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2民初1018号
原告:白高彬,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民街60号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白高彬与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贺州市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打工,2020年10月4日进场工作。***、***、**、白高彬、***等二十几个农民工从事刮腻子工作,至2021年2月25日完工,总工程款50万元左右。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未支付。2021年8月27日,原告到贺州市八步区××队投诉,被告的合作伙伴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3000元,现还欠工钱10000元。由于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内部矛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没有发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款账户明细查询1份;2.工人退场承诺书复印件1份;3.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1份;5.本院(2022)桂1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
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21日,案外人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粤桂示范区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Ⅰ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将信都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区Ⅰ建设项目(A-01地块)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2020年10月4日,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白高彬等人在上述信都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从事刮腻子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完工。2021年2月25日,原告出具《工人退场承诺书》,载明:本人白高彬于2020年10月4日进入信都镇棚户改造工程项目,在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涂料班组从事腻子岗位工作,本人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工作任务离开项目,离开前已收到在工程中的全部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工资金额33000元,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案外人肖常烺在《工人退场承诺书》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到剩余工资3300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到贺州市八步区××队投诉。案外人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工资,尚欠1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白高彬做刮腻子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主要造成原告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误工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高彬劳务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白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原告白高彬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龙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