吊篮租期自吊篮交付使用起算至乙方报停之日止(吊篮使用起算与报停需双方签字才有效,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进场清单》和《电动吊篮退场清单》为准),所租吊篮设备的使用地点为***鼎泰金色家园项目;三、吊篮日租金为40元/台/天(乙方如需发票,乙方补充甲方5%的税款,甲方提供税率3%的专用发票),按开票金额付款,双方约定所有费用以月结方式支付,乙方每月10日支付甲方上月所产生的租金费用;四、其他费用(吊篮运费、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资料费等除日租金外的一切费用)1200元/台,甲方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600元/台费用,乙方报停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600元/台的费用;五、租赁费计算方法,按约定租期起租,吊篮使用期约为30天,超出约定租期后按连续天数结算租金;六、吊篮设备的操作和移位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操作吊篮设备和移位的吊篮所造成的后果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吊篮设备的操作和移位如需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负责移机的一次性费用,同栋平移每台3**元/台/次,跨栋移位每台4**元/台/次。
2019年8月23日,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8台。
2019年9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共计26台(其中9月3日1台、9月6日15台、9月12日2台、9月29日8台),移位共计30台(其中25台为同栋平移,5台为跨栋移位)。
2019年10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共计12台(其中10月10日8台、10月12日4台),移位共计26台(其中平移3台、隔栋6台,另8台未标注平移还是跨栋,但标注“500一台”,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另认可平移8台、隔栋1台)。
2019年11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7台(其中11月11日2台、11月17日5台),移位44台(平移26台、跨栋6台,4台跨栋移机并备注“1000一台”,7台未标注平移还是跨栋仅备注“500元一台”,1台备注“高支架500元”)。
2019年12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在金色家园工地移位53台(其中平移31台,1台未标注平移还是跨栋仅备注“500元一台”,3台备注“移至观景台5**元一台”,2台备注“移至下一层500一台”,6台备注“高支架每台5**元”,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另认可平移10台),1号楼退场2台(12月12日),9号楼退场7台(12月27日)。
2020年1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4台(2020年1月3日),移位7台(其中平移6台,1台备注“移至观景台5**元”),公寓楼退场9台(1月12日)。
2020年5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认可吊篮平移11台。
2020年6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在金色家园工地移位15台(其中平移11台,2台备注“高支架500元一台”,另被告广东筑龙公司认可平移2台、隔栋1台)。
2020年7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在金色家园工地移位15台(其中平移8台、隔栋1台,1台备注“上炮楼500元”,另被告广东筑龙公司认可平移2台、隔栋1台),3号楼退场1台(7月21日)。
2020年8月,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用原告***潺德公司电动吊篮在金色家园工地移位11台(其中平移8台,1台未标注平移还是跨栋仅备注“500元一台”,1台备注“高支架运材料每台8**元”,另被告广东筑龙公司认可平移1台),1号栋退场3台(8月5日1台、8月9日2台),4号栋退场1台(8月12日),3号栋退场1台(8月10日),1号公寓楼退场1台(8月15日)。
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华晓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潺德公司转账支付租金2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17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3日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2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12日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6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20日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租金15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5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潺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通知单、转账记录、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是否租赁了原告***潺德公司的脚手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但是提交了有刘炳胜、李生权签名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且原告通过微信与刘炳胜办理了费用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金和货款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就脚手架租赁或买卖达成任何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潺德公司提交的《宝庆脚手架围挡租凭合同单》的租赁人为刘炳胜、李生权,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未签章,原告***潺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授权刘炳胜、李生权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刘炳胜、李生权签名的租赁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因此,原告***潺德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广东筑龙公司之间成立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李生权等人(非刘炳胜)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通知单能否作为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租赁原告***潺德公司吊篮的结算依据。原告认为,李生权等人签名的通知单应认定为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的依据,因为吊篮的通知单和脚手架的送货单均有李生权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李生权为被告员工,李生权身份不明,合同亦未载明李生权为被告授权代表或者经办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李生权等人的身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的员工或经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授权签署相关单据,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租金的依据,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潺德公司依约向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提供了吊篮,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和费用。原告***潺德公司单方计算的费用明细,未经被告广东筑龙公司确认,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潺德公司主张在租赁期间双方就移机费用进行了变更,被告广东筑龙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刘炳胜签订的通知单备注,本院认为,原告***潺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授权刘炳胜就租赁移机费用数额进行调整,以及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租赁移机费用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潺德公司要求按照通知单备注的移机价格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潺德公司在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6月、7月、8月的结算清单中计算的每月10台吊篮每天每台3元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潺德公司未举证证实李生权等人系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员工或者经广东筑龙公司授权其签署相关的通知单,本院对由李生权等人(非刘炳胜)签署的通知单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在《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如需发票,乙方补充甲方5%的税款,甲方提供税率3%的专用发票”,原告***潺德公司未向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提供发票,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发票,故原告***潺德公司要求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承担3%税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应向原告***潺德公司支付的费用认定为:进出场费68400元(57台×12**元)、移机费66200元(186台×3**元/台+26台×4**元/台),租金因原告***潺德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吊篮退场依据无法计算,但上述费用即使加上原告***潺德公司按照超过本院认定的租用吊篮数量计算的租金,总数额也未超过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已经向原告***潺德公司支付的租金510000元。且原告***潺德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广东筑龙公司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脚手架款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潺德公司要求被告广东筑龙公司支付吊篮租金、脚手架款973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潺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原告***潺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江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丽萍
书 记 员 宋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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